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被 告 黃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起,陸績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立有借據3紙為證。詎上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除僅繳付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附表編號1、2之借款均僅繳息至105年3月26日、編號3之借款僅繳息至105年4月1日),本金則分文未償,尚欠原告本金計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被告簽立之借據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5司執助意字第134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其中本金及經計算至106年4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共計受償5,452,674元,尚不足本金755,75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即自106年4月12日起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75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5,75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23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新臺幣) │到期日 │ │ │├──┼─────┼──────┼─────┼────────┼────────────┤│1. │525萬元 │525萬元 │104.6/26 │ 自105.3/27起至 │自105.4/27起至清償日止,││ │ │ │124.6/26 │ 清償日止,按年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息2.23%計算。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2. │55萬元 │55萬元 │104.6/26 │ 自105.3/27起至 │自105.4/27起至清償日止,││ │ │ │124.6/26 │ 清償日止,按年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息2.41%計算。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3. │20萬元 │20萬元 │104.6/26 │ 自105.4/02起至 │自105.5/02起至清償日止,││ │ │ │124.7/01 │ 清償日止,按年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息2.41%計算。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