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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姜昌隆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 告 姜雅芳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帝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建物(含共有部分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大哥。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金鴻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莊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10000(面積3803.13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面積77.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 (即艾菲爾房屋編號A07-06,以下稱系爭房屋)。

因該期間原告經營之鍾樺實業有限公司被他人倒帳高達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導致無法經營,個人信用破產,恐影響原告本身之財物,又為原告及家人有一棲身之所,乃與被告商討,並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之公契,再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具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原告確實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買賣、登記系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不動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委託借用被告名義與當時興建系爭房地之金鴻莊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87年4月25日間,有被告簽署之申請書、委託書可證。

⒋原告當時亦係委託原告之妻柯明珠(之後更改姓名為柯臺

珠)與金鴻莊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即借用被告名義),有原證7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

關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經證人柯臺珠證述:系爭房屋係伊先生(原告姜昌隆)買的,所有權人是伊先生即原告,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並證稱「因為我們在83年的時候經營時鐘的零件,被客戶陸續倒帳1,800萬元左右,所以沒有辦法經營倒閉,先生和我信用有瑕疵,在87年的時候,先生為了讓我們有個家,拜託他的小妹(即被告姜雅芳),借她的名來買房子,小妹同意後登記在她名下,過程中,我們是在87年4月25日買的,因為建設公司需要一個委託書,我先生讓小妹簽了委託書拿了印章,所有的事宜都是由我辦理,房子總價是435萬元,首付44萬元也是我先生付的,分期有391萬元是向合作金庫貸款…,因為房子是我先生買的,因我是太太的身分,所以我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甚明,而證人柯臺珠固然為原告之妻,但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乃伊出面處理簽約,而且擔任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房地為何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實權利人乃係原告之證述,應足堪採。

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無以說明,亦無從提供買賣

契約文件,連貸款金額均不知悉錯誤連連,足證被告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購買,單純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不足採信。而有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首付款44萬元,其明細如下:訂金30,000元,簽約金70,000元,開工款70,000元,工期工程款27期,每期10,000元(匯入金鴻莊公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以上合計44萬元。而金鴻莊公司寄發購屋款項之發票地址均會寄送至原告當時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工廠處,若被告仍有爭執,可以向金鴻莊公司函詢上開寄送發票之事宜,而被告迄今空言否認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拿不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尤其首購款44萬元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反而以姜芸不實且無任何依據之陳述作為證據,顯無足採。

⒍兩造之母張彩弟於106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系爭房地乃原告

買的,原告做生意失敗,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系爭房地)是我兒子買的,兩個人是親人,一個是我的兒子,一個是我的女兒,我當然知道。女兒有答應要借名等語甚明,亦足堪採,而本件房屋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亦有張彩弟之證明書為證。

⒎如前證人柯台珠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首期購屋款44萬元

為原告所繳付,亦為被告在本案調解程序中坦承(證人姜芸在該調解案擔任被告姜雅芳之代理人,與105年11月22日上午在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86號調解時,與被告姜雅芳一同出庭,當場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表明系爭房地之首付款乃原告所繳納。)證人姜芸於106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系爭房地頭期款44萬元是被告付的等語,並非事實,且前後供陳不一,被告亦拿不出購屋資金之證明,姜芸附和被告稱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等語,不足採信。

⒏原告於88年3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更

名為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及148萬元、43萬元(合計共391萬元),乃由原告之妻柯臺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欲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實際所有權利人為原告,原告之妻柯臺珠不可能擔任被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

⒐88年3月26日之後每月應該繳納之銀行分期款亦為原告繳

納給合作金庫銀行。以上並有證人柯臺珠在106年3月15日到庭證陳為證。本件房地之抵押貸款名義人固為被告,但被告並未繳納任何銀行分期款,亦即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相關資金,於本件訴訟前,均為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姜芸雖然在106年3月15日證陳因為原告做生意失敗,媽媽交代,讓他住讓他付貸款等語,固然所陳居住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但其陳述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乃均為原告繳納無訛)(然其中系爭房屋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358,035元,於105年11月11日本件於105年9月1日起訴後,被告為製作假證據誤導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方代為繳納清償完畢,原告已以原證9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嚴正之聲明,再向鈞院陳明),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何以未繳付銀行貸款?原告非真正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人,何以繳納銀行貸款?亦即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利人,才去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地,消滅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債務,否則銀行貸款每月須繳納從39,760元、26,200元、20,015元至105年間之12,012元,比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1,000元至16,000元更多,而且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金額(此部分費用乃原告所繳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愚之人不可能如此為之,唯一合理之說明,即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

