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許周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蘇宥珉訴訟代理人 蘇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雨天、晨間暮光、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對向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及頸椎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0,326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2、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960 元: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甚至已必需左膝下截肢,則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且依網路所載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所示,以搭乘計程車自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10元,且有原告尚留存之前往就醫之部分計程車費收據,可知,單程均超過110 元,是原告以單程計算110 元,並以原告至醫院就診日期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40次,而原告僅請求3,960 元。
3、看護費用420,000 元: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 月
9 日住院,共計30日,且後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6 個月,總計210 日,則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420,00
0 元之看護費用。
4、義肢費用:原告所裝置義肢費用為264,000 元,扣除健保補助34,000元,原告所支出之義肢費用為230,000 元,而原告為64歲女性,依據內政部網站公布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及鈞院依職權查詢全國104 年、105 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10
4 年、105 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並以每5 年更換一次計算,共需更換4 次,共計請求1,150,000 元。
5、裝設義齒及植牙費用:原告受有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預估費用:「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顆等情形,建議上顎全口假牙及下顎植體支撐式覆蓋義齒,其總費用粗估需24萬至28萬元…」是此部分請求28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小學畢業,前曾擔任早餐店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而原告因被告此次傷害,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及頸椎創傷性挫傷等傷害,不僅於傷害當時身體承受巨大痛苦,住院月餘,歷經截肢手術及皮瓣手術,於出院後仍需多次返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以促進傷口癒合,且原告日後尚須承受無數次醫療復健門診及復健過程之痛苦,甚且,原告尚須承受失去左膝以下之腿足,無法行走而必須裝置義肢,又因上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而需裝置義齒等,盡皆造成原告一輩子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7、上開1至6總計6,424,286 元,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獲賠1,163,167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5,261,119 元。
㈢、再者,本件鑑定報告認事發時天候雨、晨光,足見縱使天候為雨天,然仍有自然光線,自無足降低被告之過失程度;又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事發路段長直視距良好,且被告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2 至3 公尺等語,是被告行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原告嚴重傷勢,被告過失比例應屬較高,縱原告亦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至多僅有3 成。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違法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且經鑑定報告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冬天清晨且下雨天,故當時天候且光線不佳,被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然受到天候及光線影響,亦即被告能注意之注意義務降低,且因自然因素所致,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降低。
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是因為原告之嚴重違規行為所致,其應負主要且多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請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2、裝置義肢費用:依台灣義肢裝具學會回函可知,膝下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即原告裝設膝下義肢至少可以使用5年。另依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之收款單記載,日期為106 年8 月9 日,故應以原告實際裝置義肢之時間點起算,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以本件事發當時為起算之時間點。且依萬德公司之收款單記載總價為264,000 元,而觀諸估價單與收款單之項次及品名幾乎相同,但估價單項次一為『Ossur 高儲能人體工學腳掌』、規格『A 級飛腿』;收款單項次一為『Ossur 高儲能破纖腳掌LPVari- flex』、規格『A 級飛腿0223』,故估價單上之義肢與收款單上之義肢,顯然是同一品牌之義肢,但是型號、規格不同,原告起訴時既已主張裝設上開估價單之義肢,顯然估價單之型號規格之義肢已足堪其使用,嗣後原告裝設較高等級及規格之義肢,係其自行決定,不應將兩者差價之損失歸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裝置義肢時,健保有提供補助,亦應扣除。
3、義齒及植牙費用: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及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就上開
8 顆牙齒部分,原告有裝設義齒之必要及損失,被告不爭執。然由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全口廣泛性慢性牙周病及多顆牙殘根齲齒」可知,原告裝設全口活動義齒及植牙支撐覆蓋式活動假牙,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造成,而是因原告自身全口廣泛性慢性牙周病及多顆牙殘根齲齒所致,故原告主張其需裝設全口活動假牙及植牙云云,被告否認。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表示:「病況說明:醫師僅能盡能力評估患者口內缺牙狀況,提供相關治療建議,無法由事件車禍,評估衡量所造成需口腔復健之比例。」可知雙和醫院建議原告裝設全口活動假牙及植牙支撐覆蓋式活動假牙,係以原告本身之條件提出治療建議,並非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狀況所提之建議。
㈣、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合計1,163,167 元,應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扣除。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該機車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足證,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原告5,261,1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80% 過失責任,且對原告請求義肢、義齒及植牙以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有意見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70,32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至95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堪予採認。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就診之交通費用3,96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收據(見本院卷第96、150 至15
2 頁)供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293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堪予採認。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 月9 日住院,共計30日,且後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6 個月,總計210 日,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420,000 元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堪予採認。
4、義肢費用: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肢之重
