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蕭振宏
黃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郭穎名律師被 告 郭杰霖訴訟代理人 郭馨憶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744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54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振宏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振宏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蕭振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秀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黃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
103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邀約原告之女即蕭雯綺(已歿)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
555 號房間內見面聊天,復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撥打傳播公司電話邀約傳播小姐即訴外人陳庭妤前來上開房間同樂。因渠3 人欲施用毒品,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處,以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2 、3 包後,將其所購得之愷他命置於上開房間桌上,未勸阻或禁止,而默示同意將愷他命無償轉讓蕭雯綺、陳庭妤施用。蕭雯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房內,因前已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復施用上開愷他命而身體不適,並出現吼叫、癲癇、意識不清、胡言亂語、抽搐及徒手撈取馬桶內大便等明顯異常不適之症狀及舉動,被告知悉蕭雯綺已施用多種毒品並見及上開異狀,且自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送醫救治,且陳庭妤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因害怕離去前,已要求被告通知救護車將蕭雯綺送醫,被告應允而自願承擔對蕭雯綺之保護救助義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僅於陳庭妤離去後,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即訴外人黃振庭前來幫忙,給予蕭雯綺簡單照護。遲至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被告因見蕭雯綺仍有意識不清、呼吸微弱等情形,始撥打電話聯絡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前來幫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蕭雯綺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急救,惟蕭雯綺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使用多種毒品(愷他命、PMA 、Methylone 、甲基安非他命),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上情業經原告蕭振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46號為被告有罪判決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為蕭雯綺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蕭振宏於蕭雯綺死亡後共計支付殯葬費用49萬662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蕭振宏為蕭雯綺之父,於蕭雯綺死亡時,其年事已高
達62歲,並無工作,且罹患癌症,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2歲之平均餘命約有22年,即264 個月。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元,每年為23萬4144元。故原告蕭振宏之扶養費用,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14個月為27萬3168元【計算式:
19512 ×14=273168】,自105 年1 月起至125 年10月止共250 個月,即約20.83 年,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40 萬2362元,合計
367 萬5530元【計算式:273168+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育有包含蕭雯綺在內3 名子女,蕭雯綺對原告蕭振宏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是以原告蕭振宏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2 萬5176元【計算式:0000000 ÷
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捨去】。⑵原告黃秀珍為蕭雯綺之母,於蕭雯綺死亡時,其年事亦已
達59歲,並無工作,且需照顧罹癌之配偶即原告蕭振宏,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9歲之平均餘命約有24年,即288 個月。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元,每年為23萬4144元。故原告黃秀珍之扶養費用,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14個月為27萬3168元【計算式:19512 ×14=273168】,自105 年
1 月起至127 年9 月止共274 個月,即約22.83 年,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2 萬9024元,合計390 萬2192元【計算式:273168+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育有包含蕭雯綺在內3 名子女,蕭雯綺對原告黃秀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是以原告黃秀珍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0 萬730 元【計算式:0000000 ÷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蕭雯綺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蕭雯綺死亡之結果,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然被告於事發後不僅未曾聞問,反而幸災樂禍,又於本件刑案翻異前詞,推諉卸責,實令人髮指,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⒋準此,原告蕭振宏請求之部分包含殯喪費用49萬6620元、扶
養費用122 萬5176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72 萬1796元【計算式:49662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黃秀珍請求之部分包含扶養費用130 萬73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30 萬73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振宏272 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珍230 萬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法醫鑑定報告可知,蕭雯綺係因自行吸食毒品過量致死,被告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原告所述情節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蕭雯綺生命權之事實,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未見支出收據,難認可採。另蕭雯綺並無工作,不可能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男性平均餘命為77歲,原告誤認為84歲,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容有過高。倘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請審酌蕭雯綺係因自行吸食毒品過量致死,應負擔較大之責任,而就蕭雯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予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邀約原告
之女即蕭雯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555 號房間內見面聊天,復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撥打傳播公司電話邀約陳庭妤前來上開房間同樂,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處,以約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 包及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2 、3 包而持有後,將其所購得之愷他命置於上開房間桌上,蕭雯綺、陳庭妤均有施用該愷他命;蕭雯綺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及舉動,陳庭妤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因害怕離去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友人黃振庭前來幫忙,給予蕭雯綺簡單照護;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被告因見蕭雯綺仍有意識不清、呼吸微弱等情形,撥打電話聯絡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前來幫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蕭雯綺送往雙和醫院急救;蕭雯綺嗣於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因使用多種毒品(愷他命、PMA 、Methyl
one 、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供承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575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8 至11頁、第87至91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卷第57頁正、反面),亦未於本院爭執或抗辯,並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00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艾森堡汽車旅館住宿電腦資料、派對房客人資料登記表、帳單明細表各1 份、被告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與蕭雯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被害人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第29頁、第47至67頁、第79至81頁、第150 至156 頁、第160至176 頁),應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及不法侵害蕭雯綺生
