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劉意君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林敏村
林沛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敏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同段3252建號(下稱3252建號)建物之地下第三層編號第51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敏村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嗣於106 年8 月8 日追加林沛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敏村、林沛緹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沛緹應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劉明勝購買位於安敦新世界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區○○段○○○○○號(下稱30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之2 房地,及同段32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99/ 100000 之系爭停車位,並於103 年4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明勝亦交付由當時訴外人即建商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朝公司)於83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車位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原告嗣後得知系爭停車位遭同社區住戶即被告林敏村惡意占用,停放車輛,並稱被告林沛緹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係經被告林沛緹同意使用,然原告已出具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足見當初向宇朝公司價購停車位之承購戶,係取得特定停車空間位置之專用權,法律上屬性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人。
㈡又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
書)上雖記載購買地下三層編號51號之停車位,然該契約書附件「法定停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上有被告林敏村之用印,足證被告林敏村與宇朝公司簽約時並未購買停車位,且契約附件「交屋程序單」上亦無宇朝公司之用印,難認被告林敏村有購買停車位或曾持有車位證明書。縱認被告林敏村購屋時有購買停車位,然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竣工圖)所標示之地下三層編號51號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並不相符,而被告林敏村既係預售階段向宇朝公司購買停車位,則其所購得之停車位應係竣工圖上編號51號之停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至被告林敏村所提之廣告平面圖,僅具廣告宣傳參考用途,無從證明其當時所購買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亦構成民法第
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6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期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敏村、林沛緹應將系爭停車位(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沛緹應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林敏村係於81年7 月18日向宇朝公司以預售方式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並依宇朝公司出具標示系爭停車位位置之廣告平面圖選購系爭停車位,雙方簽定之系爭預售契約書第1 條即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土地、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嗣雙方再於83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停車位即為3252號建物、權利範圍251/ 100000 之部分,交屋時宇朝公司一併連同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交付被告林敏村,足證被告林敏村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又該車位證明書因提交系爭社區歷次管委會作為車位證明而不知何時遺失,但此不影響被告林敏村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此由被告林敏村自交屋時起迄今仍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明。又被告林敏村已於94年7 月8 日將系爭社區之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贈與被告林沛緹,故被告林沛緹現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惟系爭停車位仍由被告林敏村使用並實際管領中。是被告均為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劉明勝購得3003建號與所屬土地應
有部分,及3252號建物、權利範圍499/100000部分,雙方於
103 年4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明勝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林敏村於81年7 月18日與宇朝公司簽定系爭預售契約書
,預購系爭社區房地與地下3 層編號51號停車位。嗣宇朝公司於83年9 月13日將上開房地及3252建號、權利範圍251/100000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敏村,被告林敏村再於94年7 月
8 日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贈與被告林沛緹,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㈢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林敏村占有使用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車位證明書、現場照片、系爭預售契約書、統一發票、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交屋程序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沛緹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既已有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自劉明勝購得系爭停車位,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5 項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有安敦新世界大廈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足認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使用已約定應依宇朝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而定,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何人即應視是否與宇朝公司有停車位買賣契約而定。又被告林敏村係於81年7 月18日與宇朝公司簽定系爭預售契約書,系爭預售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載明被告林敏村同時購買位於地下B3樓編號51號車位,第2 條就車位價款亦依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款分別記載為36萬元、24萬元,共計60萬元,且被告林敏村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系爭預售契約書、統一發票、安敦新世界客戶收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93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而宇朝公司已於83年9 月13日將被告林敏村所購買之房地及3252建號、權利範圍251/100000部分均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敏村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函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宇朝公司於83、84年間移交汽車停車位之資料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稱:「二、依目前資料狀況,本會存有停車場平面圖、停車場車位管理名冊,另上有『林敏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權狀影本(見附件)。三、本社區自83年建造完成移交予本會,已歷經多屆管理委員會,停車場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經最初之確認後,至今均憑歷年歷次做成之繳費登記簿辦理及收費。. . . 」等內容,且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檢附之停車場車位管理名冊可知,系爭停車位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敏村等情,有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地下3 樓平面圖、汽車格停放機車登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55頁),堪認宇朝公司與被告林敏村間就系爭停車位亦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宇朝公司嗣後亦已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告林敏村,是被告林敏村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售契約書附件「法定停車位放棄使用權切
結書」上有被告林敏村之用印,且附件「交屋程序單」上亦無宇朝公司之用印,難認被告林敏村有購買停車位或曾持有車位證明書云云。然查,系爭預售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載明被告林敏村購買地下B3 層編號第51號停車位、第2 條亦載明車位價額,且被告林敏村均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如前所述,顯與法定停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上所載放棄購買車位之情有違,且被告林敏村所有之3252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為251/100000,較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僅41/100000 、38/100000 、77/100000 者為高,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亦與系爭預售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所定車位應持有該層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相符,自堪認被告林敏村確實有向宇朝公司購買停車位,是被告抗辯法定停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上被告林敏村之用印應係誤用等語,即非無據。又交屋程序單係宇朝公司交付相關文件與被告林敏村時,經被告林敏村簽收後留存所用,有交屋程序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核其性質本不以宇朝公司簽名為必要,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自宇朝公司交接時,業已確認被告林敏村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如前所述,尚難僅因交屋程序單上無宇朝公司用印即認被告林敏村未購買車位或未曾取得車位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預售契約書附件中之車位平面圖為空白,而
被告林敏村既係預售階段購買,則其所購得之停車位應係竣工圖編號51號停車位,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平面圖僅係廣告宣傳參考使用,無從證明被告林敏村所購買之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云云,並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3 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215772號函所附之竣工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然依上開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知,其現存之停車場平面圖乃係宇朝公司所移交,可見宇朝公司與承購戶間停車位約定使用之依據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目前留存之停車位平面圖。再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與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平面圖互核比對,兩者就各該停車位所標示之位置、編號完全相符,亦有地下
3 樓平面圖、廣告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
263 頁),堪認被告抗辯與宇朝公司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書時,係依宇朝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平面圖選擇車位等語,應屬實在,益徵被告林敏村確實係就系爭停車位與宇朝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事後宇朝公司復已交付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林敏村,被告林敏村自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村所購得之停車位應係竣工圖編號51號停車位等語,亦無所據。至宇朝公司雖於83年10月31日再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劉明勝,然被告林敏村當時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業如前述,則劉明勝不因其與宇朝公司之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亦無從自劉明勝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尚無可採。
㈥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迄仍登記為
被告林敏村所有一情,亦有上開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所附汽車格停放機車登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5頁),是原告就被告林敏村為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乙節應屬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準此,原告既未能自劉明勝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應受分管契約所拘束,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沛緹、林敏村返還系爭停車位(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1號停車位),及被告林沛緹應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