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陳奕兆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朱國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部分:100年間,原告父親經營安和花市,同時出租攤位營利,原告亦在花市幫忙,被告甲○○前來買花發現與原告攀談,得知安和花市現金收入頗豐,有租地糾紛,先以認識法界人士,可以幫原告家人解決「安和花市」攤位法律紛爭為餌,藉以親近原告,再以投資股票、設立嘉義縣「瑞盈蔬果合作社」(見原證1)、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及購買土地等投資名目誘使原告交付金錢。期間以原告匯款將被國稅局課稅云云,要求原告現金交付,致原告先以匯款後現金交付被告共計約477萬3500元。103年間,原告家族所經營「安和花市」遭高公局控告訴請撤攤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全面敗訴,攤位悉遭拆除,無法繼續營運,原告生活陷入困頓,請求被告退還投資蔬果合作社之款項,雙方遂達成返還300萬元金錢之協議,給付方式為103年12月、104年1、2月各返還100萬元。孰料,原告僅返還30萬元,餘款270萬元則一再推託,假意出售「瑞盈蔬果合作社」證照或蔬果菜錢到位後再一次歸還,最後竟避不見面,拒不償還。甚至將名下二筆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劉璧君,原告擔心該二筆房地再移轉他人,為保護法律權益之正常行使,提起民事訴訟,絕非虛擬或恣意濫訴。查原告畢生積蓄悉數遭被告騙光,還要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乃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料被告竟聲明異議,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有訴訟,均為護衛自我權益之正當行使,句句屬實,絕非捏造或濫訴!
(二)兩造已經達成被告應給付270萬元之協議,原告訴請被告依協議內容履行給付27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依法有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定有明文。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以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及購買土地等為由,誘騙原告投資,致有投資款糾紛,兩造於103年10月間口頭協議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104年1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104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詎料,被告僅匯款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270萬元遲未給付,原告多次電話催討未果,乃予以錄音存證。關於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被告並不爭執,且該錄音光碟已經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法官履勘為相符,應足採信。被告104年1月起至5月間先後多次於電話對談中承諾給付原告270萬元,益證兩造就給付270萬元之債務已經達成協議及被告積欠270萬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下開證據可稽:
(1)被告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17萬元、3萬元,11月7日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原告配偶丙○○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為給付(見原證2)。
(2)被告於104年1月5日打電話給原告稱:「我如果到位到台灣領到錢我就匯過去給你好嗎?」「我大概7號8號就會回去。」(見原證3)1月10日被告再承諾原告:「明天早上,星期一早上馬上去領馬上匯過去給你。」(見原證4)等語可稽。
(3)被告104年1月12日與原告通話,陳稱:「差沒2、3天啦,別這樣,稍忍耐一下…」原告問:「你先聽我講,總數是3百多萬嘛,對嗎?」被告回:「我就跟你講70萬、100萬嘛,…現在給你延誤到那要70萬給你嘛,對不對?」「就是那70萬這次要70萬給你對不對?1月30日100萬嘛!2月30日100萬嘛,剛好300萬嘛!對嗎?」「我會記得,我跟你講的話都記在頭腦裡面,我有跟你講過了就分三次給,這次真正的很抱歉。」「船隻這幾天就要進來了嘛,不一定搞不好明天禮拜天就進來了,就到位了馬上就可以領錢了,我就馬上匯進去好嗎?」(見原證5)等語。
(4)104年1月14日及15日被告向原告承諾:「湊看看有沒有270全部一次還給你好嗎?」「…我們當初是投資的」及「我就要頂讓給別人,頂讓給別人後看可以不可以270一次還給你好嗎?270我會給你,剩下的看可以不可以一次還給你好嗎」(見原證6)等語。
(5)10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自稱:「嘿,弄到好,全部270萬都給你,不用在那分70萬、100萬,我不要。」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諾:「我減一半去了,就是要給你270萬啊。」(見原證7)等語。
(6)10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諾:「200萬元拿到我70萬再喬給你一次喬給你這樣好嗎」「…我盡快速度200萬元,萬一訂金200萬元差70萬我再喬70萬給妳,一次給你好嗎。」(見原證8)等語。
(7)10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陳稱:「唉、奕兆,延誤到了,說錢收到收好了等他回來,要不就叫我去廈門收,我跟他吵架…」原告問:「那這樣怎麼辦?你從201412月說先給我70萬、20151月底要給我100萬,20152月底要給我100萬。」被告答:「本來是,本來預算是…」(見原證9)之情形相符。
(8)電話錄音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益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力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原告與被告雖無書面契約,惟依兩造電話對談錄音及譯文內容,被告甲○○不僅屢次口頭承諾給付原告270萬元,且就給付時間、次數亦清楚揭露,絲毫不差;甚至主動就未如期付款向原告一再表達歉意,表示其想盡辦法要付款,並無任何否認或抗辯債權不存在字眼等情狀,益證兩造於103年12月前就給付270萬元之債務,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及被告甲○○積欠27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不容被告空口否認。
3、被告提呈105年10月答辯(二)狀中,再次自認於電話錄音中渠確實提及要返還原告270萬元之事實,有「該錄音內容中被告甲○○雖曾提及要陸續返還270萬元與原告」(第3頁第2行)、「被告甲○○於錄音中雖曾提及要分三次給原告270萬元」(見第3頁第10行)「被告甲○○…在原告一再威逼下只好附和原告之要求同意再返還270萬元。」(見第3頁倒數第4 -5行)、「原告確實一再催逼被告甲○○給錢,甲○○則被逼得一再設法找錢,也一再想辦法搪塞,足見甲○○答應要給的270萬元其內情絕不單純…」(見第4頁倒數第4-2行)、「縱令上開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應允返還原告270萬元…」(第5頁第1-2行)文字。被告雖抗辯給付270萬元之原因不單純,但對於電話中已承諾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分三次給付之事實,已然自認。足證兩造已經就給付債權270萬元達成協議之事實,殊毋庸疑。
4、關於被告已與原告協議承諾給付270萬元,有證人丙○○於鈞院106年6月29日到庭證述:「103年5月份的時候花市因為搬遷,我們沒有收入沒有地方可以賣花,有跟被告約在花市外,我跟他說因為我們沒有收入,可否把之前合作社的錢還給我們,被告說這要多少錢,原告說四百七十多萬,但被告說他也賠錢,說僅能三百萬還給我們。因為那時候完全沒有收入所以我們只能答應,但是被告後來一直拖延,我們也找不到他的人。」「被告說在103年年底之前會把錢還給我們。」「我先生跟我都有打電話連絡他,但他沒有接,他之後主動聯絡我們,說要賣合作社才會有錢,但他說可以先行還我們三十萬元,但後續的款項都沒有歸還。」「(所以目前尚欠何金額?)270萬」經記明筆錄(見卷附筆錄)可稽,堪證兩造已經成立給付270萬元債務之協議,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依約有據。
(三)被告甲○○雖辯稱:錄音帶中曾提及要分3次給付原告270萬元,完全係因原告家族經營之安和花市攤位遭高工局訴請返還土地,被告介紹律師處理敗訴,加上蔬果合作社之事無成,原告無法向花農收取費用所失利益,全部賴在被告頭上,自102年起向被告要索3、400萬元,被告不同意,竟遭原告的哥哥陳彥名夥同流氓毆打成傷,被告擔心再遭打,且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堪被打,在原告威逼下只好附和原告之要求同意再返還270萬元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見附件3)參照。「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鄭重否認有要脅被告給付270萬元或任何要脅被告之行為:原告生活單純、秉性善良、老實,始會相信被告謊言,一再受騙。原告既不認識任何流氓,且對於被告所謂遭訴外人陳彥名及流氓毆打情事,一無所知。被告辯稱遭原告威嚇下只好附合原告之要求同意返還270萬元,顯屬誣陷,原告鄭重加以否認,請被告應就此舉證,否則應立即停止不實之指控。
3、雙方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因被告遲不付款只見原告不知所措唯唯諾諾小心翼翼詢問被告「現在怎麼辦?」反觀被告一再主動大聲嗆聲提出「一次,270萬元一次清償」之承諾,堪證270萬元和解付款之協議,係出自被告自由意識所為,絕無原告施以脅迫情事。假設被告有遭脅迫情事,豈有不立即反控原告及其他涉嫌人之理?足證被告所言應屬虛妄!且佐諸被告所謂診斷書日期為103年4月10日,其承諾給付270萬元之時間為103年10月,二者相隔6個月之久,顯無因果關係。
4、被告與陳彥名間刑事案件係互毆及互控傷害,並非單純被害人,被告先前辯稱不敢提告云云顯係說謊,有被告:「因被告對原告的家族心生畏懼、忌憚而不敢提告,甚至兩造另案及前偵查案件,於105年2月22日即105年5月25日偵查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也曾詢及此事,但被告都不敢明說,由此即知被告心中有多麼的恐懼。」(見答辯一狀第6頁)、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就被毆打的部分被告有無提出刑事案件?)無」(見是日筆錄第11頁)。足堪證明被告說謊成性,常業詐騙,連審判長都不放過!
5、細觀被告提呈偵查筆錄全卷,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曾參與其中,且有被告10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那為何陳彥名要打你?」稱:「因為陳彥名從2月開始跟我說我騙他爸爸幾百萬,要我還錢。」足見案件與原告無涉。被告事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調解事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時無條件撤回對共同被告陳彥名之傷害告訴。衡情度理,果若被告甲○○未騙取金錢,不覺理虧,豈有敢提告卻不要求陳彥名支付分文,而無條件撤回傷害告訴之理!被告竟據此反控原告暴力脅迫云云,顯屬子虛烏有,不值採信!