⒑甚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保存

保管中,在94年時,原告向朋友調度資金,把權狀交於朋友,朋友不小心遺失了,當時還請被告陪同原告之妻柯台珠一起去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權狀,由原告之妻柯台珠帶回權狀,如被告所言,房子是他購買,權狀何需交原告之妻柯台珠不自己帶回呢?甚且一些系爭房地原始取得之資料(包含貸款本票、交屋通知單、交屋驗收單均為原告所持有,可資證明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不因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可抹滅原告之權利。⒒又查,系爭房地乃從建造完成交屋給原告後,均由原告一

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均為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被告從未置喙,亦即系爭房屋雖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乃原告一家人平日居住使用,原告乃真實之所有權利甚明,否則被告為一無資力之人,購買系爭房屋又不居住於該地所為為何?㈢另查,被告乃係一上班族,生活正常,並無其他資力可購買

系爭房屋,據悉被告婚後於98年7月間才在宜蘭羅東買了一間房子,約298萬元,貸款仍有230萬元,被告之夫在農會上班,收入一般,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年僅24歲左右,又未嫁,絕無能力於87年4月25日間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證系爭房地絕非被告所有,並非為伊所購買甚明,若為被告所購買,請被告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尤其其購買資金從何而來?否則單以系爭房地用伊名義購買、登記、銀行貸款,而實際出資者乃原告,並非被告,且居住使用均為原告,即認為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

㈣被告固聲請證人姜芸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以

繳貸款方式代替租金云云,但卻未訂定租賃契約,況每月繳納銀行貸款之金額遠比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更高,尚且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若系爭房屋乃原告向被告承租,顯與經驗論理相違。姜芸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又陳稱係媽媽交代讓他住讓他付貸款,以繳貸款方式代替租金等語,但同日兩造之母張彩弟之證詞卻係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所購買借用被告的名,貸款由原告賺一點賺一點去付貸款等情,與母親所為交代之事相違,兩造之母張彩弟,為兩造之至親,應不可能做虛偽之陳述,況查被告所辯稱及姜芸所為陳述均與事證不符。兩造之母親尚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說到把房子返還登記給原告之事,被告馬上掛電話。並非如姜芸所言,原告將母親藏起來完全隔絕與母親的聯繫,況且兩造之母親張彩弟亦到鈞院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委證述甚清,並無被告所稱之情。

㈤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人實際是原告,原告有權如

何使用,再者此借名關係是原告與被告之間訴訟,應與第三人無涉,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行貿實業有限公司、鑫貿機械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所載地址,乃原告之權益行使,該等公司或原告亦無需給付租金等費用給予被告,亦無庸被告置喙。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利人,僅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近期,因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已經將近還款完畢,而系爭房屋自始均為原告出資購買、繳納貸款並做為其家人居住使用,為使名實相符,原告乃多次請求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借名關係,協商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義下,被告竟然貪圖登記利益,經多方催告協商仍不為所動,並發現被告於105年8月23日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板登字第153260號)。為保障權益,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或從其中獲得不法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541條第2項等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義下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公設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10000(面積3803.13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所有權全部(面積77.86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

記」云云。惟查,88年3月間,被告為向金鴻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並由原告之配偶柯台珠為連保證人。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實由被告籌措。次查,系爭不動產交屋當時原告因經商失敗,個人信用破產,導致原告一家流離失所,因此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將房屋租給大哥即原告一家人居住,故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再查,系爭房屋權狀原本系在被告保管中,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想辦法賺錢,欲租用系爭不動產開公司,以便增加收入。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出租方式供原告開設公司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以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開公司之用。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出租原告設立「行貿實業有限公司」、「鑫貿實業有限公司」,當被告嗣後向原告索回上開文件時,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不見」,導致被告申請補發,是原告於起訴狀中卻向鈞院表示上開文件正由原告保管,被告心中實在驚駭莫名。

