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邵偉益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瑩綺律師被 告 黃國訓
郭騏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昀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陳
凱元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號之名喬賓館307 室,拿取原告日前委託其幫忙安裝視訊軟體之筆記型電腦。嗣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以「臨檢」為由強行進入房內,並因自陳凱元之包包扣得毒品,一併拘捕在場之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
㈡又被告係以現行犯為由而逮捕原告與陳凱元,惟原告與陳凱
元當時所處之名喬賓館307 室並無任何犯罪罪證,係被告違法強行翻找陳凱元之包包發現毒品後方稱原告與陳凱元屬現行犯而予以拘捕到案,足認被告係先進行搜索後始將原告與陳凱元冠以現行犯之罪名,其辦案過程難謂適法。且被告並於原告採尿過程中,恣意規避一般採尿後應立即交由受驗人封條封罐並簽名按捺手印之程序,於採尿後逾半天之久始由原告按捺手印,該尿液檢體亦非由原告親手封罐,是原告無法確認該檢體是否仍為自己所有。其後該尿液檢體檢測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惟原告從未吸食毒品,復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觀字第337 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36
7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原告窮盡各種救濟管道,耗費時日長達近2 年之久,終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6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將原告送觀察勒戒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裁判,認原告並無持用及施用毒品之罪嫌,且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而觀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3號(下稱另案)判決所載:
「進行粒線體DNA 序列分析,存放6 個月仍有極高之檢出成功率(約80%以上),隨時間愈久檢出率遞減。本局對於尿液等高腐敗證物類檢體,目前主要運用人類粒線體DNA 序列分析法鑑定」等語,則原告於案發當日即敘明其未吸食毒品且主動進行驗尿,被告於尿液檢體呈現陽性反應時未於檢出成功率較高之6 個月內為原告進行尿液篩檢確認其為原告之檢體,而係任由原告承受不白之冤及後續刑事程序,足見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其搜索係符合法定程序云云,惟依原告於另案所
提出之搜索錄影檔案,除無從確知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入名喬賓館307 室內搜索,且進入室內後光線昏暗,被告亦係於搜索完畢後方予原告、陳凱元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故被告自始即無合法搜索之依據,本已無從再依一目瞭然法則為判斷,縱原告曾於受逮捕當日之警詢筆錄敘及其把門打開使警方進入名喬賓館307 室內,亦僅屬原告服從警方之指示而開啟房門,尚難認原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使警員進入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原告於受逮捕當日至多僅為赤祼上身向被告搭話,難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故被告應屬違法搜索。又被告復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另案審理時方確知其欲求償之人應為被告黃國訓、郭騏逢,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時僅知其係受員警逮捕、訊問,而員警雖有穿著警察制服,其上有警察之編號,惟原告於當時之情形下實難加以記憶及查詢該警察編號,並得知其姓名,尚難謂其於當時已明知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㈤綜上,被告係於搜索及逮捕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且採集原告
尿液檢體之過程亦未按通常程序於第一時間由原告為檢體黏貼封條並按捺指印,致使原告於未吸食毒品之情況下獲致尿液檢驗陽性之結果,而無故涉入勒戒處分等刑事程序中,更使無毒品前科之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名譽受有損害。衡諸被告均為執法人員,原告僅為普通市民,雙方資力及權力均差距懸殊,且考量原告於尋求救濟管道之過程中耗費之精神與金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國訓則以:㈠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3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被告於名喬賓館307 室查緝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後,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之1 條等規定,對陳凱元、原告之陳述作成警詢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並令其等閱覽後於警詢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警詢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亦於製作完成後經其等核對並簽名於筆錄內,即足擔保確認該等筆錄資料內容與其真意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之1 條由原告
自願同意受搜索,並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原告於使用安非他命檢驗濃度822 ng/ml 、甲基安非他命7536ng /ml,結果均為陽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尿液檢驗方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鑑驗濫用藥物之主要方法,並據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供執行機關(構)遵循。被告等人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之煙毒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無疑義,屬依法令之行為。甚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本件案件實際上亦無發布新聞稿或案件摘要,被告於辦理過程亦未曾對外洩漏原告姓名之行為,或造成一般大眾認為原告係實際犯罪人之負面形象,故原告主觀泛指被告所為之依法令之行為損害其名譽,卻未客觀舉證被告損害名譽之行為,以及其名譽、社會評價之受損程度,即片面主張受有損害,即非有據。㈢再者,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均有穿著警察制服,其上亦有警察編號,併參以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並表示身分,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筆錄上簽名乙節,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表明身分、出示證件等情,足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逮捕、訊問、移送之日即
103 年4 月2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郭騏逢則以: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李崇業於103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許,共同
