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林禮恭
周婉真林金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 理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許招弟法定代理人 梁宇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梁政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禮恭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梁政智遺產範圍內負擔75%,原告林禮恭負擔5%、周婉真負擔10%、林金菊負擔10%。
本判決原告林禮恭勝訴部分,准林禮恭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禮恭主張:
(一)訴外人梁政智為被告之配偶,梁政智於民國85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並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5%計算:
①85年12月17日、86年1月9日向原告林禮恭先後借款各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並由林禮恭依梁政智之指示,匯入其岳母許蔡丹之彰化縣福興農會帳戶內。
②86年4月16日向林禮恭借款100萬元,由林禮恭依梁政智之指示匯入梁忠仁臺中企銀埔鹽分行帳戶內。
③86年4月下旬向林禮恭借款25萬元,由林禮恭囑託林宋
廷於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提款後,依梁政智之指示,匯入梁宇廷之帳戶內。
④86年7月17日、86年9月17日先後向林禮恭借款25萬元、
40萬元,由林禮恭依梁政智之指示匯入東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二)以上借款共計250萬元,因林禮恭與被告為堂姊弟關係,故對於堂姊夫梁政智之融資需求,給予協助及幫忙,於借貸之初,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迄90年間梁政智過世後,被告為梁政智之繼承人,僅偶而小額支付利息,林禮恭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定期1個月,催告被告清償本金250萬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18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年息15%×5年=0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周婉真主張:被告於86年11、12月間,以電話連繫於華南銀行總行任職之原告周婉真,表示急需資金週轉,周婉真遂同意先借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翌日至周婉真任職處所之辦公室借款現金10萬元;約莫3、4日後,再次以電話聯繫請求周婉真幫忙,周婉真乃於86年11月27日電匯20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內。以上借款共計3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惟因係親友間之借貸,故未約定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定期1個月,催告被告清償本金30萬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2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年息15%×5年=225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林金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在娘家聚會與原告林金菊碰面,向林金菊表示因事業經營需錢週轉,向林金菊借款4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林金菊則交付借款現金40萬元予被告。惟此部分之借款,因係親友間之借貸,故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定期1個月,催告被告清償本金40萬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30萬元(計算式:400000元×年息15%×5年=3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禮恭437萬50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婉真52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菊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原告林禮恭主張繼承梁政智之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均不知情,沒有欠款,縱認有欠款,時效亦已消滅;就原告周婉真及林金菊主張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部分,被告並無向原告周婉真及林金菊借款。原告提出之大安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許蔡丹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等,均為原告所寫,倘被告有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林禮恭起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梁政智之繼承人,梁政智已於90年間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繼承事實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梁政智於生前向原告林禮恭借款之事實,惟此借貸之情,業經證人梁勝利於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曾參與調處清償之事實在卷,並有原告林禮恭提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證1、2),堪認原告林禮恭所述梁政智借款共積欠250萬元本金及約定利率為年息15%為真實可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定清償期借款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自106年7月13日起已有給付遲延事實。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所示,其時效係自106年7月13日起算,故原告抗辯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援引時效效果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查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且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2至第4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被告抗辯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林禮恭借款之事實,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僅以繼承梁政智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禮恭依據繼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於繼承梁政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金250萬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18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年息15%×5年=0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算之年息1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反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周婉真、林金菊起訴部分: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周婉真、林金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借貸法律關係,周婉真雖提出原證3匯款回條為憑,然此僅足證明有此金錢交付事實,未能充足證明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難信雙方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林金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故依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周婉真、林金菊顯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有何借貸法律關係,洵堪採信。從而原告周婉真、林金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