(四)原告重申協議之原因關係與協議契約是否存在,不生影響,原告無須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原告確應被告要求直接以花市收入現金支付被告款項,不足款再提領郵局或農會之存款,或向原告母親支借以現金支應:
1、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主張依該判決債權人取得之有因契約債權,應就其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謂契約債權合法有效云云,惟按該判決意旨略為:「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債權人取得之有因契約債權,應就其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謂契約債權合法有效云云。被告故意曲解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引用該判決要求原告應就和解契約成立前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應屬無稽,依法無據。
2、若被告未收取原告現金,何以被告於電話中要同意給付原告270萬元?又何以103年10月、11月間要匯款30萬元予原告?凡此種種,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3、「瑞盈蔬果合作社」證照係由被告提出交付原告,後由被告取回保管,被告辯稱該證照:係原告於100年底主動拿出交給被告,因登記證來路不明,無法營業,被告為免惹禍上身,偷偷將系爭登記證丟棄,伊於偵查庭否認見過系爭登記證,係因擔心刑責,才不敢承認云云。然:
(1)被告以成立蔬果合作社作為幌子,再以蔬果合作社要購買農地價值580萬元為藉口,一再誘使原告投資金錢;101年1月31日猶以傳真文件向原告偽稱因所購買之農地,經南區國稅局查到合作社理事主席不具自耕農身分,要繳納買價5%之土地稅金,按即29萬元,經伊出面協調調降為3%稅金,降為17萬4000元,要求原告盡速匯款,才能取得合作社執照,此有被告偵查中所不爭執於101年1月31日親筆書寫之手稿:「To:乙○○:關於嘉義合作社(瑞盈)生產合作社,經南區國稅局查到合作社理事主席(本身不是自耕農)合作社農地須繳5%土地稅金,合作社農地總價:0000000*0.05=290000(需繳稅金)經協調降為3%土地稅金為580000*0.03=174000。請盡速繳交以繳稅金費用,合作社執照才能下來。」文字(原證11),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猶要求原告補繳所謂合作社土地稅金,合作社證照下的來云云,則其辯稱系爭合作社證系原告於100年底交付被告,應屬不實。
(2)證人丙○○於鈞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合作社登記證詢問:「證人有無見過該書證?」答:「我見過,是被告拿來給我先生的,用紅色的袋子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後來有無使用證照從事蔬果買賣交易?」證人答:「沒有。因為證照被告僅有拿來給我們,拿來放了一個禮拜之後,說要辦理資料就拿回去了,我們根本沒有使用到。且蔬果買賣的部份我們都不懂也不會,完全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為何有這張證照?」證人再答:「被告給我先生的」經記明筆錄可稽。比對被告答辯狀自稱:登記證來路不明,為免惹禍上身,便偷偷將登記證丟棄之事實(見被告答辯一狀第5頁),足證該登記證應係出自被告偽造製作,始克臻此。
4、被告行事狡猾,為免留下詐欺犯罪證據,向原告謊稱匯款要繳納稅金,要求投資蔬果合作社期間給付現金不要使用匯款,此有被告甲○○104年1月23日電話錄音中陳稱:「…我就跟你講我如果好就錢拿給你,我就叫他看去土城拿給你,我不會匯給你啦,你知道我意思嗎?我匯給你,你之後要繳一個稅金我也要繳一個稅金,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聽有嗎?」「我匯給你變成你所得,我也付出我繳稅你也要繳稅,然後也會問你說我這筆錢是給你幹甚麼,像柯P他媽媽給他一千萬就課稅課30萬。」「我如果給你,我會叫你跟你太太同時來拿,我不會匯給你,你聽有我的意思嗎? 2百多萬到最後所得也要繳4、5萬。」(見原證23)此與證人丙○○於鈞院106年6月29日期日證述:「(是否知道原告如何把所謂出資合作社的錢付給被告?)沒有匯款紀錄可以證明,因為開始投資股票的部分有匯款幾次給被告後,被告說不可以用匯款的,因為會有紀錄會有稅務的問題,所以叫我們給現金。現金的部分有時候就是花市收入,不足的部分就領郵局的錢出來拿去被告家樓下給被告。」(見卷附筆錄)不謀而合。足堪證明被告要求現金交易之行為模式,伊辯稱不曾收受原告現金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5、至於證人丙○○所提原告之農會及郵局存簿,係為補充說明原告先前係以花市自有現金交付被告投資款不足時,會自該等帳戶提款以補足現金之事實,原告所交付資金或來自花市收入,或提自農會或郵局存簿,仍不足時甚至向母親借貸以支應被告,凡此種種,充其量,均屬兩造給付270萬元債務協議前之原因事實,對於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不生影響。被告對於已履行協議其中30萬元乙事,迄今無法舉證反駁,反而一再攻擊原告自存簿領取若干款項、或存入款項不足、或提款金額與交付被告之金額不符等云云,更屬無稽之至。
(五)被告質疑:兩造雖於103年9、10月已經達成由被告於12月前返還300萬元協議,何以原告會於刑案中仍指摘被告至104年6月間仍繼續詐騙原告,指摘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云云。然則原告主張句句屬實、有憑有據,絕非空穴來風,更無任何矛盾之處:
1、被告於103年12月底未依協議履行還款70萬元後,104年1月間又開始詐騙原告,多次假藉正在接洽買主,將「瑞盈蔬果合作社」頂讓給他人後,可一次歸還原告270萬元,不必分期,甚至騙稱合作社證照已經轉讓他人就廢掉,實情是蔬果合作社根本不存在:有104年1月14日被告於電話對談中稱:「湊看看有沒有270全部一次還給你好嗎?」等語。104年1月15日被告稱:「我就要頂讓給別人,頂讓給別人後看可以不可以270一次還給你好嗎?270我會給你,剩下的看可以不可以一次還給你好嗎」104年1月29日被告電話對談稱:「快了啦,因為這些東西要辦移交給他約今天,剩下就是手續都已經簽名簽上去了,就公司改名字過來給他,他才要交後面的尾款,我六百多萬賣他320萬而已。」「我減一半去了,就是要給你270萬啊」等語(見原證6)104年5月25日被告與原告電話對話,原告問:「要不然這樣,假使真正沒有辦法的時候,之前申請那個「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的證照也先拿給我,還有印章都在你那裡不是嗎?」被告答:「印章都在我這裡啦,瑞盈已經改名字了。」原告問:「那證照呢?那證照呢?」被告稱:「證照都廢掉了。」原告:「都在你那裡不是嗎?」被告稱:「那個就廢掉了,給人家轉過去就廢掉了沒有了,那一張證照就沒效了!」(見原證9)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傳送簡訊內容:「陳先生:原辦過戶需三個月,因需要所以用急件處理,買方需要付履約保證金(合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今天四月二十八日買方要來,五月十五日才有現款付款,所以五月十九日十點才能拿到錢,請見諒。」(見原證17)文字可證。
2、被告於104年1月至6月間與原告電話談話,多次提及正在與軍方從事蔬果買賣業務,被告既辯稱從未從事蔬果買賣云云,足證被告當時續行詐騙之實:
(1)104年1月14日被告稱:「我菜已經銷售出去為什麼我貨款不能領,吵到最後那個國防部來喬說別這樣,搞到最後也難看,所以說我跟你講又禽流感,他講有道理禽流感也到了現在農委會下命令我下午也有去…」「下來就船隻進來就,我打算一次解決有的菜都要賣別人,湊看看有沒有270全部一次還你好嗎?」(見原證6)
(2)同年月15日被告稱:「船隻還沒進來啦!好嗎?先打拼第一件事情,第二件事情我菜沒有做了,不要做了…我就要頂讓給別人,頂讓給別人後看可不可以270一次還給你好嗎?…」(見原證6)。
(3)同年月23日被告稱:「我有跟你講我要頂讓給別人,我已經沒有辦法做,我回來那一天馬上好菜錢都要跟人家清算頂讓給別人現在已經在過戶,訂金早上,早上打一個合約給代書辦大概4、5天,說大概6天會好6天內…」「那一天我就跟你講我頂讓給別人,要過戶菜錢都要跟人家清算都要跟人家清算才有辦法去辦過戶,我就跟你講如果好拿錢給你…」「我這菜錢都要跟別人清算都給人家去了好嗎」(見原證7)。
(4)同年月29日被告稱:「因為那些菜籃都是錢要跟他算啊!要移交啊!」(見原證13)。
(5)同年3月8日被告稱:「菜難賣都被別人壟斷…我坦白跟你講,我菜賣給別人我嘉義的土地要15年才可以買賣,那原本農地都不能賣的…我都要負責菜負責人…」「…都休耕菜都沒有都一點而已都靠進口的,我很早就看到這塊市場,都休耕了都一點點菜而已…」「我不跟他講我那邊的菜要進來,我說我自然會安排你跟誰買菜他都不要,他說你一定要跟我一起做…我如果答應她我就走不開了,我就留在台灣了,一定要留在台灣要不然他菜怎麼來,菜都缺成這樣,我問軍方那位副處長,他這間到底作的怎麼樣,他說菜常常都不夠交貨,我也教她單子要給人家那果菜市場要給人家紅利,然後他幫你喬到好」「我這邊要給人家的菜錢我挪一些一百給你好嗎?…我再想辦法因為我這裡的菜錢要給人家的國外的菜錢先給你一百萬,用這樣配套方法,好嗎?」(原證24)等語可稽。
3、依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原告發現被告從未曾出國,卻於104年1-6月間向原告謊騙在緬甸、越南、中國廈門等地從事蔬菜採購業務,若此不構成詐騙,甚麼才是詐騙:
(1)被告104年1月5日謊稱:「我現在在越南。過兩天可能7號8號才會回去台灣」「都休耕沒菜所以他們現在拿翹,緬甸也拿翹全部都拿翹,我去緬甸那裏搞得我一身黑鴉鴉,找不到菜。」「我如果到位到台灣領到錢我就匯過去給你好嗎?」「我大概7號8號會回去啦,好嗎?6號簽合約啦!然後又要搶機票」(見原證25)。104年1月10日稱「早上本來8點半胡志明市-台北,結果天氣的因素,結果沒補到機位,補到中午11點半的…在飛機裡面也沒辦法接聽你的電話。」「明天上午,星期一早上馬上去領馬上匯過去給你。」(見原證26)。104年2月24日稱「我結束後就要馬上過去越南跟緬甸我可能那裏做總經銷,我可能菜放回來你可以你做看看,你也不用放本錢,都我那一邊菜運過來,你就銷配出去。」(原證27)。104年3月17日稱「我坐6點多的飛機,6點5分到大約9點,我到達後我會跟對方看要怎麼喬,好嗎?」(見原證28)。104年3月18日稱「昨天我在機場打快4通給你」「我今天是專程回來否則我不回來,我那邊很忙,因為一些剛開始要買菜的越南人,他們都很難搞」「我如果好我會叫你馬上來拿錢。」(見原證29)104年5月18日稱「我在越南我禮拜三才會回去好嗎?」「我的收訊,這裡都山上收訊都很差,…他那裏沒有辦法接到大陸的台灣的轉站打一整天都打不通。」(見原證30)104年5月21日稱「方向站不對,抱歉,禮拜天才回去」「我禮拜日到位,你禮拜一中午12點打電話給我好嗎?我們約好,我再帶你來拿錢好嗎?」(見原證31)。
104年5月23日稱「我本來就是為了你這件事情弄好了錢準備好了要拿給你對不對?要不然我就不可能回去台灣啊!…我會這趟回去一定都給你處理到好就對了。」(原證32)104年6月3日稱「我現在在廈門,…我匯去香港的銀樓地下那我跟他很熟」「我已經我越南那邊很忙電話催成那樣好嗎」「我在廈門那裏匯進去香港的銀樓好嗎?」(見原證33)、
(2)被告104年5月間傳簡訊給原告文字「乙○○先生於前往福建廈門處理約六月2-3號回台北」(原證34)。
(3)基上所述,在在證明被告一方面與原告達成協議,另一方面繼續詐騙原告:(1)伊人在緬甸、越南胡志明市、上海及廈門等海外處理買賣蔬菜交易及信用合作社證照買賣等事不在台灣,無法接原告電話;(2)伊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已經找到買主,以半價賤賣,過戶完成後再將尾款270萬元一次歸還原告;(3)嘉義土地未滿15年還不能出售得利;(4)因國軍未如期給付伊菜錢,等伊在海外所投資買賣蔬菜,等菜錢進來就可以一次歸還,後又稱(5)信用合作社要簽約、等代書過戶完成云云,一而再再而三推託,再再證明被告詐騙成性,謊話連篇,事證具在,不容被告否認。
(六)請求權基礎: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依被告自104年1月至5月間與原告間電話對談內容,不僅從未曾否認或抗辯債權不存在等字眼,尚且屢次口頭承諾要給付原告270萬元,且就給付時間、次數亦清楚揭露,絲毫不差;甚至因未能如期付款還向原告一再表示抱歉。果若被告不曾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焉有承諾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100萬元、104年1月30日前還100萬元、104年2月28日前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且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可能?被告於電話中承諾要給付原告270萬元,證實兩造於103年12月前就積欠270萬元之債務及給付方式,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協議成立。因被告仍予以否認,則原告同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件原告刑事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終結公告:被告甲○○涉嫌詐欺罪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偽造文書罪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公告可稽,被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應屬明確。原告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劉璧君撤銷贈與案件,鈞院106年9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未明真相,竟直接引用已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日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未就所謂遭到詐騙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難認原告對甲○○有270萬元之債權存在,以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訴之聲明之起訴,原告對於該民事事件已經提起上訴。