命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不具「保證人地位」之人,其不作為即難認違反作為義務而無違法性可言,亦無成立侵權責任。經查,證人陳庭妤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蕭雯綺一開始還好好的,意識清楚、正常,但抽完K 煙後去廁所,一直沒出來,伊與被告就進去廁所,伊有看到蕭雯綺全身都在亂動,手放在馬桶裡面,講話與動作都很詭異,後來蕭雯綺自己躺在地上滑扭出來,身上有大便味道,伊覺得很詭異、很害怕,就於下午7 時10分許離開房間,當時就覺得蕭雯綺好像很痛苦、快死了,伊覺得當時情形已經很誇張,所以在離開前有要求被告趕快叫救護車,被告說好,伊就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98至100 頁);證人黃振庭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係於當日下午7 時多與伊聯絡,是用LINE視訊通話,伊有看到蕭雯綺癲癇發作,伊有叫被告趕快把蕭雯綺送醫,被告說好等語(見相驗卷第105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被告則自承確有應允陳庭妤要將蕭雯綺送醫一事(見相驗卷第89至90頁)。是以被告於應允陳庭妤要聯絡救護車將蕭雯綺送醫時,自願承擔對蕭雯綺之保護救助義務,其保證人地位即已形成,而負有保護救助之義務甚明。又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稱:「蕭雯綺有跟我說她兩天沒睡並且有吸食安非他命,大概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她吞了1 顆搖頭丸,於下午4 時30分許又吞了1 顆搖頭丸,陳庭妤將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蕭雯綺抽很兇,我認為蕭雯綺是因為很多天沒睡又吃了上述的毒品身體負荷不了,所以才會出現神智不清、癲癇等狀況。」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正、反面)。而蕭雯綺確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007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61 至175 頁)。足見蕭雯綺除施用愷他命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且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知悉蕭雯綺於抵達汽車旅館前已施用多種毒品,且其自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見相驗卷第12頁反面、第91頁),對於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當有所認識,於當日下午7 時許見及蕭雯綺出現異狀,即應注意係因施用毒品所致,且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被告不具備醫治能力,當時所處環境亦無救助設備,依其所負之保護救助義務,應立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使其於病況尚未達危急之時,得以獲取專業醫療,爭取治癒之機會,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未實施社會一般人所期待之保護救助行為,僅找來友人黃振庭幫忙,給予蕭雯綺簡單照護,而未立即將蕭雯綺送醫救治,遲至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始將蕭雯綺送醫救治,顯有延誤送醫之過失至明。另蕭雯綺如能及早送醫,當有急救存活之可能性,但若等到呼吸狀況不正常且微弱時方才送醫,則有可能無法急救存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
2 月17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遲誤送醫錯失救治時機,致蕭雯綺未能及時救治存活,且此死亡之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是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保護救助行為,蕭雯綺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故被告上開未及時送醫之過失不作為,自與蕭雯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雯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蕭振宏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殯葬費用49萬6620元、扶養費用
122 萬5176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黃秀珍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扶養費用130 萬73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蕭振宏主張其因蕭雯綺死亡而受有額外支出殯葬費用49萬66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核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堪信可採。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蕭振宏係於00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
),足見蕭雯綺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時,原告蕭振宏已年滿6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15 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2 頁)。復參酌原告蕭振宏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宏友齒輪機械廠負責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88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6頁、第67頁),兼衡其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堪認原告蕭振宏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蕭振宏雖主張其因罹癌而無謀生能力,而於65歲前即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準此,原告蕭振宏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蕭雯綺扶養之年限,尚有
17.15 年【計算式:20.15 -(65-62)=17.15 】。原告蕭振宏主張應以22年計算扶養費用,容有過高,尚非可採。
⑵原告黃秀珍係於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
),足見蕭雯綺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時,原告黃秀珍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6.55 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4 頁)。復參酌原告黃秀珍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堪認其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黃秀珍雖主張其無工作且需照顧罹癌配偶並無謀生能力,而於65歲前即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準此,原告黃秀珍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蕭雯綺扶養之年限,尚有20.55 年【計算式:26.55 -(65-59)=20.55 】。原告黃秀珍主張應以24年計算扶養費用,容有過高,尚非可採。
⑶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頁),自屬合理、妥適。次查,原告育有含蕭雯綺在內3 名子女,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9頁、相驗卷第76頁),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且原告離婚後均未有配偶,亦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5頁)。是於前揭扶養期間內,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原應有3 人(含蕭雯綺),亦即蕭雯綺對原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均為3 分之1 。準此,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蕭振宏請求17.15 年之扶養費用為98萬4768元【計算式:〔(19512 ×12)×12.00000000 +(19512 ×12)×
0.15×(13.00000000 -00.00000000 )〕÷3 =984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秀珍請求20.55 年之扶養費用為112 萬3194元【計算式:〔(19512 ×12)×14.00000000 +(19512 ×12)×0.55×(14.00000000 -
00.00000000 )〕÷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蕭振宏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齒輪機械廠負責人,現無業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88頁);原告黃秀珍陳稱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市集零售攤販工作,現無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蕭振宏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原告黃秀珍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又原告為蕭雯綺之父母,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蕭振宏部分包含殯葬費用49萬6620元、扶養費用98萬
4768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48 萬1388元【計算式:496620+984768+0000000 =0000000 】。
⑵原告黃秀珍部分包含扶養費用112 萬3194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212 萬319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蕭雯綺之身分法益(親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默示同意將愷他命供蕭雯綺施用,並有自願承擔對蕭雯綺之保護救助義務,卻延誤送醫,導致蕭雯綺死亡,而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惟蕭雯綺明為愷他命仍自願施用(見相驗卷第88、99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偵查卷第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偵查卷第19頁),堪認蕭雯綺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雯綺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蕭振宏、黃秀珍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為124 萬694 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000 】、106 萬1597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00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振宏124 萬694 元、給付原告黃秀珍106 萬1597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所附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