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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哲翔原 告 游振隆

王仁汎錢華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劉承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11萬1,920 元,及其中110 萬8,220 元部分,被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被告劉承騏應自10

6 年6 月19日起;其中3,700 元部分,被告均應自107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各5 萬元,及其中被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7 日起,被告劉承騏自106 年6 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37萬0,64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 萬1,920 元為原告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分別以1 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 萬元為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稙村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柳哲翔,並經原告原告稙村秀管委會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改定庭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106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申請變更報備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是柳哲翔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偉恩,其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蓋運文,並經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揚昇公司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是蓋運文聲請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稙村秀管委會110 萬8,2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振隆、王仁汎及錢華良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稙村秀管委會於107 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為111 萬1,920 元,其餘聲明同民事起訴狀。經核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金額之擴張,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之變更,均表示無異議(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稙村秀管委會與被告揚昇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21日簽訂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揚昇公司提供原告稙村秀管委會所屬稙村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二)被告揚昇公司為被告劉承騏之僱用人,被告劉承騏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受被告揚昇公司指派任職於稙村秀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職務範圍包含經手財務及帳務事宜。又被告劉承騏於任職於稙村秀社區期間,因侵占原告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裝潢保證金,及被告稙村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正仁退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共計126 萬1,920 元,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公訴,且被告劉承騏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承騏既為被告揚昇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被告揚昇公司指派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揚昇公司應與被告劉承騏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承騏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共計111 萬1,920 元,原告稙村秀管委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稙村秀社區繳納管理費方式,包含:①便利商店繳款、②繳款單帳戶匯款、③銀行臨櫃繳納現金或支票代存、④直接交付現金給警衛或總幹事等4 種方式,其中方式①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銷帳報表會標記「足額繳款」;其中方式③若住戶未特別註明,因陽信銀行無法辨識現金匯入或支票代存之名義為何,銀行銷帳報表會標記「未繳」,然比對繳款三聯單與社區公共帳戶存摺,仍可確認管理費已入帳;其中方式④,若住戶直接將現金交付總幹事,總幹事應開立三聯單交給住戶,若住戶直接將現金交給警衛,警衛會記載於自製登記表,再交由總幹事,總幹事受取後應開立三聯單交給住戶,最後並將現金存入社區公共帳戶。

2、原告稙村秀管委會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正仁於105 年8 月上任後,發現社區財務狀況持續呈現入不敷出之情況,開始進行查證,先從陽信銀行銷帳報表中挑出記載管理費「未繳」之住戶,剔除以上開方式③繳款住戶後,比對被告劉承騏開立三聯單及警衛自製登記表,確認社區公共帳戶之入帳資料,再與住戶確認,發現被告劉承騏前後收取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共計111 萬1,920 元,均未存入稙村秀社區公共帳戶,故意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明確。

3、被告劉承騏業務侵占金額如下:⑴有憑據之管理費明細部分:侵占金額為49萬3,740 元。

⑵無憑據之管理費明細部分:侵占金額為61萬7,980 元。

⑶原告稙村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林正仁曾請被告劉承騏將

其出席稙村秀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費20

0 元存入社區公共帳戶,然被告劉承騏未將該出席費存至公共帳戶內,侵占上開費用,經被告劉承騏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坦承侵占該金額。

⑷是原告稙村秀管委會遭被告劉承騏侵占總金額應為111 萬

1,920 元(計算式:493,740 元+617,980 元+200 元=1,111,920 元)。

(四)被告劉承騏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各5 萬元,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稙村秀社區住戶進行裝修施工工程時,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需繳納5 萬元裝潢保證金,於裝修工程完畢,查驗無損公共設施及環境清理認可後,得扣除施工清潔費無息退還住戶。

2、104 年12月間,稙村秀社區住戶鐵峻榮請廠商即原告游振隆進行裝修工程,協議由原告游振隆繳納5 萬元裝潢保證金予被告劉承騏,並經被告劉承騏核發「稙村秀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然被告劉承騏未將上開裝潢保證金存入社區公共帳戶,於裝修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承騏未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原告游振隆。