(八)證據:提出合作社登記證、電話錄音譯文、存摺、甲○○民事答辯(二)狀、傳真紙條、匯款單、通訊記錄、嘉義縣社會局104年5月6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40011578號函、104年6月22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40028854號函、計算手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10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被告以設立蔬果合作社等為由,誘其投資交付投資款約477萬3500元,嗣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300萬元,目前餘270萬元未償;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云云。然依下列說明可知,原告近年因其個人主觀上之誤會致雙方關係交惡,進而浮濫對被告提起多筆訴訟,並在前案訴訟中提出所謂之虛假債權且偽稱諸項事實,進而為其訴訟上之請求,然而除其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之外,核其諸多前案訴訟與本案之主張與陳述,均顯與事實有違,業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詳加駁斥在案,故被告認為有於本案中一併加以說明清楚之必要,以凸顯其請求並非有理。
兩造相識經過及關係之演變:
1、緣被告係於100年間向原告買花而熟識,原告因而稱被告為叔叔,彼此往來密切,關係良好。被告在原告之小孩出生時,曾特地前往醫院致贈1萬元紅包,還經常買奶粉相贈。嗣被告於102年間因洗腎開刀住院,原告也特地偕其妻小前來探視,足見雙方原本情誼甚篤,合先敘明。
2、嗣於100年間,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及想經營蔬菜合作社之生意,故曾於100年5、6月間與被告共同前往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詢問設立蔬果合作社之手續,以及合作社設立之申請人應具備何種資格等問題,經該府承辦員黃銓豐先生回覆表示,欲成立合作社,其申請人之戶籍必須為本地人且應具農民之資格始得成立,並曾當場提供空白申請文件予原告帶回去參考(以上事實業據黃銓豐於前偵查案中到庭作證屬實)。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致資格不符無法合法成立合作社,但原告堅不放棄,仍請被告從旁協助成立蔬果合作社事宜,並曾向被告提及想要購買土地,請被告去詢問相關費用及稅金等,原告因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2月3日這段期間,陸續匯款5筆共52萬2750元予被告(被證二號),惟其中第4筆(11萬7000元)或第5筆(17萬4000元),則是上述有關買土地所要繳的稅金,只是因時間久遠被告已無法確定是那一筆了。至於原告主張曾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77萬3500元乙節,絕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原告匯給被告之52萬2750元中,扣除當初要買農地之稅金17萬4000元以及買台鹽股票之6萬7850元與8萬8900元後,剩下的19萬2000元才是用來支付被告替原告打雜、車馬費及油錢等費用,但因打雜及車馬費實際上有如走路工,係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處理事務之勞務費用,原本即無單據,至於油錢部分,則因時日已久且被告當初並未保留因此亦無法提供相關單據,尚請鈞院體諒。
3、然因成立合作社之資格及條件不符,致被告四處碰壁、無法可想,未料原告卻於100年年底主動拿出一張「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影本(應即為原告日前所提出予鈞院之聲證1,但因未予給予被告繕本故無從核對其所提證物之內容是否一致,更無從檢驗此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下稱系爭登記證)及一張原告擔任該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名片(被證三號),連同該合作社之印章一併交給被告。
由於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向嘉義縣政府查詢過,深知原告本身之申請資格尚有不符,因此對於原告拿出系爭登記證等文件深感驚訝,且經被告進一步檢視發現,該登記證上所載除理事主席為原告之外,其餘理事、監事主席及監事成員均為原告親友,乃向原告詢問上開成員是否具備農民身分、該登記證上之印章從何而來等問題,經原告告以:「想不出別人,用自己的家人比較安全」、「上次去縣政府詢問時,由承辦黃銓豐所提供一份空白表格得知印章有一定的要求格式,該印章之刻印費用需要5000元,並不便宜」等語,並要求被告不用煩惱,儘管去找生意來做,有賺錢會再分紅給被告云云。
4、惟因上開登記證來路不明,加上原告既無蔬菜水果之生產工廠,也無生產地可供他人檢驗查核,更遑論原告也未加入合作社同業公會,根本無法營業,故被告雖不諳法律,但也隱約知道若貿然持該登記證對外做生意,恐怕會有很大的問題,因此根本不敢對外行使作為接洽生意之用,後來被告為免惹禍上身,便偷偷將系爭登記證影本丟棄。另被告於前偵查案中,雖曾否認見過系爭登記證,惟當時應訊時一來因沒有看清楚該登記證內容,二來因擔心持有該來路不明之系爭登記證恐涉刑責,因此當時才不敢承認,特予敘明。
5、未料,原告之家族先前因占用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公局)位於新店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土地,遲遲不願歸還,遭高公局訴請返還土地,被告本於朋友立場曾好意介紹律師給原告進行訴訟。在訴訟期間,原告之家族還另行成立花市促進會,據此再向當地花農按月收取使用費,原告並曾私下向被告表示這樣當二房東,錢很好賺云云,沒料到上開無權占有案件最終遭法院判決原告之家族敗訴確定,致不能再向當地花農收取費用,原告因此心生怨懟,遂以被告曾替他介紹律師以及處理蔬果合作社之事一事無成為由,將無法向花農收取費用之所失利益,全部賴在被告頭上,自102年底起多次藉端向被告要脅索討,並任意坐地起價,令被告痛苦萬分而跟原告吵架鬧翻。沒想到,原告之哥哥陳彥名隨即於103年4月10日,夥同流氓三人埋伏於被告住家附近,趁被告於洗腎後身體虛弱返家休養之際,由陳彥名及流氓高喊「給你死(台語)」,並持電擊棒將被告毆打倒地成傷(被證四號),陳彥名及流氓原本還要將被告強押上車帶走,因被告呼救路人報警,警方趕至現場才幸免於難,被告後因被毆嘔吐再次送醫治療(被證五號)。事後其中兩名流氓跑曾來被告住家遞紙條道歉,紙條內容也提及「我們也是被陳彥明(名)所欺騙」等語(被證六號),但因被告對原告的家族心生畏懼、忌憚而不敢提告,甚至兩造另案即前偵查案件,於105年2月22日及105年5月25日偵查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也曾詢及此事,但被告都不敢明說,由此即知被告心中有多麼地恐懼。
6、事實上,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起因腎衰竭引起尿毒症,必須接受每周三次之規則血液透析(俗稱「洗腎」)之治療,嗣又罹患「冠心症」疾病而於同年月30日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俗稱「心導管手術」),致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此有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證七號)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證八號)可資為憑。嗣又因洗腎時不幸得到C型肝炎,而須施打干擾素等藥物進行醫治,干擾素藥物之副作用常伴有憂鬱、幻想、暴怒等煩躁情緒,有時候也會發生妄語或喪失短期記憶等症狀(被證九號)。故原告常常趁被告身體病重之際持續不斷騷擾被告,無論被告如何解釋,原告均置之不理、充耳不聞,並一再獅子大開口,每次索求之金額也越喊越高,令被告不堪其擾、疲於應付,加上被告曾被毆打之陰影猶在,最後被告不得已且為了劃清責任乃將先前代辦跑腿之打雜、油錢及車馬費等費用支出加以結算並扣除22萬餘元後,在103年10月、11月間分三次將餘款30萬元匯回給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妻丙○○女士(被證十號,另參被證二號),被告原本以為至此雙方已毫無任何金錢瓜葛,可以獲得清靜;可是過不了多久,原告便又故態復萌,無端要求被告還要給他300萬元,被告當然無法接受,但為了想要安撫原告之情緒,避免惹毛原告再被毆打,只能順著原告的話講,沒想到原告竟越來越離譜,連其三個小孩之學費、補習費均纏著要被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照辦,原告便陸續虛捏事實對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雖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所謂之錄音與其譯文(詳聲證2)作為證據,然因該內容並未附上所謂錄音光碟以供被告核對,故被告鄭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7、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述之內容,多所不實,非可遽信,是其請求自非有據。
(二)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債權真實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債權遭到詐害以及有所謂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其所謂債權遭詐害以及契約成立之全部過程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一開始係以投資為名目詐騙其交付477萬3500元,嗣因其家族所經營之安和花市攤位被高公局拆除,而與被告合意或協議先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所謂交付投資款477萬3500元之詐騙事實,以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合意先返還300萬元之協議過程,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且因上開兩段事實具有前後因果關係,尚不得任意加以割裂證明。可是,除了原告曾陸續匯款5筆共52萬275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遍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所謂遭被告以投資為名目而詐騙並交付477萬3500元,以及原告與被告甲○○合意先返還300萬元等等事實,僅徒憑一句空言,完全沒有任何舉證,尚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所為主張是否屬實,自有重大疑問。
2、此外,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陳稱伊於104年4月及6月間向嘉義縣社會局函詢時始知受騙云云,惟此實係睜眼瞎話,不足採信。蓋以:
(1)原告既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主管機關查詢成立合作社之程序與資格,對其自身不具成立合作社資格乙節,自是知之甚詳。而且系爭登記證(詳聲證1)也是原告片面製作後,連同印章及一份影本一併交給被告,原告自己還對外表示係合作社理事主席,並印製名片(詳被證三號)到處對外發放。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等名目,向其詐取財物,完全不是事實。
(2)再者,細觀系爭登記證內容,其上既無嘉義縣政府之正式關防,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非正式公文書或資格證明文件,原告長年經商,具相當社會經驗,又豈有不知而受騙上當之理?尤其,被告果如原告所稱以系爭登記證向其行騙,則應有具體之詐騙細節才屬合理,但原告完全無法說明,已見其虛。而且,若原告真的從被告處取得系爭登記證,則試問:原告於取得該登記證後,有無以該合作社名義經營合作社業務?若有經營,營業對象為何?具體執行業務內容為何?原告有無此該合作社名義申請統一編號、申報營業稅、繳納所得稅等實際對外營業之行為?合作社的確切地址在哪理?蔬果生產的工廠又在哪裡?尤其,如果原告真的曾經持系爭登記證進行營業或作生意,理應早就發現該登記證為假,為何遲至104年年底才對被告提出前偵查案之詐欺告訴?凡此不合理之處極多,還望原告合理交待!