㈡證人柯臺珠、張彩弟等人雖到庭作證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云云。惟查,證人柯臺珠雖到庭證稱,民國87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身為哥哥向被告拜託為借名登記。然,詢問證人柯臺珠:「(原告拜託被告時,有誰現場?妳在現場嗎?)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證人柯臺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乙節根本無親自見聞,應係聽原告之一面之詞,是證人柯臺珠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次查,證人張彩弟雖到庭證稱「有看過原告與被告在羅東說過這件事』」。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87年,98年6月10日被告之配偶張進陽才購買羅東之住所,此有被告配偶張進陽購買羅東住所證明乙紙附卷可稽。足見,8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不可能在羅東住所與證人張彩弟講述「借名登記」契約。佐以,原告從未到過被告羅東住所,是證人張彩弟之證述根本並未親身經歷事實,是上該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查,證人張彩弟當日到庭陳述時,於鈞院詢問人別時,證人張彩弟回答鈞院:「房子係姜昌隆買的」。此種未經思考問題立刻回答之方式,明顯系證人遭原告姜昌隆影響後之回答,根本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柯臺珠詢問:「為何系爭房屋會開立租賃扣繳憑單?」證人柯臺珠回答:「這是會計項目」。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周麗玉、姜之凡,其中姜之凡為原告姜昌隆及證人柯臺珠之兒子,可見被告姜雅芳確實有將房屋租賃與原告,證人柯臺珠卻僅回答「會計項目」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綜上,證人柯臺珠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乙節根本無親自見聞;證人張彩弟雖表示「在羅東時有聽聞原告與被告談論『借名登記』」,但原告姜昌隆並未到過羅東,且被告居住羅東係在民國98年6月之後,可見證人張彩弟無法證明本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5日,前往過被告羅東住處,要求被告

歸還系爭房子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到過被告住所,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5日到過被告住所,被告鄭重否認。被告可提出住所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當日並未到過被告之住所。原告所述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之貸款餘額358,035元,係製造假證據云

云。惟查,上揭貸款部分均係由被告貸款,則被告清償貸款餘額實屬正當,原告業已自認貸款餘額358,035元係由被告所繳納,然主張「假證據」,被告鄭重否認。再者,由原告業已自認被告業已繳清房屋貸款餘額358,035元,足證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被告貸款購買。

㈤被告確實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此由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憑,上揭綜合所得稅單上清楚載明,「姜雅芳(即本件被告)二筆租賃所得共108,000元」。足證被告確實與原告有約定租賃系爭房屋,否則被告為何願意承擔房屋租賃所得稅金?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金鴻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

經營之公司被人倒帳高達1,800萬元,導致無法經營,個人信用破產,恐影響原告本身之財物,又為原告及家人有一棲身之所,乃與被告商討,並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再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具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87年4月25日

,委託原告之配偶柯臺珠,以被告名義,向當時興建系爭房地之金鴻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8年3月26日,以其名義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及148萬元,並以原告之配偶柯臺珠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署之申請書、委託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鴻莊公司於88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及其家人即遷入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金鴻莊公司並非實際交屋給被告。相關房屋遷入證明書、保固單、交屋設備點交明細表等資料均為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時所花費之代書規費及書狀費用、政府規費、公證費用等均為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及保費、每月之水、電費用等亦均為原告所繳納之事實,亦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契稅繳款書、金鴻莊公司開立之「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統一發票(補字卷第17頁、第14頁、第22頁,訴字卷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房交屋當時,因原告經商失敗,個人信用破產,導致原告一家流離失所,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將房屋租給大哥即原告一家人居住,兩造約定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證人姜芸亦證稱:原告以繳納貸款方式代替租金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長達20年,從88年3月起,每月須繳納金額,分別為39,760元、26,200元、20,015元,至105年間,為每月12,012元,而比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1,000元至16,000元,已據提出鄰近房屋租金行情表為證(訴字卷第127頁),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期繳納之貸款金額亦未加爭執,是原告每期繳納貸款本息及房屋之稅捐等數額,顯高於一般租金行情,一般人應不會同意此約定,被告上述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雖稱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其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其上載明之承租人為「鑫貿機械有限公司、「行貿實業有限公司」(訴字卷第167頁),並非原告,被告所陳,亦有未合。另查被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餘額358,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為上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其清償借款之原因,或為依借貸契約之約定為之,或有其他原因,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一定有必然關係。

㈣原告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並未自認,但承

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87年4月25日,委託原告之配偶柯臺珠,以被告名義,與金鴻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移轉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8年3月26日,以其名義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0萬元及148萬元,並以原告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再金鴻莊公司將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及其家人即遷入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相關房屋遷入證明書、保固單、交屋設備點交明細表等資料均為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時所花費之代書規費及書狀費用、政府規費、公證費用等均為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及保費、每月之水、電費用亦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幫忙被告繳交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等,以抵租金之用乙節,並不可採等情,被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餘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一定有必然關係。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足以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調字卷第9頁),兩造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終止而消滅。

㈥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訴外人姜之凡戶籍部分,

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