傷害,已如前述,且其所裝置義肢費用為264,000 元,扣除健保補助34,000元,其所支出之義肢費用為230,000 元等情,此有繳款單、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檢送原告所裝設義肢之型號及相關費用明細之收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2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70051610號函暨原告義肢給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170 、240至244 頁)可證,是原告請求其裝置義肢之費用230,000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估價單為『Ossur 高儲能人體工學腳掌』、規格『A 級飛腿』,而收款單為『Ossur 高儲能破纖腳掌LPVari - flex 』、規格『A 級飛腿0223』,原告起訴時既已主張裝設上開估價單之義肢,顯然估價單之型號、規格之義肢已足堪其使用,嗣後原告裝設較高等級及規格之義肢,係其自行決定,不應將兩者差價之損失亦歸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既已實際裝設前開收款單所示之型號、規格之義肢,且衡諸等級較高之義肢,經驗上可能需更換之期間較等級低者為長,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以實際裝設之義肢費用請求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裝置之義肢每5 年需更換一次並以其平均餘命
計算,共需更換4 次,連同前述第一次裝設義肢費用230,00
0 元請求一次性給付1,150,000 元(計算式:230,000 ×5=1,150,000 )云云。然參酌台灣義肢裝具學會以106 年12月28日(106 )光義會字第1060074 號函覆稱:「…二、依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0 頁)所示,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B/KPROSTHESIS )支付價格為34,000元。惟國內、外各義肢廠牌為數眾多,其規格、型號、功能、材質與定價等難以逐一備載,且系爭傷害狀態之義肢選擇判斷,應依醫師與治療師專業評估病患實際情形以及病患衡酌自身生活需求與經濟狀況等,始據以選擇裝配何類型義肢。三、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14類矯具及義具第一四六項『踝離斷或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最高補助金額4 萬元;案內病患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安裝義肢後,依前開說明應達最低使用年限5 年後始可換裝。四、另有關義肢或其零配件之使用年限,尚須視使用者使用頻率與其維護情形之耗損差異而有不同更換需求或購置新品。」且健保給付,對同一部位以給付1 次為限,而健保給付的義肢如耗損,可依內政部規定的「輔具補助標準」申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而萬德公司前開檢送收款單之明細,總計264,000 元係含腳掌、伸縮接管、調整接頭、承筒接座、承筒、承筒(取模訂製)、承筒(腳型固定)、防水海綿、防水襪套、防水襪套(備用)、備用調整襪套等費用,且保證1 年、保固5 年,其中腳掌、海綿、襪套屬消耗品不在保固期限內,而耐用年限或使用年限則因個人體能及使用狀況而有所增減不一,且保固期間係指於保固期限內,除非人為因素、殘肢變形或不可抗拒之災變外,於5 年內廠商均負保固責任,但是否果逾使用年限或保固期限即需重新裝置義肢,尚有疑義,是雖原告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義肢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即104 年12月10日係64歲(00年0 月00日生),並至106 年8 月9 日始安裝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於本件車禍前為家管(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偵查卷第9 頁),其使用義肢之頻率及用量顯較一般年輕人為低,尚難逕認需每5 年更換一次,則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一次性給付4 次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因乏實據,礙難准許,惟此無礙於原告日後實際支付必要之更換義肢費用,仍得另依法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5、裝設義齒及植牙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全口廣泛性慢性牙周病及多顆牙殘根齲齒,建議將殘根牙齒全部拔除後,製作上下顎全口活動義齒,重建功能與美觀,預估費用上下顎全口活動義齒約8 至9 萬元,若使用植牙支撐覆蓋活動假牙,則植體每顆為8 萬元(不包含補骨及斷層掃描評估費用),建議一顎植2 顆,協助假牙之穩定性等語(見附民卷第101頁),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預估費用:「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等情形,建議上顎全口假牙及下顎植體支撐式覆蓋義齒,其總費用粗估需24萬至28萬元,實際金額仍需由醫師評估口內狀況決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是原告雖於本件車禍前有全口廣泛性慢性牙周病及多顆殘根齲齒,但苟非本件車禍肇致其上排牙齒脫落2 顆、下排牙齒脫落6 顆者,原告尚不至需裝置全口活動性假牙且需以植牙方式支撐,以維持其牙齒之咬合及咀嚼功能,則衡諸上情,原告請求其裝置義齒及植牙費用26萬元,尚屬合理,至逾此數額者,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⑵、本院審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年滿64歲,其受有上開
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原告係國小畢業,為家管,且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利息所得合計5,597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 顆及頸椎創傷性挫傷等傷害,身體承受巨大痛苦,並經截肢手術及皮瓣手術,於出院後仍需多次返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以促進傷口癒合,且日後尚須承受無數次醫療復健門診及復健過程之痛苦;而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職業軍人服役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20歲,且105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559,333 元,且名下有1 部汽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者,礙難准許。
7、上開1至6總計1,984,286 元(計算式:70,326+3,960+420,000+230,000+260,000+1,000,000=1,984,286)。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徵諸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當時我坐公車○○○區○○街事故地點對面下車,我欲穿越景新街往對面行走,我要過馬路時,我先確認左右沒有車,我才起步往前行走過馬路,我走過去時有看見對向有兩部機車行駛過去,我繼續往前行走,我快走到對面時,我就感覺有東西從我右側直接碰撞過來,我直接被撞倒在路上;我穿越馬路時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我沒注意到馬路有繪製雙黃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偵查卷第10、42至43頁),是原告橫越馬路而未行走人行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偵查卷第18至20、22至24、29、46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而上開路段有劃設方向限制線,並於本件撞擊點前方距離12.8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穿越道路,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對向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0813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可證,故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30% 之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若干?
1、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過失之比例,認被告應負3/10、原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595,286 元(計算式:1,984,286 元×3/10=595,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3,167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60002286號函暨附件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資料(見本院卷第172 至第182 頁)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結果為負數(計算式:595,286 -1,163,167 =-567,881 ),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567,881 元),因原告另尚有其他損害項目(例如日後義肢費用等)未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故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獲滿足賠償,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6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