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被 告 吳松伯
吳玄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吳玄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十六年樹資字第二七○九二○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吳松伯有新臺幣(下同)21萬5,629 元之債權,為被告吳松伯之債權人,惟被告吳松伯於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為避免其財產日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玄斌,然被告2 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為無效。縱認非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
2 人間之上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松伯之債權,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將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松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6年8 月14日因逾
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對被告吳松伯21萬5,
629 元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祿字第12565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被告吳松伯明知其有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玄斌。惟被告吳松伯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長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倘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實,被告吳松伯理當已收取被告吳玄斌給付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吳松伯應會持以向原告清償債務,然其卻遲未清償,益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又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實,然該等行為已致被告吳松伯整體財產減少,致妨礙原告無法以強制執行之方式獲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亦得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故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玄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2 項及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吳玄斌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松伯所有。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吳玄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樹資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吳玄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樹資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松伯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祿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吳松伯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90 號卷第8 至20頁、第38至41頁)。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則被告間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自當准許。
㈢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本文所明定。又民法第24
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應回復原狀,是被告吳玄斌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松伯之財產,惟被告吳松伯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吳松伯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吳松伯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玄斌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3 條代位請求被告吳玄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142.32 │空白│ 1/6 │ 無 ││ │○○段000 地│ │ │ │ ││ │號土地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號│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北市○○區│新北市○○區│78.63 │ 全部 │無 ○○ ○區○○段 │○○段000 地│○○街00巷00│ │ │ ││ │000建號 │號土地 │號0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