(3)相反地,設若原告從未以持系爭登記證並以該合作社名義對外營業,則試問:既然原告口口聲聲指控被告以系爭登記證行騙,為何從未持該登記證加以行使,豈不奇怪?如果是拿到系爭登記證時原告當下有所懷疑,又為何不立即向嘉義縣政府查證,要拖至多年以後才偷偷用其妻子丙○○的名義查詢?因此,合理推論原告本身一定是非常清楚知道系爭登記證為假,因此才不敢對外使用,是其所述遲至104年4月及6月間向嘉義縣社會局函詢時始知受騙云云,實屬無稽,絕不足採。
3、據上可知,被告從未以投資股票、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及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等名目,向原告詐取477萬3500元,原告之主張不但毫無證據足以支持,而且漏洞百出,與事實出入極大,故其請求實非有理,尚望鈞院明察。
(三)原告雖提出所謂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確實已應允返還270萬元云云。但:
1、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秘錄取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禁止規範,因此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
2、退步言,即令該錄音內容具證據能力,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投資為名目向原告詐騙並取得477萬3500元,以及原告與被告甲○○曾合意先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等事實,故原告之舉證責任仍屬未盡。
3、該錄音內容中被告雖曾提及要陸續返還270萬元與原告,可是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所謂投資款477萬3500元,因為不但兩者數額明顯不符,而且原告既然曾經匯款5筆共52萬2750元予被告甲○○,顯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之帳號,則何以餘款四百多萬不同樣以匯款為之呢!尤其477萬餘元並非涓涓之數,依原告所陳其又缺錢甚急,顯非家中隨時存有鉅額現金之人,則若確有交付之事實必是從銀行提領,但迄今原告完全提不出提領之紀錄,益見其虛。
4、至於被告甲○○於錄音中雖曾提及要分三次給原告270萬元,則完全係因原告家族經營之安和花市攤位遭高公局訴請返還土地,被告曾代為介紹律師處理,但結局仍遭敗訴,加上成立蔬果合作社之事一事無成,所以原告就將無法向花農收取費用之所失利益,全部賴在被告頭上,自102年底起多次藉端藉勢向被告甲○○要脅索討3、400萬元,被告不同意,竟遭原告的哥哥陳彥名夥同流氓三人毆打成傷(詳被證四至六號),所以被告自此即對於原告感到恐懼、害怕,擔心若不屈從恐再遭打,尤其被告甲○○罹患多種疾病(詳被證七至九號),且持續洗腎中,實在不堪再被毆打,否則恐怕有生命危險,從而在原告一再威逼下只好附和原告之要求同意再返還270萬元,其原因在此,尚不得僅因被告甲○○有如此片斷、不明原由之陳述即遽得推論兩造間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
5、其實若仔細核對該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曾多次一再打電話給被告甲○○向其催討款項,此觀2015、1、5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如果到位到台灣領到錢就匯過去給你好嗎?」(詳聲證2,惟若原告所提證物繕本與前案訴訟其自己提出有所不同,屆時請容被告另行提出),201
5、1、10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只有看到你的來電顯示一直來一直來又不可以打電話給你。」(詳聲證2),2015、1、12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不一定搞不好明天禮拜三就進來了,就到位了馬上好就可以領錢了,我就馬上匯進去好嗎?」,2015、1、14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讓你這樣催我很難過!」,2015、1、23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你電話不用這樣催我,你這樣催我,我要給你不是不給你……」、「我知道,我知道所以說我不打電話給你,給您去打給你去打,我電話今天一通機而已裡面全部你的電話。」,2015、1、29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抱歉抱歉,在忙在辦移交沒接你的電話,抱歉抱歉剛結束。」2015、3、8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要趕快過去那裡,……要不然我整天電話被你催,催到我也懶掉了也沒心情做……」2015、4、28電話錄音譯文中:「乙○○說:
不是,我現階段就沒錢你跟我說4月多、。4月29,那我要怎麼辦?」(詳聲證2)。基上可清楚證明原告確實一再催逼被告甲○○給錢,甲○○則被逼得一再設法找錢,也一再想辦法搪塞,足見甲○○答應要給的270萬元其內情絕不單純,實不宜僅憑內容都是經過原告事先過濾的錄音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6、再退步言之,縱令上開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應允返還原告270萬元(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鄭重否認之)。
然基於下列理由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之債權並未合法存在:
(1)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均屬有因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因此債權人取得之有因契約債權,自應就其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謂其契約債權為合法有效。
(2)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已自承其係先遭被告甲○○以投資為名目詐騙477萬3500元,後來再與甲○○協議先歸還其中300萬元,嗣有270萬元未歸還,可見此所謂之270萬元債權其原因關係為遭到詐騙之477萬3500元,因此原告若欲主張其確實依據協議關係取得所謂之債權,自必須先就所謂遭到詐騙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但原告至今仍僅空言曾遭到被告甲○○之詐騙,而且無法交待並證明有交付477萬3500元之事實,可見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尚有不明,故即使原告證明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亦無法因此有效取得該所謂之27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逕行清償債務,自非有據。
7、況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是退萬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猶認為被告須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者(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對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實際上乃係原告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拒絕履行之,是本案原告之請求仍為無理。
(四)另原告所提出2015、5、25電話錄音譯文中記載:「乙○○說:要不然這樣,假使真正沒辦法的時候,之前申請那個『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的證照也先拿給我,還有印章都在你那裡不是嗎?」「甲○○說:印章在我這裡啦!瑞盈都改名字了。」「乙○○說:那證照呢?那證照呢?」「甲○○說:證照都廢掉了」「乙○○說:都在你那裡不是嗎?」「甲○○說:那個就廢掉了,給人家轉過去就廢掉了沒有了,那一張證照就沒效了,好啦,我想辦法看怎樣8點跟他聯絡,要不我在想一個辦法看怎麼樣處理啦。」足以看出,原告確實知道系爭瑞盈蔬果合作社之證照及印章之事,所以才會向被告甲○○索討,但因甲○○擔心由原告所交付之證照及印章涉及不法,所以就作廢掉了而無法交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向其詐騙云云,絕對不是事實。尤其,在2015、3、8電話錄音譯文中更記載:「乙○○說:要接什麼東西」、「甲○○說:那支牌給你你去接就好了,你就下去做就好了,那原本到現在都還是你的名字,那個要改過來,錢拿到改過來,那也是始終都是你的名字」、「乙○○說:什麼我的名字」、「甲○○說:是怎樣你說話都說那種口氣,什麼名字」、「乙○○說:問題不是」、「甲○○說:要不然那支牌是我的名字嗎?要不然你就下去做嗎!」等語(請參聲證2),正足以彰顯瑞盈蔬果合作社確實一開始就是由原告以自己的名字擔任理事主席所創立,所以甲○○才會說那支牌是原告的名字,只是原告沒想到甲○○竟然在電話中直接講出來,原告嚇一跳才會質問:「什麼我的名字」,企圖撇清責任,以致甲○○不解地反問:「是怎樣你說話都說那種口氣,什麼名字」、「要不然那支牌是我的名字嗎?」等語,因此由上開對話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的過程絕對知之甚詳,而且參與其中,根本沒有所謂詐騙之事存在,如今臨訟竟一付與己無關的樣子,甚至還據此對被告甲○○提出不實的詐欺告訴或前案訴訟,實在是白布染成黑,令人匪夷所思。
(五)原告雖提出發生本件之緣由及之錄音譯文,欲表明雙方已成立和解協議或被告已為債務拘束之承諾,故其可向被告請求270萬元云云,惟依下列理由可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1、關於原告稱其提起兩造間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訴訟)之背後緣由,係緣自100年間兩造相識、103年間兩造成立退款協議乙節(詳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至2頁),全係憑原告個人之主觀上想法,迄今毫無舉證以實其說。申言之,若原告所述確屬事實,則自其於105年5月間提起另案撤銷訴訟時起,本即得提出詳實之舉證直接證明之,何以還須依該事件之法官諭知,須先提起本件訴訟以證實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及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而於本案訴訟中糾纏被告呢?由此可見,原告所謂本事件發生之緣由,甚至所謂之和解協議乙節,至今都是其個人片面之詞與突發奇想也,故請容被告爰再次鄭重否認其說法,以免誤導眾人視聽,如鈞院認有釐清之必要,則請依法先命其負舉證之責,而非一再以所謂不法取得之錄音譯文,企圖主張其不法取得的權利,合先敘明。
2、次按,就兩造相識之經過,事實上被告已於前述理由中詳盡描述說明在案,甚至連原告因不當獲取高額利潤之企圖因與高公局之官司失敗緣故,心生怨懟而私下找人以不法手段侵害被告,致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被迫害等過程,被告也已詳加說明在案,除另案撤銷訴訟早被告已提出質疑以外,原告迄今對此節均避而不談,已見其虛,此其一。
3、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聲證2、原證3至9),無論是兩造間另案撤銷訴訟或本件訴訟,均無從得知是何時、何人、何地、何故所錄得之電話錄音譯文,且至今均無任何錄音檔案提出以供核對,故所謂之錄音譯文,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為何,均容有疑問。尤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秘錄取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禁止規範,因此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由於原告只是單方面提出錄音譯文,卻一再迴避舉證及針對質疑提出說明之義務,益見其虛,此其二也。
4、況且,原告雖引用被告於另案撤銷訴訟中所提出答辯(二)狀(詳原證十號)內容,辯稱可證實被告願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分三次給付之事實云云,惟此顯係原告不當曲解割裂被告上開答辯狀內容,實無可取,謹容分述如下:
(1)在原告所引的被告另案撤銷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被告開宗明義在理由一、(一)中即主張:「……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所謂交付投資款477萬3500元之詐騙事實,以及如何與被告甲○○合意先返還300萬元之協議過程,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且因上開兩段事實具有前後因果關係,尚不得任意加以割裂證明。」(詳該書狀第2頁),直指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所謂兩造合意先返還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如今指稱被告已於上開書狀中承認願給付原告270萬元云云,實屬無稽。
(2)被告於上開答辯(二)狀理由一、(二)中復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指出即令該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但有其背景原因存在,故「……尚不得僅因被告甲○○有如此片斷、不明原由之陳述即遽為推論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詳該書狀第3頁)由此足見,被告根本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更否認有所謂協議返還300萬元(或270萬元)之協議存在。
(3)被告在上開答辯(二)狀中則進一步指出,即令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曾應允返還原告300萬元,但仍主張原告必須就其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其存在,否則所謂之協議即難謂合法有效,基此推論:「……可見此所謂之300萬元債權其原因關係為遭到詐騙之477萬3500元,因此原告若欲主張其確實依據協議關係取得該所謂之300萬元債權,自必須先就所謂遭到詐騙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詳該書狀第5頁)然而原告於該案中迴避此一舉證義務,如今於本案中仍無法說明,卻利用剪貼被告書狀內容之作法,不當曲解大作文章,實在令人難以苟同。
