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歐和誠被 告 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就坐○○○區○○段○○段○○○○號、220-4地號土地暨其上8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共有物分割事件,經當事人間104年上更(一)字第50號訴訟中協調和解(原證一)。在履約和解意旨時,經105年4月8日雙方再度達成共識(原證二),由全體其有人以1500萬元委託變賣該共有不動產(標的物)分別在:①被告591房屋網以自售為名義,以1650萬元訂價變賣該共有不動產(標的物),有電話0000000000朱先生可稽。②105年4月11日至106年6月30日與信義房屋。③105年4月25日至106年2月28日與永慶房屋。④105年5月25日至106年8月31日與住商不動產。⑤105年5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與21世紀捷運碧湖店。⑥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與21世紀內湖四期店。全體共有人陸續簽署有五家房屋仲介契約委賣在案(原證三)。依市場價格雙方共同約定以1500萬元,委託上開房屋仲介變賣該共有不動產(標的物)。
(二)然就兩造當事人間104年上更(一)字第50號和解意旨履約,履行前開契約行為正在進行情況下,被告在105年10月2日仍執意逕行申請續行強制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證四),以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3執行法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在106年3月8日以1236萬8仟元拍定系爭房屋,強制拍賣買賣性質與原物市場交易價格有差異,致原告受因前開不履行委賣契約之行為,原告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5分之2,遭受減損參與分配105萬2800元金額損害有其因果關係。被告負有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費任。按契約履行利益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限於因債務不履行為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260條)。所生之損害規定計算,以1500萬元減其因強制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1236.8萬元,扣除雙方特別約定債務20萬元,原告持有5分之2,263.2萬元*40%=105.28萬元。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原告與被告雙方經105年4月8日雙方達成和解後,全體共有人,陸續共同就前開委賣上開標的物之土地房屋簽署契約書等情,應可類推成立無名契約,應認適用民法關於共同協議依約定以1500萬元價格約定之真意變賣標的物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訴,訴訟上和解乃基訴訟上和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未經判決確定,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原告與被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104年台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判決(原證五)理由,被告朱啟良自法院拍賣公告己註明拍賣不點交,(一審訴字卷56頁)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五分之一,上訴人歐陽斌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未居住該屋(一審湖調字卷19頁),上訴人歐和誠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且自71年即設籍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原審43頁背面)。本件全體共有人均已表示尊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原證五)之發回意旨,並同意原物分配為上訴人歐和誠所有。準此,依照前開法規、最高法院之見解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分割共有人歐和誠依照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按照視同上訴人歐陽斌及被上訴人物事件,應以原物分配予上訴朱啟良多寡?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依民法第824條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因聲明人歐和誠僅小康家庭,任職公務機構小職員,購置系爭不動產前已花費半生積蓄,一時湊不出大量資金償還金錢補償及財務規劃考量。兩造當庭達成和解,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依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變買後所得價金扣除20萬歐和誠取得,其餘價金依兩造應有比例分配之。①104年上更(一)字第50號高院法官104年8月26日諭請,葉美麗不動產鑑價採用比較法及收益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合理決定價格報告,每坪
46.4萬房地合理總價1479萬元(原證六)。②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入查得,系爭不動產(標的物)所在位置,以104年9月起至106年3月至,五樓公寓2F-5F物件,扣除成交較高及較低成交價格,同一地段生活條件相同,250公尺內實價成交價格,90巷門前3筆每年平均成交價格在46.8萬元(原證七),換算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平均成交價格在1492萬元。③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陳報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並出席105年12月16日與另一共有人歐陽斌做成詢價記錄為46.5萬*31.88=1483萬元(原證八)。
(五)被告朱啟良竟故意曲解和解原意,在無判決確定下,以執行名義逕行向貴院申請,受理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違反誠信原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平衡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安適正當。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喬價值之判斷。原告前曾於106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原證九),被告因不履行契約而逕行聲請拍賣致原告造成損害,被告均拒不理會致系爭不動產(標的物)拍定,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基於我們在履行高院和解筆錄的意旨,我們和解過後我們一起去賣,賣的時候我們找了多家的仲介公司,被告在過程中仍然堅持用他的方法去賣掉,拍賣的執行處鑑價跟市價相比過低,被告有故意而造成其他共有人分的金額被告負有賠償的責任。房屋在106年3月8日賣出,且已經分配完畢。
