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張偉民被 上訴人 吳彥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