(4)次按,在原告所引「該錄音內容中被告甲○○雖曾提及要陸續返還270萬元與原告」此一語句中,可是原告刻意忽略被告於該段理由中一開始即否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並強調:「退步言,即令該錄音內容具證據能力,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投資為名目向原告詐騙並取得477萬3500元,以及原告與被告甲○○曾合意先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等事實,故原告之舉證責任仍屬未盡。」等語(詳該書狀第2、3頁);再者,上開理由之整段內容為:「3、該錄音內容中被告甲○○雖曾提及要陸續返還270萬元與原告,可是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所謂投資款477萬3500元,因為不但兩者數額明顯不符,而且原告既然曾經匯款5筆共52萬2750元予被告甲○○,顯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之帳號,則何以餘款四百多萬不同樣以匯款為之呢!尤其477萬餘元並非涓涓之數,依原告所陳其又缺錢甚急顯非家中隨時存有鉅額現金之人,則若確有交付之事實必是從銀行提領,但迄今原告完全提不出提領之紀錄,益見其虛。」(詳該書狀第3頁),明確指出原告所指金額不符、無法提出提領紀錄之問題。可見,原告之引述內容明顯有誤導之嫌。
(5)而在原告所引:「被告甲○○於錄音中雖曾提及要分三次給原告270萬元」此一語句中,被告之整段意思係:「4、至於被告甲○○於錄音中雖曾提及要分三次給原告270萬元,則完全係因原告家族經營之安和花市攤位遭高公局訴請返還土地,被告曾代為介紹律師處理,但結局仍遭敗訴,加上成立蔬果合作社之事一事無成,所以原告就將無法向花農收取費用之所失利益,全部賴在被告頭上,自102年底起多次藉端藉勢向被告甲○○要脅索討3、400萬元,被告甲○○不同意,竟遭原告的哥哥陳彥名夥同流氓三人毆打成傷(詳被證三至五號),所以被告甲○○自此即對於原告感到恐懼、害怕,擔心若不屈從恐再遭打,尤其被告甲○○罹患多種疾病(詳被證六至八號),且持續洗腎中,實在不堪再被毆打,否則恐怕有生命危險,從而在原告一再威逼下只好附和原告之要求同意再返還270萬元,其原因在此,尚不得僅因被告甲○○有如此片斷、不明原由之陳述即遽為推論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詳該書第3頁)明白點出系爭錄音內容之背景以及被告遭受不法迫害之過程,甚至原告有可能是在被告心理屈從期間取得錄音等等前後緣由,凡此更加證明被告根本就從未承認有所謂同意返還300萬元之協議存在。
(6)另在原告所引:「原告確實一再催逼被告甲○○給錢,甲○○則被逼得一再設法找錢,也一再想辦法搪塞,足見甲○○答應要給的270萬元其內情絕不單純」語句中,被告書狀之整段意思實係:「5、其實若仔細核對該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曾多次一再打電話給被告甲○○向其催討款項,此觀2015、1、5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如果到位到台灣領到錢就匯過去給你好嗎?』(詳原證8),2015、1、10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只有看到你的來電顯示一直來一直來又不可以打電話給你。』(詳原證9),2015、1、12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
……不一定搞不好明天禮拜三就進來了,就到位了馬上好就可以領錢了,我就馬上匯進去好嗎?』,2015、1、14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讓你這樣催我很難過!』,2015、1、23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你電話不用這樣催我,你這樣催我,我要給你不是不給你……』、『我知道,我知道所以說我不打電話給你,給您去打給你去打,我電話今天一通機而已裡面全部你的電話。』,2015、1、29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抱歉抱歉,在忙在辦移交沒接你的電話,抱歉抱歉剛結束。』20
15、3、8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要趕快過去那裡,……要不然我整天電話被你催,催到我也懶掉了也沒心情做……』2015、4、28電話錄音譯文中:『乙○○說:不是,我現階段就沒錢你跟我說4月多、。4月29,那我要怎麼辦?』(以上請參原證4)。基上可清楚證明原告確實一再催逼被告甲○○給錢,甲○○則被逼得一再設法找錢,也一再想辦法搪塞,足見甲○○答應要給的270萬元其內情絕不單純,實不宜僅憑內容都是經過原告事先過濾的錄音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詳該書狀第4頁)乃延續該答辯(二)狀中前段所陳,原告不法逼壓被告之過程。
(7)在原告片面所引:「縱令上開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應允返還原告270萬元」字句,被告該段之完整意思則係:「(二)再退步言之,縱令上開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應允返還原告270萬元。然基於下列理由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之債權並未合法存在:
①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均屬有因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因此債權人取得之有因契約債權,自應就其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謂其契約債權為合法有效。
②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已自承其係先遭被告甲○
○以投資為名目詐騙477萬3500元,後來再與甲○○協議先歸還其中300萬元,可見此所謂之300萬元債權其原因關係為遭到詐騙之477萬3500元,因此原告若欲主張其確實依據協議關係取得該所謂之300萬元債權,自必須先就所謂遭到詐騙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但原告至今仍僅空言曾遭到被告甲○○之詐騙,而且無法交待並證明有交付477萬3500元之事實,可見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尚有不明,故即使原告證明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亦無法因此有效取得該所謂之3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自非有據。」(詳該書狀第5頁)被告已清楚抗辯原告並未能舉證所謂被告同意先行返還300萬元之協議之原因關係存在。
(8)基上說明可知,原告此部分所述,明顯顛導是非,片面不當解讀、擷取他人之訴訟文字而作其有利之解讀,洵非有理。
5、退萬步言之,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確實有所謂債務拘束之承認或和解協議存在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但據前王澤鑑大法官於其巨著即債法原理一書中,就已針對無因之債之適用關係清楚明揭:「2.無因的債權行為:民法上的典型契約均屬有因契約,前已論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自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不標明原因(清償借款)的一方負擔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由此可知無因及有因係相對的概念。就上例而言,消費借貸契約為無因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的法律上原因。設乙付款於甲時,則該無因的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又成為無因物權行為的法律上原因。易言之,即一個無因行為成為其他無因行為的原因。基於無因行為而取得者,得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設甲與乙間消費借貸無效時,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先請求返還『無因之債務拘束』,再請求返還支付之壹佰萬元……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惟當事人以無因行為掩蓋不適法行為的,亦常有之……於此情形,為貫徹民法第七一條及第七二條之規範目的,應例外認為該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詳參王澤鑑前大法官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142、143頁所載)可見,就算是原告所謂的系爭和解協議關係確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因原告仍然必須就系爭債權,其背後取得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說明之義務。倘若原告所取得者確實並非基於合法之原因行為而來(事實上也確係如此,詳被告前呈民事答辯一狀第5、6頁及第12頁所述),系爭協議既係以不法原因所取得之債權,則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亦屬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所取得之無效債權。據此,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並保留日後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之權利,尚不容原告有任何含混以圖謀利的空間,併此敘明。
6、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所謂兩造間已成立債務和解契約乙節,原告迄今並未能提出詳實之舉證,而觀其所謂之錄音譯文及引用被告另案之書狀,也明顯無法作為其主張之詳實立證方法,可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六)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指稱,原告不可能於100年底主動提出系爭合作社證交付被告,蓋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親筆書寫手稿(原證十一號)才告知原告:「To:乙○○:關於嘉義合作社(瑞盈)生產合作社,經南區國稅局查到合作社理事主席(本身不是自耕農)合作社農地須繳5%土地稅金,合作社農地總價:0000000*0.05=290000(需繳稅金)經協調降為3%土地稅金為0000000*0.03=174000。請盡速繳交以繳稅金費用,合作社執照才能下來。」等語。惟:
1、100年底,原告將「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影本、名片及印章交付被告,要被告去找生意來做,被告當時便發現登記證上皆為原告之親友,而且被告知道原告並沒有買地,又沒有工廠及生產地,也未加入公會,質疑這張登記證來源十分可疑,為免惹禍上身,遂偷偷將影本丟棄,但又不敢讓原告知悉丟棄一事。
2、只是原告仍一再要求被告去找蔬果生意來做,被告不敢違逆,想循正當管道取得合法之登記證,所以當時曾婉轉勸原告先去買地以取得自耕農身分,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便到嘉義縣找地,適於馬路邊看到農地買賣的廣告,曾經詢問賣方得知該筆農地大概要賣580萬元,但如果買方不是自耕農身分,若被南區國稅局查到還要繳百分之5的土地稅金,倘若真的要買的話,還可以降到百分之3,被告乃將所詢問到的資訊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要原告趕儘去準備買地的稅金與費用,所以才會在該傳真中記載:「請盡速交以繳稅金費用。合作社執照才能下來。」等語。可見當時被告所稱之「合作社執照」係指真正合法的登記證而言,並非原告之前所交付之不實登記證,原告故意指鹿為馬,刻意混淆,明顯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
3、再者,由該傳真一開始即記載:「關於嘉義合作社(瑞盈)生產合作社」等內容,也可以證明被告在當時一定已經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影本,所以才會特別載明「瑞盈」二字,因此由上開內容反而可以證明該傳真中所謂「合作社執照」確實不是指原本原告在100年底所交付的不實登記證,而是另有所指。
4、原告復稱因自己對被告上開手寫傳真深信不已,又於101年2月3日匯款17萬4000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31日支付被告合作社證書費用1萬元云云。然,
(1)原告在接到被告之傳真後,事實上只匯款17萬4000元給被告(此筆款項被告於前呈答辯(一)狀第4頁第5行中已明確承認收到),至於原告所稱之1萬元合作社證書費用,不但毫無此事,而且被告也完全沒有收到,否則若原告確曾支付該筆款項為何不一次匯款18萬4000元,而是17萬4000元呢?而且,原告在匯款17萬4000元之後即無下文,最後買農地之事因原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而無疾而終、不了了之。所以後來被告在與原告結算時,也將上開稅款含在退還之30萬元款項中匯還原告(該筆30萬元包括17萬4000元土地稅金及後述買股票的款項6萬7850與8萬8900元,合計原本應該是33萬0750元,經雙方協議取其整數30萬元返還)。
(2)原告雖辯稱其對被告上開手寫傳真深信不已而匯款,可是買賣農地豈有只付稅金而不必給付買賣價款之道理,而且原告曾與被告一起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之黃銓豐先生詢問過成立合作社之相關細節,理應非常清楚不可能只付區區的十幾萬元土地稅金就可以合法成立所謂之蔬果合作社並取得執照(即登記證),故原告上開所辯明顯推諉不實,實無足採。
5、原告復辯稱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5月間要求被告依協議償還投資款及交還合作社證照正本,詎被告以合作社證照已以320萬元轉讓他人並已更改合作社名稱、證照已經廢掉云云,並提出原證21之錄音光碟與原證7、9、13至17之譯文為證。然: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故祇要被害人未予同意,行為人逕自錄音,即無解於妨害秘密罪之成立。是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私錄二人之私密談話內容,明顯已有不當;而且依錄音內容可知,談話內容皆非完整通話,並明顯遭片段截取,到底是原告打給被告,還是被告打給原告,皆不明確。尤其,原告針對重要事項(如金額、登記證)大都以誘導之方式使被告回答,例如104年1月12日譯文中原告說:「你先聽我講,總數是3百多萬嘛!對嗎?你跟我說……」,又如104年5月25日譯文中原告說:「那這樣怎麼辦?你從201412月說要先給我70萬,201501月底要給我100萬,201502月底要給我100萬.(三……」、「你講要分次給我這樣70、100萬、100萬這樣,現在延到現在已經5月底快要6月了,那這樣我怎麼辦?」、「要不然這樣,假使真正沒辦法的時候,之前申請那個『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的證照也先拿給我,還有印章都在你那裡不是嗎?」、「那證照呢?那證照呢?」、「都在你那裡不是嗎?」等等,在在足證被告的諸多談話係遭原告設計誘導而生,故原證13至16之錄音譯文顯屬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2)況從原證七號第1頁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稱要頂讓給別人、代書稱要六天等語,均未提及是何物要頂讓;原證十三號之譯文縱有言及「移交」、「公司改名字」、「我六百多萬賣他三百二十萬而已」、原證十四號之譯文提及「名字也簽好了」、原證十五號記載:「代書說扣掉清明節那4天大概10天」、原證十六號記載:「他那個履約保證金買方說5月才有,5月15才有辦法繳250萬元」、「因為履約保證金是我繳在裡面,你繳進去我才有辦法把那錢拿回來,那我才能正式給你去營業」,惟從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僅片段提及「移交」、「公司改名字」、「履約保證金」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投資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之事實或被告已應允返還270萬元之事實,原告基於上開片面不明之內容即遽為推論出:被告以合作社證照已以320萬元轉讓他人並已更改合作社名稱、證照已經廢掉云云,明顯有斷章取義之不當。
