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楊順程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楊義雄

楊阿月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被 告 鄭崴玹

鄭依婷上 2 人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被 告 楊千慧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士淵被 告 楊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有原始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滅失登記。③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2.79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④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上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據,原告陳報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3 頁反面),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又上開聲明第3 項屬因地上權涉訟,惟因卷內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87 萬8251元【計算式:72.79 ×44400 (系爭土地民國106 年公告地價,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80%×10%×1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586萬8220元【計算式:72.79 ×218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未低於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是以上開聲明第1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至上開聲明第4 項與上開聲明第3 項之經濟目的與訴訟利益相同,不併算價額)。

另上開聲明第2 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