3、105 年11月16日,稙村秀社區住戶即原告王仁汎進行裝修工程,因而繳納5 萬元裝潢保證金予被告劉承騏,並經被告劉承騏核發「稙村秀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然被告劉承騏未將上開裝潢保證金存入社區公共帳戶,於裝修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承騏未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原告王仁汎。

4、105 年11月間,稙村秀社區住戶即原告錢華良進行裝修工程,因而繳納5 萬元裝潢保證金予被告劉承騏,然被告劉承騏未將上開裝潢保證金存入社區公共帳戶,於裝修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承騏未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原告錢華良。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稙村秀管委會111 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振隆、王仁汎及錢華良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揚昇公司部分:

1、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揚昇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劉承騏在原告稙村秀管委會執行處理相關事務,事實

上係由原告稙村秀管委會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縱被告揚昇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屬難以避免情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揚昇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劉承騏任職被告揚昇公司之行政組長,曾於95年6 月

至99年8 月任職誼光保全,於99年10月至102 年3 月任職海天保全,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任職東陽保全,其任職期間未聽聞有任何涉犯業務侵占等不法犯行情事。且被告揚昇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劉承騏簽定之勞動契約書第22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劉承騏)應遵守甲方(即被告揚昇公司)各項管理辦法,勤務規則及輪班表之規範,忠誠執行勤務工作,不得發生拖班、擅離職守、失職、監守自盜之情事,否則願接受甲方之處分及賠償要求,若因而發生法律糾紛時亦願接受甲方追究法律責任。」、第24條明定:「乙方認知應徵資料如填寫不實或有前科不據實報而查有實據者,甲方得依法不經預告開除乙方,…。」、第25條明定:「乙方已詳閱甲方制定之公司管理制度暨獎懲辦法,本約未規定事項乙方同意無條件遵循之。」,因此被告揚昇公司應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揚昇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稙村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29條第3 項之規

定,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職責,有義務隨時監督管理財務及單據之職責,若每月皆有依法核對帳單,頂多僅有1 個月之損害,當不至於造成10

2 年起至105 年,長達3 至4 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反觀被告揚昇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劉承騏應無過失,且已盡相當注意,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退步言,縱認被告揚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揚昇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應減免賠償金額。

3、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揚昇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承騏部分:對於檢察官認定侵占金額為126 萬1,920 元,沒有意見。

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劉承騏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稙村秀管委會與被告揚昇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10

3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21日分別簽訂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揚昇公司提供稙村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二)被告揚昇公司為被告劉承騏之僱用人,被告劉承騏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受被告揚昇公司指派任職於稙村秀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範圍負責代收稙村秀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社區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款項。

(三)被告劉承騏於任職稙村秀社區總幹事期間,陸續將稙村秀社區住戶管理費、社區清潔費及林正仁繳回社區之出席費共計111 萬1,920 元,及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各5 萬元,侵占入己。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稙村秀社區管理費繳納流程圖1 紙、稙村秀社區遭被告劉承騏侵占金額整理資料統計表1 份、稙村秀社區遭被告劉承騏侵害金額整理(有憑據明細部分)1 份、稙村秀社區遭被告侵占金額整理(住戶出具切結書部分)1 份、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3 份、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逐月銷帳報表4 份、被告劉承騏開立之三聯單數紙、社區警衛自製登記表、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8 份、稙村秀社區裝潢戶施工資料、稙村秀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稙村秀社區裝潢戶施工紀錄、稙村秀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 棟出席費簽領名冊1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5 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又被告劉承騏所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9 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2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承騏受僱於被告揚昇公司,經被告揚昇公司指派擔任稙村秀社區總幹事一職,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126 萬1,92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揚昇公司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承騏於擔任稙村秀社區總幹事期間,故意不法侵占稙村秀社區所有之管理費、社區清潔費及林正仁繳回社區之出席費共計111 萬1,920 元,及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所有之裝潢保證金各5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騏給付原告稙村秀管委會111 萬1,920 元之本息;給付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各5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

