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被 告 顏宏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顏宏文,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處,因左轉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黃金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大昶公司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實際給付修復費用合計648,860 元(工資:159,941 元、零件503,032 元,合計662,973 元,經協議後,原告實際支付648,860 元)。被告顏宏文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規定,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東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8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顏宏文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與黃金
維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在同一車道、同一方向,系爭曳引車在前,系爭小客車在後,系爭曳引車轉彎後正在往前行駛準備上高速公路之際,尾隨在後之系爭小客車,理應遵循在後;又該路段係為修築路段,路中是以紐澤西護欄圍住,外寬中窄,依據車輛警方現場圖畫之寬度2.2 公尺係量至系爭曳引車車後輪中心處,車尾係紐澤西護欄處量到兩車擦撞處亦為系爭曳引車車尾處,寬度是1.8 公尺,然系爭小客車係賓士S400(LWB )型車輛,該寬度為1.899 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間距僅為1.8 公尺,系爭小客車車身與車頭是完全相連結沒有任何間距情況下,以其車寬1.89
9 公尺係無法通過,遑論保持0.5 公尺之間距。又系爭小客車係於轉角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示其係從後方自左線強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左、右之安全距離,被卡在彎角處雙黃線上,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即由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近中間處,並跨在雙黃線上,而前段紐澤西護欄是沿雙黃線放置,紐澤西護欄已擋住系爭小客車行駛路徑,依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即可知系爭小客車有無法穿越之情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小客車可超過系爭曳引車,並未顯示左側是一條無法通行的道路,顯與事實不符。故黃金維未依規定遵循車道駕駛,尾隨在系爭曳引車車後,竟利用間隙欲強行超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不能超過時應禮讓退回循序前進,致被告顏宏文無法預知其利用間隙,違規從尾部強行超車之情,是以黃金維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退步言,系爭小客車為000 年5 月出廠車輛,離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7 個月,依法應予以折舊;且系爭小客車車損之估價單有虛列、灌水、重複估價及無必要之嫌,即:⒈行李箱蓋裝工資1,848 元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應予扣除;⒉車輪罩鈑(右後)、左前輪拆裝、左前輪胎平衡、左前輪胎鋁圈更換、左鋁圈等件均為黃金維自撞左側紐繹西護欄所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不會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側之損失,故應扣除26,665元;⒊方向主機107,360 元及動力轉向更換1,848 元,此部分皆位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輪胎內,而系爭小客車之輪弧並未凹入變形,方向主機並無故障之虞,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扣除;⒋右前葉子板26,169元、右後葉子版55,582元、右前門69,726元、右後門76,127元、後視鏡21,288元之零件,鋁圈2 個50,202元,其進口成本約5成至6 成,其餘皆係利潤,收費委實太貴,被告主張應為7成價始為合理,故應扣除89,728元(計算式:299,094 元-209,366 元);又工資過高,應以8 成計算。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金維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5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與被告顏宏文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648,860 元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等件核閱屬實,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宏文過失駕駛系爭曳引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東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必須原告先證明其此項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黃金維駕駛系爭小客
車於新北市○○區○○路3 段路段已左轉至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因紅燈而停止,其前方尚停有1 輛自小客車,右方則為被告顏宏文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綠燈後,前方之自小客車開走,而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轉向系爭小客車前方,黃金維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尚靜止並按喇叭,系爭曳引車即碰撞到系爭小客車,被告顏宏文有停住伸頭看一下,就再往前開,將系爭小客車拖行,導致系爭小客車右邊板金及輪軸受損等語,並提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本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305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已屬有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7頁),可見系爭曳引車直行在新北市○○區○○路3 段內線車道,前方車輛為載鐵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時,該左轉車道僅見該載鐵車之車尾等情,是被告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3 段至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之前,均行駛在新北市○○區○○路3 段內線車道,系爭曳引車左方即為道路路緣,並無車道,亦無變換車道行為,前方亦未見系爭小客車,該橋下路段未有任何車輛停等紅燈;而系爭曳引車左轉後,離紅燈停止線為2.4 公尺,黃金維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離停止線距離13.4公尺,綜上可認系爭小客車應原先行駛在系爭曳引車之後方,故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本係停等紅燈,而系爭曳引車停等在系爭小客車右方,於左轉時切換內車道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曳引車為載運20頓貨櫃之車輛,衡情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內線車道而為左轉時,應需預留相當空間以供順利左轉,與一般小客車不同,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車發生擦撞處為系爭曳引車之左後方,位在新北市○○區○○路3 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靠近新北市○○區○○路3 段端處,可見本件車禍事故應是系爭曳引車在左轉時,為順利轉彎而預留空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系爭曳引車之後方,並同時要左轉,因自後方見該預留空間,而強行進入該預留空間所致,故系爭小客車左轉時未與系爭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擦撞護欄及系爭曳引車之左後方,應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至原告主張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左轉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就車禍事故之原因初步分析,所為分析已難稱精確,且其非終局確認交通事故真正之發生原因,並未完全拘束法院,就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仍應以實際車禍發生狀況為判斷,法院仍可依職權敘明理由採認不同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曳引車左轉至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前方未見系爭小客車,被告顏宏文及黃金維應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顏宏文既與黃金維駕駛於同一車道,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曳引車於路口左轉應有優先之路權,且以兩車相互撞擊位置時,被告顏宏文已經左轉駛入該路段,則其既為前車且未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黃金維即行超車,顯係違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縱被告顏宏文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應無法避免後方之系爭小客車撞擊,自難認被告顏宏文有何未與黃金維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被告顏宏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足認被告顏宏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自難遽認被告顏宏文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有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生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顏宏文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8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