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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林道星

林道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被 告 林道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紛爭而涉訟,在本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一、被告(即林口鋼鐵公司)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鷹架及其他被告可處分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倘屆期後尚有地上物未清除,被告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行處分,被告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且系爭前案105年6月6日勘驗筆錄載明勘驗結果:「4.被告主張鷹架的部分是我們占用,但貨櫃屋及地上物不是我們所有」等語;另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系爭土地上的鷹架所有人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被告所有。我們105年10月1日前會把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移除。…」等語。惟查,林口鋼鐵公司並未依約於105年10月1日前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原告,土地上仍存放有大批鷹架等動產(下稱系爭鷹架等動產),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上被告可處分地上物之系爭鷹架等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讓與原告自行處分。詎經原告於105年10月5、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欲處理放置其上之系爭鷹架等動產時,竟見林口鋼鐵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道鋒(與林口鋼鐵公司合稱為被告)指揮貨車,將系爭鷹架等動產進行載離作業,縱經原告報警攔阻亦無果。㈡被告明知林口鋼鐵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和解契約,即於105年10月1日後系爭土地上未清除之地上物應屬原告所有,然竟仍故意於105年10月6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地上系爭鷹架等動產運離,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㈢原告復於105年10月中接獲訴外人宏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鷹架等動產為訴外人宏翊公司所有云云。退步言之,如認林口鋼鐵公司並非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林口鋼鐵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不生無效問題,乃因可歸責於林口鋼鐵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損失,林口鋼鐵公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㈣關於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起訴請求,於本案起訴前,刑事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進行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550號),林道鋒於偵查中自認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為380萬895元,並提出銷貨明細單為證,是原告起訴金額未逾被告自認之範圍,應可堪確認。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鋼鐵公司賠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林口鋼鐵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本件原告林道星、林道群2人外,尚有林道洲、林道鋒2人,因林道洲與林道鋒並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且原告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2人,其等請求林口鋼鐵公司將系爭鷹架等動產移置於他處,並未事先得到林道洲與林道鋒之同意。再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未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是林口鋼鐵公司實不應將受委託保管之鷹架,置放於系爭土地上,故於原告訴請林口鋼鐵公司遷移鷹架等物時,林口鋼鐵公司立即承諾於105年10月1日前將鷹架等物移置其他地方。㈡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承諾於105年10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鷹架及其他可處分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倘屆期後尚有地上物未清除,林口鋼鐵公司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行處分,林口鋼鐵公司不得異議等語,顯見鷹架與其他地上物並非同一物,且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旨在清理未及時移置之地上物,並非在處理鷹架。蓋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宏翊公司,並非林口鋼鐵公司,故林口鋼鐵公司無權將其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使讓與亦係無權處分,非經宏翊公司承認不生效力,宏翊公司更發函主張其所有權,不同意該林口鋼鐵公司之處分行為,故上開處分行為即非有效。㈢即使系爭鷹架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地上物,林口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時即遭原告阻擋而未能順利完成,不得已乃獲得林道洲、林道鋒之同意,將系爭鷹架繼續留置於系爭土地,並函告原告,嗣由林道鋒繼續完成系爭鷹架等動產之移置工作。㈣林道鋒移置之系爭鷹架等動產並不值原告主張之金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以強盜等罪嫌對於宏翊公司實際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林口鋼鐵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雙方於系爭前案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鷹架及其他被告可處分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倘屆期後尚有地上物未清除,被告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行處分,被告不得異議。…」等語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口鋼鐵公司並未依約於105年10月1日前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原告,土地上仍存放有大批系爭鷹架等動產,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上被告可處分地上物之系爭鷹架等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讓與原告自行處分,詎原告於105年10月5、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欲處理放置其上之系爭鷹架等動產時,竟見林口鋼鐵公司之員工林道鋒指揮貨車,將系爭鷹架等動產進行載離作業,縱經原告報警攔阻亦無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所有權,又縱認林口鋼鐵公司並非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林口鋼鐵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仍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乃因可歸責於林口鋼鐵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損失至少150萬元,原告自得先位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備位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鋼鐵公司賠償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固主張林口鋼鐵公司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5年10月1