(3)至於原告自稱在錄音中語氣平和安靜,反而是被告對原告大聲及壓制,亦非事實。蓋以,原告係事先惡意竊錄,當然自己會配合演出,故意將語氣裝的唯唯諾諾,小心翼翼。而被告因耳朵曾經小中風過(被證十一號),有音頻差距,平常說話時會因聽不到或聽不清楚而較常人大聲,此絕非如原告所稱故意大聲及壓制原告,尚請原告勿作不實指控。
6、原告另指稱被告自行偽造證照,甚且對原告誆稱「買方需要付履約保證金(合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今天四月二十八日買方要來,五月十五日才有現款付款」(詳原證17),以及原告稱:「要不然這樣,假使真正沒辦法的時候,之前申請那個『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的證照也先拿給我,還有印章都在你那裡不是嗎?」被告回覆以:「印章在我這裡啦!瑞盈都改名字了」、「給人家轉過去就廢掉了沒有了,那一張證照就沒效了」云云(詳原證9第2頁)然如前所述,原證9之錄音譯文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秘錄取得,係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受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禁止,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更何況依上開原證17與原證9之內容,原證十七號之簡訊內容,則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一樣,都是原告一再催逼被告必須給他270萬元,而被告因為之前遭原告的哥哥陳彥名夥同三名流氓毆打成傷(詳被證四至六號),心中恐懼害怕,擔心若不從會再被毆打,加上被告本身罹患多種疾病,且持續洗腎中,若再被打恐有生命危險,只好屈從,可是被告並沒有錢可以給原告,所以才會編造有一筆買賣的尾款將要進來,屆時可以給原告錢的假象,此觀該簡訊中記載:「買方通知改3月9日付尾款,請見諒……」、「原辦過戶需三個月因需要所以用急件處理買方需要付履約保證金(合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今天四月二十八日買方要來五月十五日才有現款付款所以五月十九日十點才能拿到錢請見諒」等語,可得證明,足見被告的目的是希望用緩兵之計加以拖延,根本不是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低價將系爭證照頂讓他人云云;尤其上開簡訊中從未提及買賣的標的是系爭證照,但原告竟可任意指鹿為馬,片面拮取該簡訊內的部分文義,即天馬行空地隨意勾稽杜撰,將買賣的標的指為系爭證照,再據此推論出系爭證照是被告偽造之結論,實在令人大開眼界,由此即知原告所述多所不實,應非可信。由上開論述可知,原證17與原證9亦無法證明被告偽造合作社證照,甚至詐取原告投資款以至後續協議返還原告270萬等事實,故原告之舉證明顯不足。
7、原告復稱被告確有邀約原告購買台鹽股票,致原告誤信而於100年8月2日及3日匯款與被告,原告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紙條為證(詳原證19)。然,有關投資股票一事,乃肇因於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自己想要投資股票賺錢,因此被告在與原告談論到股票買賣時,可能在原告之追問下談論過幾檔股票。而依原證19之內容看來,6萬7850與8萬8900元應係當時兩人閒聊所寫之計算紙,原告要被告負責去買,原告嗣果將該2筆款項匯給被告,但被告後來嫌手續麻煩,也不想承擔他人買賣股票的風險,經與原告討論後,還是決定不買,最後也已將上開款項匯還給原告。
8、末按,原告指稱若被告不曾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焉有承諾返還300萬元且匯款30萬元之可能?因被告已於電話中承諾給付270萬元,足證兩造於103年12月前就積欠270萬元之債務及給付方式已經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但,上開論述均僅係原告之片面推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可是,原告自另案請求撤銷贈與乙案(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謙股),迄本案於105年8月9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來,至今從未見其就本件主張之協議履行27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所謂被告以詐術向其騙取477萬3500元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義務,而其所提出之所謂錄音譯文及引用被告另案之書狀,也明顯無法作為其主張之詳實立證方法,可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七)原告復提出其所有之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店地區農會安康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及其支出明細表,指稱上開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原告477萬3500元之事實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之提領紀錄根本無從證明提領之款項確曾交付予被告,而且由下列理由可知,原告之主張先後矛盾,明顯與事實不符:
1、據被告仔細核算上開二帳戶所作成之支出明細表金額總計只有207萬9596元(計算式:308,018+676,778+649,015+318,780+127,005=2,079,596),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受騙金額477萬3500元(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第15行),相差高達269萬3904之譜,差距實為雲泥之別,顯見原告所稱遭被告詐騙477萬3500元云云,絕非事實,則其主張「債務人同意在103年12月前給付債權人300萬元。孰料,屆期債務人僅匯款30萬元,餘款270萬元卻一再推託,拒不償還,甚至避不見面...」(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等語,即明顯師出無名,絕無可信。
2、再者,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被證一號),於該刑案中原告聲稱被告以投資臺鹽股票、成立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入股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及錢觀資產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目,向其詐騙447萬3500元,並提出所謂遭被告詐騙之明細表(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9頁之附表一至四),詳為說明交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惟經被告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細表與前揭被證一號之存摺明細及其支出明細表詳加核對後,發現兩者間竟然絕大部分都不相符合,甚至有多筆完全沒有提領交付之紀錄,足以證明原告所聲稱遭到詐騙乙節,疑點重重,明顯出於虛捏。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所附之附表一至四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及支出對照表製作對照表(表格略列,詳如本院卷第461至475頁)。
3、由上開對照表可輕易發現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四中,原告所主張交付予被告之74筆款項中,竟只有5筆有提領之紀錄,其他各筆不是金額不符,就是時間不對,甚至完全查無提領紀錄者,而且原告在上開支出明細表中總共支出筆數為82筆,也與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所主張之74筆有明顯出入,足證原告所指稱遭被告詐騙乙節純屬子虛烏有之事。
4、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支出明細表中所載之名目全係原告片面虛捏(詳被證一號第1至3頁、第12至13頁),明顯違反常情,例如原告聲稱竟以「國軍履約保證金」、、「會計師公會費用」、「變更經紀人」、「軍事民事廳」、「屬託」、「強制執行費用」、「複判費用」、「軍事檢察官費用」、「複執費用」、「支付海巡署費用」、「支付海軍費用」等等名目交付款項,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且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可發現,除有多筆時間密集之提領外,甚至有時一日提領多次,尤其原告所稱提領給付之金額也過於瑣碎,甚至有5元、6元、30元、50元之零頭者,例如101年5月13日提領10,006元(詳該支出明細表第2頁)、101年8月7日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詳該支出明細表第2頁),均嚴重違反常理,殊無可信。
5、次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店地區農會安康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所載餘額,亦可證明原告經常都是維持幾萬元之存款而已,甚至曾僅剩下100元而已(如郵局存摺100年10月6日),可見原告本身資力不佳,安有可能如其所稱,以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為名目,遭被告詐取477萬3500元之鉅款,是其主張明顯違反常情。
6、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明細表中,記載多達82筆之支出,竟僅有2筆100年8月1日及同年8月3日之「購買台鹽股票」係匯款(詳該支出明細表第12頁及第15頁),其餘80筆均是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試問如真有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而需交付投資款,為何需如此大費周張先提領現金再交付原告,何不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更為簡便?尤其,由上開存摺之紀錄可知,有非常多筆原告提領之款項,係在提領之前才臨時將款項存入(如郵局帳戶在100年8月15日存入6萬,接著在同年月18日提領6萬、101年1月20日存入5萬,嗣於同年月25日連續領2萬2次、101年5月3日存入3萬,而於同年月8、13日各提2萬、1萬元;農會帳戶在100年10月6日存入3萬2000元,同一日即領出7萬5000元、102年5月2日存入1萬5000元,而在同年月5、8日各領9000元、3000元、同年7月31日存入3萬,而在隔天領出3萬),凡此均在在啟人疑竇,因為若如原告所稱係提給被告乙事屬實,則大可直接交付現金即可,又何必先存入再加以提出,多此一舉,故原告之主張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絕不可信。
7、另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可知,於100年8月9日提領20,006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提領85,000元(詳該支出明細表第5頁),原告復於100年9月15日提領20,000元後,旋於翌日又提領40,000元(詳該支出明細表第6頁),又如原告於101年1月9日提領20,000元後,隨即於翌日再行提領10,006元(詳該支出明細表第6頁),此種時間密集之提領在上開支出明細表之存摺明細中層出不窮,足見原告之上開存摺內之存款動用頻仍、用途不明,豈可將所有提領紀錄均認定係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
8、末依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欄記載:「一、民國(下同)100年間債務人甲○○先以幫債權人家人解決花市攤位法律紛爭為餌……」(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可見原告原本主張遭詐騙之期間為100年間,可是原告在刑事詐欺案件中之告訴意旨卻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4年6月間,……」(詳被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先後主張被詐騙之期間相差達3年之久,已明顯歧異不符;尤其,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復陳稱:「……兩造協議後,債務人同意在103年12月前給付債權人300萬元。……」雖然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可是至少可以證明原告滿口謊言,因為如果兩造真的已在103年12月已協議由被告返還300萬元,為何還會繼續至104年6月間仍繼續遭到詐騙呢?由此只要仔細稽核原告之各項說詞,即可輕易發現原告之主張多所乖違不實、前後矛盾之處,是其請求容有重大疑義,絕不可遽信。
(八)被告曾因上開投資糾紛遭原告之兄陳彥名夥同多名流氓痛毆成傷,甚至另案被告詐欺(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案情絕不單純,原告所為相關主張明顯具有瑕疵,非可輕信:
