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永青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辜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西盛公園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另原告起訴狀第1 頁之當事人欄列載楊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第5 頁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蓋用其律師章,然僅提出原告王永青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見原告西盛花園管委會既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章,亦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究竟有無起訴之意思容有不明,亦應於起訴狀補正簽章或補正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