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賴月真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吳依恬律師被 告 賴彥堯
楊越鴦楊雪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賴彥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其上同段21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部分拆除。㈡被告楊越鴦應將系爭房屋4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部分拆除。㈢被告楊雪慧應將系爭房屋5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部分拆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嗣本件經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更正為:
㈠被告賴彥堯應將系爭房屋3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㈡被告楊越鴦應將系爭房屋4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㈢被告楊雪慧應將系爭房屋5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見本院卷㈡第503 至505 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人,於81年間,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人邀集各層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原告基於鄰居關係不好拒絕,經全體住戶同意施工而增建,詎料增建完成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2 樓牆面陸續出現細小裂痕,自105 年以來更出現地面、牆面磁磚爆裂、龜裂及合法建物與增建建物間銜接橫樑龜裂、1 樓天花板龜裂等情形,經詢問始知與不當增建高度、增加太多重量有關,經原告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系爭房屋1 、2 樓勘查,工務局認應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拆除,否則系爭房屋雖無立即性危險,仍有崩塌之虞,然因拆除大隊排定拆除應係數年以後之事,原告擔憂於拆除前系爭房屋即已崩塌,而有屋毀人亡之危險,且若欲拆除系爭房屋1 、2 樓違建部分,應由最上方5 樓順勢往下拆除始屬安全做法,經原告與系爭房屋各層所有權人即被告賴彥堯、楊越鴦、楊雪慧商議,口頭協商多次未果,原告與被告所有附著系爭房屋後方之不當增建,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2 樓有毀損情形,且毀損情形逐漸擴大,致原告所有合法建物即系爭房屋1 、2 樓受有損害,在行使上亦受到不法妨害。復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增建部分位於地層鬆軟位置,而被告為高樓層之住戶,則系爭增建勢必因建物本身地基土層鬆軟,而對原告所有位於低樓層之房屋有連動性影響,形成原告房屋有結構安全性危害之狀態,且若欲拆除增建部分,建議全部拆除,原告亦無法律上容忍義務,則被告等人既為增建部分所有權人,對妨害之狀態亦得排除予以改善,又無法百分之百排除潛在危害之可能性,仍有事先防範主體結構安全之必要,且增建有損害發生亦非原告增建時所可預見,原告主張拆除並非無由破壞被告之建物,而係為避免自身居住安全並維護集體居民之公共安全甚明,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彥堯應將系爭房屋3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㈡被告楊越鴦應將系爭房屋4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㈢被告楊雪慧應將系爭房屋5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81年時,原告邀集當時3 至5 樓所有權人集資在合法建物後方增建,故增建實為1 至5 樓,現1 、2 樓增建部分由原告使用,3 至5 樓增建部分則分別由被告使用,而當時增建之施工廠商為原告所選定,施工品質應為原告所信任,於增建時應確保結構及耐重符合安全,則增建為原告積極主導或經其同意所為,其再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所有權有違禁反言原則,且時隔多年後,原告始以牆面及磁磚裂痕等非結構損害為由,起訴主張拆除被告之增建部分,亦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房屋牆面磁磚龜裂並非增建所導致,依建物勘查紀錄明確記載建物樑柱及牆面均無顯著裂縫,並無立即危險,亦未做出進一步安全評估或修復補強之建議,可知系爭房屋尚無結構性損害及立即崩塌之危險,亦無立即拆除之必要,復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顧慮,原告主張之損害更非結構性損害,不致對居住安全有重大危害,原告泛稱增建部分導致有屋毀人亡之危險,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增建並無拆除之必要,再縱使增建確實影響結構,原告所有之增建部分亦為影響結構之原因,應一併拆除。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其原因實為建物地層結構鬆軟(佔7 成)、主體建物與增建建物之介面未適當植筋搭接(佔3 成)所致,亦即系爭房屋之裂縫實為地質因素及原告選定之施工廠商施工不良所致,而被告於增建完成後並無任何拆除樑、柱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之損害既非被告行為所導致,其自不能據以主張被告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於77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房屋3 至5 樓之所有權則分別於97年2 月5日、82年7 月12日、77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彥堯、楊越鴦、楊雪慧,另於81年間,經系爭房屋當時之全體住戶同意,於系爭房屋後方1 至5 樓進行增建,增建部分面積為
16.36 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1 至5 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649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第74至78頁、第139 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1 、2 樓合法建物及違建部分有結構性損害,且此係因被告所管領系爭房屋3 至5 樓系爭增建部分所致,而原告無法律上容忍義務,則被告各為系爭增建部分
3 至5 樓之所有權人,其等可得排除上開妨害狀態,又因無法百分之百排除潛在危害之可能性,有事先防範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之必要,亦有排除不法侵害之虞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不法妨害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之狀態存在?㈡本件是否有不法妨害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不法妨害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之狀態存在?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於81年間,經當時系爭房屋1 至5 樓全體住戶同意後,於系爭房屋後方1 至5 樓興蓋系爭增建部分一節,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可知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而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並無結構上之獨立性。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增建部分之1 、2 樓分別供原告營業使用、作為原告自家餐廳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3 樓作為被告賴彥堯廚房及餐廳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4 樓作為被告楊越鴦廚房、洗衣間及部分房間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5 樓作為被告楊雪慧廚房、曬衣使用,5 樓以上之頂樓部分未做任何使用,而由被告楊雪慧管理等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6 頁),可見系爭增建部分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部分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即兩造分別取得增建建物1 至5 樓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又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勘查,認係增建與原有