1、原告之哥哥陳彥名除於103年4月10日夥同訴外人張永成、游正一共三人埋伏於被告甲○○家附近,俟其洗腎完畢返家休養之際由渠等高喊「給你死(台語)」,將被告甲○○毆打倒地成傷(詳被證四號),後因被毆嘔吐再次送醫治療(詳被證五號)。被告甲○○遭渠等毆打成傷後提出刑事傷害等告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前稱被告被毆打的部分未提刑事告訴明顯有誤,謹此更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0號偵查在案(詳被證十二號),原告之哥哥陳彥名於該案偵查中即已坦承因懷疑被告甲○○詐騙其父母3、4百萬元而來找被告甲○○處理此事(詳被證十二號,第33頁反面),惟被告甲○○與陳彥名之父母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因此陳彥名上開說詞明顯不實,而且至少可以證明其毆打甲○○確實與其家人之債權債務有關;另該案被告張永成亦坦承有揮拳打被告之左手臂(詳被證十二號,第33頁正面);而該案被告游正一則證實其勒住甲○○的脖子,並壓住在地,過程中並對甲○○揮幾拳,陳彥名則幫他抓甲○○並壓在地上(詳被證十二號,第33頁正面);此外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黃證倫與葉哲宏亦一致證稱到場時看到游正一出手打甲○○,且當時有詢問為何打架,經他們說是因為新店花市被詐騙,有關金錢的糾紛等語(詳被證十二號,第71頁),均在在證明被告遭毆打確實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有關。後來全案雖經檢察官起訴陳彥名、張永成、游正一等人(詳被證十三號),但因經調解委員一再勸諭雙方和解,加上對方仍不時到被告住處附近查看(詳被證十四號),讓被告非常擔心家人的安危,尤其對方有槍砲彈藥刀械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故被告考量若不和解恐再被毆打,因而在張永成及游正一當場向被告道歉並承諾不再對被告發生類似事件並撤回傷害告訴之情形下,最後雙方才在103年9月18日達成調解(詳被證十五號)並撤回告訴(詳被證十六號)。顯見被告確實因為與原告間之上開新店花市等糾紛,而遭原告之哥哥率眾毆打,造成心中極度畏懼害怕的陰影,擔心若不從可能再被毆打,故而在之後與原告之電話中多次提及願意返還27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諸多糾葛,內情並不單純,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明顯具有瑕疵,自不足為證。
2、原告之兄陳彥名除夥同訴外人張永成、游正一埋伏於被告甲○○住處並施以痛毆外,於此之前,陳彥名即曾以被告詐騙其新台幣15萬元為由,也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因陳彥名拒不到庭應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9654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詳被證十七號),嗣後陳彥名不服續提起再議,但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詳被證十八號),由此足證告訴人及其家族大舉向被告提告,動機確實不單純。
3、末按,有關證人鄭雅芳於鈞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不僅因其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可採信,而且所述與事實不符又違反常理,尚無可取:
(1)證人鄭雅芳係原告之妻,利害與共,且本案每次開庭皆到庭旁聽,對於本案開庭過程全程實質參與,甚至還以其個人名義發函予嘉義縣社會局詢問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之事情(詳原證十八號),足見證人對於本案至為關心,是其明顯具有利害關係,且立場與被告嚴重對立,其證言難祈公正客觀,應無遽加採信之餘地。
(2)據證人鄭雅芳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先生的收入每個月大約為何?)現金部分大概參拾萬。」「(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的收入存在何處?)郵局及農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全部存入?)是的。」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家庭總收入每月約為30萬元,並且全部存入新店公崙郵局及新店地區農會的帳戶內。另依原告所提出遭被告詐騙之期間為100年間,而對照被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四所載記之交款時間集中在100年8月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內,且證人此次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上述兩個帳戶之存摺收出期間也只到102年12月,因此只要仔細檢視原告在該期間每個月之收入以及期間內全部收入,即知原告及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以下爰依證人所提出之新店公崙郵局及新店地區農會之存摺明細表,仔細勾稽如下:
①100年8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6萬
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2筆,總金額為2萬8000元,故該月份總收入為8萬8000元。
②100年9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金額為570元
;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2筆,總金額為4萬元,故該月份總收入為4萬0570元。
③100年10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6
萬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2筆,總金額為2萬8000元,故該月份總收入為8萬8000元。
④100年11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4
萬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1筆,總金額為8萬7330元,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2萬7330元。
⑤100年12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3筆,總金額為6
萬5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6萬5000元。
⑥101年1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4筆,總金額為18
萬322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8萬0322元。
⑦101年2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1萬
5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萬5000元。
⑧101年3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3筆,總金額為4萬
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4萬元。
⑨101年4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總金額為3萬
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3萬元。
⑩101年5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總金額為4萬
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4萬元。
⑪101年6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1萬
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萬元。
⑫101年7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總金額為11
萬5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1萬5000元。
⑬101年8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20
萬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20萬元。
⑭101年9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總金額為2萬
3168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2萬3168元。
⑮101年10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0筆,總金額為0
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0元。
⑯101年11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3筆,總金額為3
萬6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3萬6000元。
⑰101年12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3筆,由於原告所
提供之存摺明細不清楚無法辨視,故無法計算總金額;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不詳。⑱102年1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4筆,由於原告所
提供之存摺明細第一筆不清楚無法辨視,故加總第二至四筆之金額為4萬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約4萬元。
⑲102年2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5筆,總金額為12
萬12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2萬1200元。
⑳102年3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4筆,總金額為3萬
84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3萬8400元。
㉑102年4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6筆,總金額為9萬
1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9萬1000元。
㉒102年5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由於原告所
提供之存摺明細第2筆不清楚無法辨視,故僅能計算第一筆之金額為1萬2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2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3萬6400元。
㉓102年6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4筆,由於原告所
提供之存摺明細第2至4筆不清楚無法辨視,故僅能計算第一筆之金額為15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約為1500元。
㉔102年7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6筆,由於原告所
提供之存摺明細第1至2筆不清楚無法辨視,故僅能計算第三至六筆之金額合計為3萬468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2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8萬3488元。
㉕102年8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1筆,總金額為1萬
40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萬4000元。
㉖102年9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8筆,總金額為13
萬95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2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9萬9500元。
㉗102年10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4筆,總金額為1
萬68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0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1萬6800元。
㉘102年11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總金額為1
萬11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3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8萬8100元。
㉙102年12月份原告共存入新店公崙郵局2筆,總金額為
5500元;而新店地區農會則存入1筆,故該月份總收入為3萬5500元。
(3)依照證人鄭雅芳所提出之所謂新店公崙郵局及新店地區農會之存摺明細表所作之上開統計結果,可以發現原告家庭總收入沒有一個月達到30萬元,因此證人鄭雅芳之證言所稱其家庭總收入每月為30萬元云云,已明顯與事實不合。
再者,由上開統計可知原告之收入極不穩定,有時整個月沒有任何收入(如101年10月份),也有一個月才1500元收入(如102年6月份),其他月份的收入也絕大多數都是幾萬元而已,而且總計上開期間之總收入不過186萬4278元(但101年12月份因存摺記載不清未計入),換言之,原告就算不吃不喝、全家都沒有任何花費,也沒有所謂的477萬3500元可以遭到詐騙,何況由原告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款餘額更可以看出原告本身資力欠佳,經常都只有幾萬元或幾千元之存款而已,試問何來鉅款被騙?故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帳戶資料,不但不足以證明其遭騙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其所述內容明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可信。
(4)矧查,證人鄭雅芳作證時亦坦承:「(被告訴訟代理人:證照上裡面記載的理事、監事、理事主席這些人是否認識?)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人為何會認識?)因為辦理證照的時候,被告說他不能幫我們找人頭,要我們自己找,這些人都是我跟我先生的親人。」等語,可見系爭登記證確實為原告所製作,才會將其親友列入登記證上之理、監事,否則被告何德何能可以得知這麼多原告之親人姓名呢?