日前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上仍存放之系爭鷹架等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讓與原告自行處分,嗣於105年10月5、6日林口鋼鐵公司之員工林道鋒指揮貨車,將系爭鷹架等動產載離,使原告受有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損失至少150萬元云云。惟系爭前案係原告訴請林口鋼鐵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綜觀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一、被告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鷹架及其他被告可處分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倘屆期後尚有地上物未清除,被告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行處分,被告不得異議。…」之約定,其真意應解為林口鋼鐵公司願於105年10月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地上物即視同廢棄物,得由原告自由處分,以代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換言之,上開約定重在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非使原告取得系爭鷹架等動產之變價利益,故林口鋼鐵公司逾原約定105年10月1日前之期限,至105年10月5日始將系爭鷹架等動產搬離(本院卷第27頁),是否即使原告受有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損失至少150萬元,實有可議。

㈡遑論被告抗辯林口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前,履行系爭和

解契約內容時即遭原告阻擋而未能順利完成,不得已乃獲得林道洲、林道鋒之同意,將系爭鷹架繼續留置於系爭土地,並函告原告,嗣由林道鋒繼續完成系爭鷹架等動產之移置工作等情,業據提出105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載明:「謹代本所當事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函請台端(即原告林道星)切勿違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和解意旨,冒然採行以貨車等障礙物圍堵本公司人員與車輛出入之方式,妨礙本公司履行和解內容,否則,本公司當訴追台端之民事、刑事責任等,詳如說明…」等語(本院卷第71至77頁),已非無據。復參諸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係以150萬元起訴請求,且林道鋒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50號偵查中自認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為380萬895元,並提出銷貨明細單為證,是原告起訴金額並未逾被告自認之範圍等語,可見系爭鷹架等動產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數量應屬甚鉅,亦非一時即可搬離完畢,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林口鋼鐵公司既於105年9月12日與原告和解,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搬遷騰空土地(註:105年10月1日係週六,依法搬遷期限應順延至105年10月3日週一),應有考量搬遷所須時間,以儘速搬離,本無故意僅拖延數日而至105年10月5日始搬清,致系爭鷹架等動產遭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理,參以林口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林道鋒亦陳稱:「(法官問:林道鋒與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有無關係?)有,我們兄弟都算是股東」、「(提示原證一和解筆錄,有無看過?)我知道有這個和解的事情」、「(和解筆錄記載林口鋼鐵公司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鷹架及其他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給林道群、林道星及其餘共有人。而林口鋼鐵公司有無在105年10月1日前將上開鷹架及地上物搬離?)這些東西不是林口鋼鐵的」、「(是否有人在105年10月1日前前去系爭土地要搬離鷹架及地上物?)土地我也是共有人,我也有搬,但106年10月1日林道星用貨車把路口堵死,鷹架是我與他人合夥的東西,所以我找的工程車無法進去搬,是林道星故意阻擋我進去搬」、「(系爭土地是何人在管理使用?)沒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我們四個兄弟共同持有,有些共有的土地種東西,我也沒有過問,他還用油漆噴我的鷹架」、「(為何不在105年10月1日前不搬,要拖到105年10月5日?)是林道星用東源鋼鐵的貨車擋住出入口,讓我車子無法進入,事實上我10月1日之前就有陸續搬,剩下的東西在10月1日一天就可以搬完」、「(105年10月5日當天你有無在場?)有」、「(有無警察在場?)有」、「(警察為何到場?)林道星報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你有無要我們幫你發存證信函給林道星?)有的,他之前就阻撓我們搬」、「(這個存證信函是105年10月4日發的,是不是因為你被擋了好幾天,才要我們事務所幫你發?)是的,如果我沒有進去搬會違約」、「之前對方用車阻擋我們,我就有請吊車,把他們的車子拖到下福派出所」等語(同卷第163至166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真意應解為林口鋼鐵公司願於

105年10月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地上物即視同廢棄物,得由原告自由處分,以代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非使原告取得系爭鷹架等動產之變價利益,故原告主張林口鋼鐵公司逾原約定105年10月1日前之期限,至105年10月5日始將系爭鷹架等動產搬離,使原告受有系爭鷹架等動產之損失至少150萬元,已有可議。遑論被告抗辯林口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時即遭原告阻擋而未能順利完成,不得已乃獲得林道洲、林道鋒之同意,將系爭鷹架繼續留置於系爭土地,並函告原告,嗣由林道鋒繼續完成系爭鷹架等動產之移置工作等情,亦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鋼鐵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