至名喬賓館協尋馬姓中輟生,經櫃檯人員指引至306 室協尋馬姓中輟生,並告知當日307 室2 人與306 室投宿客人係一同投宿名喬賓館。被告於值勤完畢退出306 室時,見原告赤裸上身,在306 室門口附近徘徊,原告見被告即顯露慌張神色,被告因而上前盤查原告。原告先稱係與太太共同入住名喬賓館307 室,復又謊稱其為員警,稱呼被告為學長,被告因原告背部有明顯刺青圖樣,應為警察特考體格不合格,何以有警察之任用資格?之疑問,故又詢問其員警任職經歷,因原告支吾其詞,顯無可能為員警,被告實係本於警察專業與客觀上之判斷,合理懷疑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情形,故被告據此而對原告向前盤查應屬合法。
㈡又因原告在名喬賓館內所為行徑與謊稱其為員警之行為,明
顯心虛、欲規避警方合於職權之調查,足徵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因賓館為短期居所而非長期住所,原告極可能隨時退房而無法達到犯罪追查之目的,故有急迫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得逕行搜索之要件。更何況,被告係於名喬賓館307 室門口處取得原告同意後,進入原告所在之名喬賓館307 室,當時有原告與陳凱元在
307 室內,並查獲毒品及吸食器,而原告與陳凱元亦均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故被告論以原告為現行犯,拘捕原告至土城派出所。返回土城派出所後,被告依程序規定採集原告尿液,並由原告將檢體封條、封罐並簽名按捺手印於其上後送驗。被告於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並遵循承辦檢察官之通知到庭作證,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亦無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另被告於進入名喬賓館307 室內後,當時室內燈光雖昏暗,
惟仍可以肉眼辨別室內擺設與所存置之物品外觀,故被告未再尋覓電源開關位置開啟電源,進入名喬賓館307 室後,被告目視即發現床頭櫃旁地板處有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乙組,足見名喬賓館307 室內目視可即之處,確存有顯係供犯罪使用屬違禁物之物品,為求謹慎,被告即錄音錄影全部過程,為搜取相關犯罪證據,被告及李崇業於取得原告及陳凱元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執行搜索時另於名喬賓館307 室室內於原告及陳凱元所持有之袋子及側背包中查獲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5 包、含氟硝西泮成分藥丸11顆、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個、分裝袋40個、改造槍管1 枝及散彈搶子彈3 顆,被告及李崇業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與陳凱元,並依法將原告及陳凱元帶回土城派出所進行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程序。返回土城派出所後,被告依程序規定採集原告尿液,並由原告將檢體封條、封罐並簽名按捺手印於其上後送驗。被告於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並遵循承辦檢察官之通知到庭作證,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亦無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情事。
㈣再者,原告雖以另案判決為據,主張被告於尿液檢體呈現陽
性反應時未於檢出成功率較高之6 個月內為原告進行尿液篩檢確認其為原告之檢體,而令原告遭不白之冤云云。惟觀諸另案判決所載「本院綜觀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要理由係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6 月16日當庭採驗被告口腔黏膜後,與被告違警採集之尿液(即編號104 綠尿保820 號尿液),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2 者之DNA 型別是否相符,嗣該局據以回覆:編號104 綠尿保820 號尿液(甲瓶)精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等語,是該報告係認為系爭尿液檢體中無法檢出可供比對之DNA-STR 型別,而非認定系爭尿液檢體檢出之DNA-ST
R 型別,與原告不符。」。被告為基層員警,僅有將原告尿液送採驗之責任,而檢驗中心本其鑑定人之專業,自得有選擇檢驗方法之權利,被告本無涉入鑑定人專業之餘地,況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無法比對而非比對不符,故根本無法以此推導出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有規避採尿法定程序等情事。甚且,原告所獲之不起訴處分係因刑事訴訟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演而出,並非係因被告依法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可知兩者間根本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據此推論而指摘被告執法有所不當,實有滑坡謬誤,不足採信。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為被告查獲原告毒品及
吸食器並拘捕原告至土城派出所之日即103 年4 月23日,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因被告在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原告後,亦有依同法後續程序辦理並對原告進行筆錄詢問,另被告亦均有穿著警察制服,其上亦有警察編號,況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被告當時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顯見原告在103 年4 月23日即知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點即為103 年4 月23日,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23日遭被告2 人非法搜索及逮捕等侵
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然為被告2 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2 人前揭侵權行為既係自103 年4 月
23日發生,而原告至106 年6 月14日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
2 年時效期間。⒉原告雖以103 年4 月23日僅知其受警員逮捕、訊問,且於當
下情形難以記憶或查詢該警察編號而得知其姓名,故於另案
105 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案件訴訟過程始知悉被告2 人身分等情。然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搜索當時有穿著警員制服,且制服上有警員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 頁)。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2422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之警員含被告2 人等4 人,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況縱原告當下難以記憶或查詢警察編號,然其既明知當日為搜索之警員為新北市土城分局警員,仍可於案發後親自詢問或委任他人代為查詢當日進行搜索、逮捕之警員姓名,足認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 人。故依前開說明,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2 人抗辯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