(二)被告揚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劉承騏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揚昇公司係被告劉承騏之僱用人,指派被告劉承騏至稙村秀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代收管理費、社區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業務,被告劉承騏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揚昇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揚昇公司雖辯稱:被告劉承騏任職於被告揚昇公司前曾任職社區保全業之行政組長,並自95年6 月至102 年9月間先後任職3 間不同保全公司,於任職期間並無聽聞被告劉承騏有涉犯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且被告揚昇公司與被告劉承騏已簽定勞動契約書,載明被告劉承騏不得有不法行為,足見其於選任被告劉承騏時,已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提出應徵人員資料(呈報表)1 紙、勞動契約書1 份、揚昇值勤人員獎懲辦法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然以被告劉承騏於任職其他保全公司期間是否曾有業務侵占行為,與本件被告揚昇公司選任被告劉承騏是否已盡選任之相當注意義務,並無直接關連,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揚昇公司之認定。又被告揚昇公司與被告劉承騏固有簽立勞動契約書,約明被告劉承騏於任職期間不得有不法行為,然尚難憑該勞動契約書形式上所約定之條款,即認被告揚昇公司實質上已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復參以上開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承騏)服務期間或離職後,因在職期間執行分配之勤務因故意或過失或未能遵守甲方(即被告揚昇公司,下同)及客戶合理之規定,致客戶、甲方或任意第三者遭受損害者,除接受依規定處分外,並負完全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93頁),且依上開勞動契約書所附之揚昇執勤人員獎懲辦法,亦載有:「16、交辦事項未落實執行,致影響勤務者」、「

20、其他具體不當之行為」(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被告揚昇公司雖已指派被告劉承騏至稙村秀社區任職,然仍可透過獎懲辦法,對被告劉承騏有相當之監督權限,則被告揚昇公司既有監督被告劉承騏執行職務之權限卻未履行,致未發覺被告劉承騏有上開侵占稙村秀社區之管理費、社區清潔費、出席費及裝潢保證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揚昇公司已善盡監督之注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揚昇公司選任被告劉承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認被告揚昇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被告揚昇公司辯稱原告稙村秀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揚昇公司雖辯稱:原告稙村秀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有義務隨時監督管理財務及單據之職責,若每月皆有依法核對帳單,至多僅有1 個月的損害,不致造成

102 年至105 年長達3 至4 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故認原告稙村秀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劉承騏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故意侵占所代收之款項,縱算原告稙村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每月對於帳務之查核有所疏忽(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但該項疏忽,在通常情形下,並非當然發生被告劉承騏侵占應代收款項之結果,即原告稙村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對於帳務查核之行為,與被告劉承騏故意侵占代收款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參以被告劉承騏係針對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社區清潔費、林正仁委請其存入社區帳戶出席費,及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以現金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均未存入稙村秀社區帳戶方式為侵占,則於款項尚未存入社區帳戶內,且被告劉承騏刻意隱匿三聯單等相關單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社區帳冊之記載,即得以發現被告劉承騏有侵占代收款項之情,況以原告稙村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未必具有會計專業,亦非專職從事該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為業,於被告劉承騏有意侵占稙村秀社區代收款項之情況下,實難苛責渠等應對被告劉承騏所為侵占代收款之行為負過失責任,並認原告稙村秀管委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是被告揚昇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稙村秀管委會、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 萬8,220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未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揚昇公司自106 年6 月7 日(本院卷一第367 頁)、被告劉承騏自106 年6 月19日(本院卷一第36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稙村秀管委會所為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元部分(計算式:1,111,920 元-1,108,220 元=3,700 元),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請求金額部分將變更為126 萬1,920 元(即原告稙村秀管委會請求之損害賠償111 萬1,920 元加計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5 萬元)(本院卷二第67、68頁),是上開3,7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均應自該次庭期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稙村秀管委會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稙村秀管委會111 萬1,920 元,及其中110 萬8,220元部分,被告揚昇公司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被告劉承騏應自106 年6 月19日起,其中3,700 元部分,被告均應自10

7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振隆、王仁汎、錢華良各5 萬元,及被告揚昇公司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被告劉承騏應自106 年

6 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