(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104年11月4日和解筆錄、104年4月8日執行履勘筆錄、105年4月8日執行查封筆錄、售屋廣告、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同意書、文件通訊簽署同意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民事聲請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龍潭核研所郵局106年1月24日第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同上小段220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分之1145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863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兩造與歐陽斌所共有,被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由兩造及歐陽斌依所有權比例分配價金,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委託591售屋網、信義房屋、永慶房屋、住商不動產、21世紀房屋等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履行契約行為正在進行情況下,被告仍執意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3號變價拍賣,並於106年3月8日以1236萬8000元拍定,主張強制拍賣性質與原物市場交易價格有差異,致原告因前開不履行委賣契約之行為,原告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5分之2遭受減損參與分配105萬2800元,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係兩造同意變價分割,依所有權比例分配價金,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主張委託由仲介公司出售,被告就簽給信義房屋公司委託書,委託期間是3個月(原告與歐陽斌部分,由信義房屋公司另行找原告與歐陽斌簽訂),被告就向台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當第一次暫緩執行結束,被告聲請續行執行,信義房屋公司稱有人來看過房屋,請被告再給信義房屋賣看看,因為暫緩執行最長只有3個月,在3個月內信義房屋公司沒有出售上開房屋,被告只好請求續行執行。
(三)被告雖有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上開房屋,但因無人買受,被告不得已才聲請法院續行執行,被告與信義屋公司所簽訂的委託書是一般委託書,不是專任委託書,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書,約定一定同意要達1500萬元出售才可以,所以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賞,顯然無理由。
(四)和解筆錄我在答辯狀有寫,兩造都同意變價分割,所以我是按照和解筆錄執行的沒有造成他的權益受損。我沒有跟他簽立同意書,我們是分別委託仲介,三個月之後,希望在這段期間可以賣出,原告沒有配合看屋,我跟他的部分沒有簽立任何同意書,約定1500萬以上的時候才能賣出。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3號民事執行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104年11月4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屬兩造及訴外人歐陽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45/50000,及其上第8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依強制執行程序變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關於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104年11月4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本件原告歐和誠及訴外人歐陽斌為執行債務人,該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註:該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歐和誠、視同上訴人歐陽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啟良)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45/50000,及其上第8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扣除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上訴人歐和誠取得,其餘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卷第14至15頁),至106年3月8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傅琪鈺以出價1,230萬6,800元最高價得標拍定等事實,俱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雙方協議委託仲介公司以1,500萬元變賣前揭兩造共有之房地,以法院拍賣程序變賣,致使原告受有105萬2,800元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並未合意以1,500萬元變賣前揭房地,且被告已經聲請暫緩執行,暫緩期間屆滿仍未能由仲介賣出等語。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歐陽斌就兩造共有之前揭房地係於104年1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被告係於翌年105年2月22日具狀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變價,該案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8日上午前往前揭房地執行查封時,以言詞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履勘筆錄,於105年7月14日並再具狀聲請再延緩執行3個月,至105年10月24日本件被告始再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又至106年3月8日始以1,230萬6,800元拍定賣出,其間歷經兩造委託數家仲介公司出售前揭房地,但自被告聲請拍賣之自105年2月至106年3月拍定為止,歷經1年有餘,其間均未能順利依兩造指定之最低價格1,500萬元賣出,可見該雙方委託仲介出售房屋所指定之1,500萬元並未為房屋買賣市場行情所接受,而無法順利賣出變價;又雖然雙方委託仲介出賣前揭房地時,曾指定以1,500萬元為最低價格,然此數額乃委賣人對於仲介之指示,無從直接認為即是共有人間對於該房地出賣價格之約定,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雙方有此合意存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執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變價,乃共有人之權利,而依公開拍賣程序以進行雙方共有之財物變價程序,其拍定價格當屬交易市場所接受之行情,且原告若認為拍定價格過低,亦可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自行轉賣以實現其所認定之價格及收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循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變價,造成原告之損害一節,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間就原屬共有物變價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