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曾潔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6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買受人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1次付款日為99年3月16日,應付金額20萬元。餘款60萬元,分20年給付,自99年4月20日起每月給付4,800元)。詎被告自10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對其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已經法院判決(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256號,下稱A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即104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共2期應付分期款)。經原告執A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見被告名下並無資產,而執行未果。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訴,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74號,下稱B案確定判決)。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本件分期價金,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也土地不歸還,經屢催未獲置理。迄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欠分期價金已達2年共11萬5,200元,原告既已當庭定期催告被告應於2週內(即106年3月30日)前就已屆期價款為給付,逾期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又於期限內為給付,則系爭契約應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就是為了蓋房子,所要求的是真正的建築執照,而非什麼被告所說的資材或什項建築物有的沒的執照,原告的朋友本來要拿200萬元合蓋房結果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所以被告要和原告協商。系爭契約總價為80萬元,當天原告即交付現金20萬元,之後自99年4月18日起,每期繳4,800元,一半是本金,一半是利息,應繳20年。原告於103年曾提出只要被告再給付20幾萬元就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現在又要求要給付40幾萬元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無法同意。被告沒有錢,故無法依照原告催告日期給付價金。如果原告要解除契約,應要將被告蓋房子的錢、拆房子的工錢、水電費等返還被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80萬元價額出售被告。另約定:
⑴付款方式為:簽約日給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分20年給付,自99年4月20日起每月給付4,800元(第3條)。
⑵若被告提早交付30萬元,供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應
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第4條)⑶本契約成立前,所有稅費由原告負擔,成立後之所有稅費
由被告負擔。(第5條)⑷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告得沒收已收
價金。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予被告,各無異議。(第6條)⑸本契約今日生效,即日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第7條)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1份(詳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自10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每月4,800
元分期價款;其中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應給付價款9,600元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A案確定判決)。嗣被告又於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到庭)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2年,24期)應付價金共11萬5,200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等情,並有A案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查。
㈢被告前以:其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蓋房子,而系爭土地因面
積不夠所以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土地是化糞池地,如遇颱風來襲,恐化糞池溢出氣爆造成人身財產的危險;又拆除大隊要來拆系爭土地上面的屋子,導致其不敢住等情,據之訴請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告給付51萬2,100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所為解除意思表示不合法,駁回被告之訴等情,並有B案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
三、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土地,原告已
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0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期價金,迄106年3月20日止,共積欠24期,計11萬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A案確定判決為佐,並核與卷附系爭契約內容相符。被告則就曾經清償前開期間內分期價款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
㈡承前述,本件原告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
告被告(到庭)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2年,24期)應付價金共11萬5,200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被告復自承並未依限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則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契約應已於106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
㈢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契
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主張沒收已收價金,難謂無憑。至沒前開經沒收價金,究否過高,或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然屬另事。此部分並應於法院依法酌定後,始得為返還之請求。另被告究否對原告另有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即被告所稱蓋屋費用、拆屋費用等),亦均與本件原告返還占有之請求間,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與本判判決之結果無涉,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