4、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第1頁第7行以下指稱:「……103年間,原告因家族所經營『安和花市』遭高公局控告訴請撤攤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全面敗訴,攤位悉遭拆除,無法繼續營運,生活陷入困頓,請求被告退還投資蔬果合作社之款項,雙方達成退款300萬元之協議,被告承諾分三次於103年12月、104年1、2月各返還100萬元完成。孰料,屆期原告(應為被告之筆誤)僅匯還30萬元,餘款270萬元藉期一再推託……」、並以104年1月12日之錄音譯文:「就是那70萬這次要70萬給你對不對?1月30日100萬嘛!2月30日100萬嘛,剛好300萬嘛!對嗎?」「我會記得,我跟你講的話都記在頭腦裡面,我有跟你講過了就分三次給…」(詳原證五號)等內容,主張被告已口頭承認有系爭債務存在。雖然上開內容係被告遭到毆打後在恐懼下所作之回答,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3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縱令上開錄音內容可採,原告亦係以口頭表示債務存在,而我國民法乃繼受德國民法而來,依學者陳自強之見解:「德國民法第780條規定債務拘束:『以契約約束為一定之給付,其契約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者(債務約束),除法律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外,其約束之表示應以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同法第781條規定債務承認:『以契約承認一定債之關係之存在(債務承認),承認之表示應以書面為之,契約始生效力。該一定債之關係之發生,應具備書面以外之方式者,承認契約亦應具備該方式。』、『前開二法條,實質上,雖為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規定,但形式以觀,似僅係法定方式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書面為法定方式。法定方式未備之無因債權契約,原則上,不生效力,其規範目的,首在法安定性,使證據關係明確,避免債務人因自己任何口頭之表示而受拘束。(被證十九號第8、9頁)
5、再者,不只德國民法明文規定債務拘束之承諾必須以書面為法定方式,我國實務上亦咸以書面作為認定基準,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系爭宣誓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茲上訴人違反宣誓書內容,擅為處分系爭土地,不論原因行為為何,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亦記載:「查系爭承諾書全文為:『花蓮縣○○鄉○○街OO巷OO號之房屋漏水修理、廚房修理牆壁粉刷包括全部壞都要修理。劉山松絕無異議,包括白楊樹賣,給張O齡台幣15萬元。簽名:劉山松』,僅單純記載被上訴人願意修理系爭房屋漏水、廚房、牆壁粉刷及壞掉的部分,並未載明契約之原因。而不論系爭承諾書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既『承諾』房屋修繕及於售出白楊樹之條件成就時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該承諾書性質上即屬『債務拘束之承諾』。…」準此以觀,我國實務亦認要成立債務拘束之承諾須以書面為之始承認其效力,否則若認當事人任何口頭表示均可作為債務拘束之承諾,顯過份擴大適用範圍,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
6、由此可知,縱認原告所稱之所謂被告已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屬實(惟被告否認之),惟亦因該承認係口頭為之,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構成債務拘束,故原告主張依上開錄音內容足以認為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嫌無據。
7、承上,原告無視被告所提出債務拘束之承諾必須以書面為法定方式之最高法院見解,續於民事準備(四)、(五)狀指稱依原告之妻丙○○之證詞,可證兩造間已協議承諾給付原告新台幣270萬元之金錢債務(詳參準備(四)狀第1頁以下)外、亦可證「瑞盈蔬果合作社」證照係由被告提出交付原告,後由被告取回保管之事,然如前所述,證人丙○○為原告之妻,其所為之證詞對原告必多所坦護,並不足以做為本件之證據;又除了其證詞外,原告根本沒有其他證據可證兩造間確有協議承諾給付270萬元存在,請鈞院逕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又查原告復於準備(四)狀第二頁稱「原告係應被告要求,直接以花市收入現金支付被告蔬果合作社的款項,不足款再提領郵局或農會之存款,或向原告母親支借以現金支應」云云,然查丙○○已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稱給被告的錢都是從其先生在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及新店農會的帳戶中提領,全未提及以現金交付;縱如丙○○所稱部分是以現金提領,然依被告於答辯(五)狀第2頁以下所作的對照表即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之金額明細全然不符,足證原告本件所指遭被告詐騙447萬3500元純屬子虛烏有之事。
另原告於準備(四)狀最末指稱被告誤導鈞院視聽云云,然被告已將所有偵查卷宗提出於鈞院,究係何人纔是編織事實、陷人於罪並誤導鈞院之人,亦可清楚知悉。
8、原告復於準備(六)狀指稱被告104年1月至6月與原告電話談話,多次提及正與軍方從事蔬果買賣業務,被告既辯稱從未從事蔬果買賣,足證被告有續行詐騙之實、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從未出國等語。然被告有無與軍方從事蔬果買賣業務或有無在緬甸、越南及中國廈門等地採購蔬果,均與本件無關,蓋原告根本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遭被告詐騙447萬3500元。
(九)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名片、診斷證明書、紙條、身心障礙手冊、匯款單、刑事案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起訴書、照片、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2號因10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於10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8日105年度訴第228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影本附於本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以為原告及其家人籌設「嘉義縣「瑞盈蔬果合作社」、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名目誘使原告交付金錢,原告先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共約477萬3500元,至103年間,因原告及家人經營之「安和花市○○○○○道高速公路局請求返還土地,無法繼續營運,因而請求被告退還投資蔬果合作社之金錢,雙方達成返還300萬元之協議,約定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1、2月各返還100萬元,然被告僅返還30萬元,餘款270萬元則迄今尚未給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之間並未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合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雙方間曾就之前籌設合作社、投資股票、土地等事宜,原告曾先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金錢一節,被告固否認原告所稱交付共達477萬餘元金額,然不否認其曾經收到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有原告之妻丙○○所提出之銀行存摺等影本可資參佐,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固難以依據原告之主張認定其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然其確有交付相當數額金錢與被告一節,當堪認為非屬虛偽。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如前所引述之雙方間通話記錄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原告籌設合作社等事宜而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因合作社迄今仍未能申請設立,而有退還款項之協商過程,且被告並已經交付其中30萬元款項與原告,而為一部義務之履行,則原告主張雙方間就前揭由原告委託被告籌設合作社、投資等事務而交付之款項,於原告終止委託被告繼續辦理該等事務後,被告應交還之款項金額為300萬元為雙方合意之金額一節,當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電話錄音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原告偷錄取得者,應不得作為法庭證據等語,然前揭錄音固是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原告錄音,然並非在被告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下與原告之談話記錄,於雙方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有所爭議,雙方又未另立書面或形諸於其他保存雙方間法律關係證明方法之方法,當可承認原告得以使用此一錄音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有前述請求返還委託被告處理合作社籌設、股票及土地投資等事務而交付之金錢,因而與被告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而合意以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為解決雙方爭端之方法等情節觀之,雙方乃就前揭返還因委託事務而交付之金額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則無論雙方之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和解契約之後,除非和解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和解內容決定之,自不得再行主張和解成立前之權利或抗辯事由。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受到原告之兄暴力脅迫而答應交付原告300萬元等語,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必須就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受暴力脅迫方不得已為前述願意交付3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又和解乃屬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並非如債務約束等由債務人單方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審究其原因關係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雙方前揭協議,依約給付原告300萬元一節,當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雙方合意約定之金額30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30萬元後之餘額270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