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陳敬洲
陳佳綿陳寬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詳如後述)可知,若將來原告之資產出售,被告3人即陳蔡雪娥之全體繼承人可得分配35%即其出資比例,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詳如後述)35%公同共有,則相當於原告提前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亦即原告買回原陳蔡雪娥所持有之股份,而由原告承受之),故陳蔡雪娥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堅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雲尉及訴外人黃秋輝於77年間
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被告陳敬洲、陳佳綿、陳寬榕(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簡稱)之母即訴外人陳蔡雪娥於87年間方投資入股,旋因私人因素,黃秋輝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蔡雲尉,復由蔡雲尉部分轉予其子黃一洲與黃威達。嗣94年間,因原告公司營運不佳,欲解散員工,進行清算,惟陳蔡雪娥不同意,遂於遣散員工後,仍由蔡雲尉與黃秋輝二人苦撐營業。陳蔡雪娥復於100年間私下與蔡雲尉簽立原告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原告已同意將公司結束後資產分配35%予陳蔡雪娥,蔡雲尉一時不察,而與陳蔡雪娥約定同意將公司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35%移轉與陳蔡雪娥。詎陳蔡雪娥於103年死亡後,由其子及丈夫(即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被告3人遂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移轉原告公司系爭房地35%共有權給被告3人確定後,陳敬洲又於106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與原告公司共有之系爭房地,現由鈞院106年訴字1014號慈股審理中,且於系爭案件調解時,主張既要分割系爭房地,也要保留原告公司股東身分。系爭協議可分成二部分,其一為原告公司不結束營運,未清算解散前,公司內部資產如何使用分配;另一為原告公司結束營運將來資產出售、使用分配方式。依系爭協議可知,若將來原告之資產出售,陳蔡雪娥可得分配35%即其出資比例,而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35%公同共有,則相當於原告提前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亦即原告買回原陳蔡雪娥所持有之股份,而由原告承受之),故陳蔡雪娥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陳蔡雪娥於原告公司77年成立之初即已出資入股,此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蔡雲尉因偽造陳蔡雪娥之署押,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起訴之起訴書載明:
「犯罪事實一、黃秋輝與蔡雲尉…渠等明知蔡雲尉之胞姊陳蔡雪娥於77年投資入股鈦星公司(即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方法:100年12月22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即陳蔡雪娥)協商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待證事實:被告黃秋輝坦承告訴人(即陳蔡雪娥)於77年即對鈦星公司出資」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起訴書第1、3頁-被證1)觀之自明。系爭協議根本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公司結束營運等相關字句,陳蔡雪娥與蔡雲尉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正緣由,係因陳蔡雪娥於100年間,驚覺原告公司負責人蔡雲尉多年來一再以原告公司虧損為由,向其詐取金錢,惟蔡雲尉卻從未將陳蔡雪娥歷年交付之金錢轉換為陳蔡雪娥投資原告公司之股份,待東窗事發陳蔡雪娥向蔡雲尉追究上情時,蔡雲尉為避免遭陳蔡雪娥提告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方以原告名義與陳蔡雪娥簽訂系爭協議,並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35%給付陳蔡雪娥,以作為陳蔡雪娥歷年來投資原告公司股款中未增加陳蔡雪娥股份持有比例部分之返還,與原告公司是否結束營運無涉。且依常理,倘確有原告股款之分配或返還之事,則為何系爭協議未有任何關於陳蔡雪娥返還原告公司股份之約定?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予被告後,原告負責人蔡雲尉仍於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陳蔡雪娥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辦理陳蔡雪娥股權繼承文件,倘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應早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公司股份,焉可能讓被告參與原告公司股東會?甚者,竟收受辦理移轉陳蔡雪娥股份之文件?且由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有關本公司股東陳蔡雪娥之出資繼承變更一案,因繼承人未填寫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給本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公司無法自行辦理。」等語觀之,益證被告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又倘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應早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公司股份,焉可能於106年4月6日仍出具上開聲明書予新北市政府?顯見系爭協議之內容確與原告公司股分之返還無關。
㈡依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提民事答辯(
二)狀第四點載明:「…鈦星公司(即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須全體股東同意方得清算、解散;被告鈦星公司於104年間召開股東會討論清算、解散一事,原告陳敬洲、陳寬榕、陳佳綿等人皆持反對票,希望公司繼續營運,鈦星公司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便繼續營業迄今」等語,足證原告自認被告等至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陳蔡雪娥(即陳佳綿之妻及陳敬洲、陳寬榕之母)與原告公
司負責人蔡雲尉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陳蔡雪娥於103年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自101年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與被告公同共有,經本院103年訴字第3190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勝訴確定,被告已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35%公同共有。此有鈦星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3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62頁、第189-197頁、第206-216頁)。
㈡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予被告後,
原告負責人蔡雲尉仍於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陳蔡雪娥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辦理陳蔡雪娥股權繼承文件等情,有存證信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公司104年12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原告公司簽收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第45-6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35%公同共有,是否相當於原告提前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亦即原告買回原陳蔡雪娥所持有之股份,而由原告承受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蔡雪娥(即陳佳綿之妻及陳敬洲、陳寬榕之母)與原告公
司負責人蔡雲尉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陳蔡雪娥於103年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並無任何有關「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給陳蔡雪娥作為原告分配原告公司資產給陳蔡雪娥」或「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給陳蔡雪娥作為原告買回原陳蔡雪娥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對價」之記載,且原告既主張其有買回並承受陳蔡雪娥持股等情,何以迄今未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之100年2月16日登記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35%公同共有,是否相當於原告提前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亦即原告買回原陳蔡雪娥所持有之股份,由原告承受之)」,顯有疑問。
㈡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予被告後,
原告負責人蔡雲尉仍於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陳蔡雪娥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辦理陳蔡雪娥股權繼承文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時,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再者,由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有關本公司股東陳蔡雪娥之出資繼承變更一案,因繼承人未填寫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給本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公司無法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4頁)觀之,及依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第四點載明:「…鈦星公司(即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須全體股東同意方得清算、解散;被告鈦星公司於104年間召開股東會討論清算、解散一事,原告陳敬洲、陳寬榕、陳佳綿等人皆持反對票,希望公司繼續營運,鈦星公司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便繼續營業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 3頁),足證原告亦自認被告等至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又陳蔡雪娥於103年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自101年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與被告公同共有,經本院103年訴字第3190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勝訴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35%公同共有,純係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提前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亦非原告買回原陳蔡雪娥所持有之股份,而由原告承受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