合法建物間有寬度大於3 公釐之裂縫,建議自行舉報拆除,而初勘建議欄則勾選「尚無立即危險疑慮」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則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確有侵害所有權之狀態事實,已有可疑。又本院就㈠系爭損害(參附件一之照片)係發生於系爭房屋之1 、2 層,抑或增建部分1 、2 層;㈡系爭損害是否會影響主體建物或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若維持現狀,是否會對於各樓層之住戶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危害;㈢系爭損害係由何種原因造成,若是複數原因造成損害則各項原因造成損害之權重為何;㈣增建部分應拆除一部或全部始能除去對主體建物之侵害及避免未來之侵害等節,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㈠系爭損害係發生於原建物與增建部分之接合處及增建之外牆;㈡系爭損害主要會影響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若維持現狀,對增建部分有結構安全之顧慮,惟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情事發生;㈢1.由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顯示本案地層屬極軟弱土層並有回填土,另由現場透地雷達掃描顯示地層亦有疏鬆及空洞之情形,為造成鑑定標的物地基下陷損壞之主因(權重約佔7成)。2.新舊結構體介面未適當植筋搭接為次要原因(權重約佔3 成);㈣增建部分若欲拆除,建議全部拆除,以確保標的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堪認依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之現狀,僅系爭增建部分有結構安全之顧慮,尚非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有結構安全疑慮,且此不致造成重大危害情事發生,又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為地層軟弱、疏鬆且有空洞及增建施工新舊結構體介面未適當植筋搭接等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之行為。其次,被告雖為系爭房屋3 至5 樓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被告自行不當增建,而係81年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而一同興建系爭增建部分,則可否僅因被告嗣後分別成為系爭房屋3 至5 樓所有權人,即逕行認定其等即有形成、繼續妨害狀態之意思,亦值存疑。
⑵又查,本件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之詳細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即
被告楊雪慧之配偶黃定國到庭證稱:我自78年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我是原始住戶,81年系爭增建是訴外人李德清找我,當時他跟我說,他是1 、2 樓及地下室的住戶,他說外面有塊他的地約6 坪左右,邀約我及其他住戶一起打地基增建從1 樓到5 樓,經所有住戶同意,後來3 、4 樓出售,不是原先的住戶,增建之施工廠商是李德清自己選的,他說廠商是他的好朋友、小時候的鄰居,很可靠,施工方式及增建面積好像沒有開會討論,增建時3 樓的住戶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是否為魏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又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德清到庭證稱:我自76年迄今住在系爭房屋2 樓,因為我是1 、2 樓,後來3 樓住戶魏先生找我講了1 、2 年,我不得已才答應他增建,後來我打電話給4 、
5 樓住戶問他們要不要,我以為其他住戶不要,我就可以推掉魏先生的請求,但後來其他住戶同意,我不得已答應魏先生,後來魏先生有找人來估價,我提供1 個水泥工給魏先生,當時施工前沒有開會討論,如何施工由泥水工決定,施工面積都是泥水工決定,從1 樓蓋到5 樓,是我去找泥水工,我請魏先生直接跟泥水工談,後續就開始興建,談的過程我不知道,一開始施工完成我沒有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 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李德清確曾出面向系爭房屋4 、5 樓之住戶詢問有無增建之意願,嗣經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住戶同意始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且係由李德清覓得施工之泥水工等事實,則縱使系爭增建部分確有上開結構安全之顧慮,然增建此事既經原告同意始為,原告自有忍受此一妨害狀態之義務,尚難認本件之妨害狀態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則原告上開請求即與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至原告一再主張證人黃定國證稱係由李德清邀集其他樓層住戶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且增建費用係由系爭房屋3 至5 樓住戶各出資新臺幣35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予李德清轉交廠商等證詞,與證人李德清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李德清縱使並未發起增建,然其亦不否認確曾出面向當時系爭房屋4 、5 樓住戶詢問有無增建意願之情,則此與證人黃定國所述情節亦無矛盾之處,況系爭增建部分究為何人出資及如何交付相關工程款之事,實無礙於本院就系爭增建部分確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乙事之認定,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明。
㈡本件是否有不法妨害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之虞?
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且妨害之虞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始足當之。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為外觀可見樓板及牆面嚴重龜裂、邊樑裂損、磁磚掉落,難認無任何安全疑慮,無法百分之百排除潛在危害之可能性,仍有防範主體結構安全之必要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損害主要影響系爭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倘維持現狀雖對增建部分有結構安全之顧慮,惟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情事發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之現存危險狀況,已難認對原告系爭房屋1、2 樓所有權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況本件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一事業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則縱認本件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亦難認本件有妨害狀態之虞在客觀上係屬不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賴彥堯應將系爭房屋3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㈡被告楊越鴦應將系爭房屋4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㈢被告楊雪慧應將系爭房屋5 樓後方之違法增建16.36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標示增建部分)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