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吳擇實
吳雲霞蔡光星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亦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聲明「被告應來認定原告所屬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因此不可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所以設置在該私設道路上方的鐵柵門為憲法賦予原告合法使用之權能」,惟該聲明屬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又起訴狀未載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何,本院無從裁判。故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