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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松伯

吳玄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玄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0年○○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玄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0年○○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松伯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上訴人吳松伯、吳玄斌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吳松伯請求上訴人吳玄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部分則係以縱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玄斌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另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為斷,復因上開先、備位之訴屬預備合併之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3,165 元,而系爭不動產房屋之總面積為78.63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約為575 萬2,964 元【計算式:78.63 平方公尺×

7 萬3,165 元/ 平方公尺=575 萬2,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吳松伯之債權額為21萬5,629 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故應核定為575 萬2,9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024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320 元,尚應補繳5萬5,7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

審判決,為上訴人2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以,上訴利益額亦應核定為575 萬2,9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7,0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142.32 │空白│ 1/6 │ 無 ││ │○○段000 地│ │ │ │ ││ │號土地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號│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北市○○區│新北市○○區│78.63 │ 全部 │無 ○○ ○區○○段 │○○段000 地│○○街00巷00│ │ │ ││ │000 建號 │號土地 │號0樓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