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被 告 杭永平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被 告 岑惠嫻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埔乾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杭永平、岑惠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晨航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杭永平、岑惠嫻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乙紙,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自91年
8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30日分期償還,借款總金額其中28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其餘42萬按百分之15計;遲延給付時,除分別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分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及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資料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晨航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杭永平、岑惠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晨航貿易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30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211,113元 │92年6 月30日│10.88 %│92年7 月31日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在6 個月││ │ │ │ │以內者,依左列利││ │ │ │ │率百分之10,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2 │321,496 元 │92年6 月30日│15% │92年7 月31日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在6 個月││ │ │ │ │以內者,依左列利││ │ │ │ │率百分之10,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