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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何昆龍被 告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店內,於協助訴外人顏如玉與原告間情感糾紛時,竟對原告恫稱:如果你再騷擾顏如玉的話,就要準備找人打死你,我連你家地址都知道等語,以此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並以諸如幹你娘、看你衰小欠打、操你媽變態、骯髒鬼、賤人之言詞,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漢堡店內公然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拿取原告之手機,刪除、變更原告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中原有之「顏如玉為何昆龍之臉書社群好友」之電磁紀錄,亦致生損害於原告,另原告欲離去現場時,被告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有攔阻原告離去之行為,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原告因受被告上開恐嚇、強制等行為,造成原告相當驚恐、害怕,迄今仍心有餘悸,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端實係肇因於原告對顏如玉之性騷擾,被告基於義憤及維護友人心切,於氣憤下方有逾矩之舉,惟原告性騷擾顏如玉在先,且經勸阻後未對其行為未有任何反省,甚至態度輕浮、不以為意,可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實屬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生命、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南台科大畢業、案發時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月薪5 萬6,0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生,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嚴重性,兼衡兩造事發當時之年紀及原告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就事件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予免除或減輕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件固係起因於原告與顏如玉間感情糾紛,然被告並未就其抗辯原告對顏如玉有性騷擾行為舉證以其實說,縱原告有被告所稱舉止,被告亦應採取合法手段以資救濟,況被告所稱舉措已非發生於本件事故當下,足認此僅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觀動機,自難認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