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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郭明雄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郭連福訴訟代理人 呂昀儒律師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89號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1/42)、同段589-1號(下稱589-1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42)、同段591-2號(下稱591-2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同段592-4號(下稱592-4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同段593號(下稱593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同段593-1號(下稱593-1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同段593-3號土地(下稱593-3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及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28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同段605號(下稱605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同段606號土地(下稱606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4)(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所有下列7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

⑴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占用52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20 .7平方公尺)、605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方公尺)、6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

⑵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

(下稱B地上物),占用59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

⑶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

(下稱C地上物),占用59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

⑷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地上物(

下稱D地上物),占用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65.44平方公尺)、5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7.72平方公尺)。⑸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A棟地上

物(下稱E地上物),占用58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58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5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6.94平方公尺)及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26.97平方公尺)。⑹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B棟地上

物(下稱F地上物),占用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0.64平方公尺)。

⑺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地上物(

下稱G地上物),占用59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16平方公尺)、58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5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41平方公尺)、59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5.9平方公尺)。㈡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前開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197萬466元(詳附件計算書㈠),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8,308元(詳附件計算書㈡)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466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8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之一,A、B、C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並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D、E、F、G地上物則非被告所有,該4處地上物與被告無關,D、E、F、G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郭明堂使用,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實則D、E、F、G地上物原係於70或72年左右,由被告以石綿瓦為建材興建,做為豬舍使用。後因大火燒毀,再由被告與郭明堂共同出資興建B、C、D、E、F、G現有地上物,約定由被告使用B、C部分,D、E、F、G地上物則由郭明堂使用,此參原告提出101年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郭明堂可悉。另A地上物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B地上物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身心障礙相關慈善機構存放物品之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C地上物則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4萬元。

㈡又兩造係繼承祖父郭媽漁所有之土地,而為系爭10筆土地共

有人,被告為長房郭清標之長子,原告為3房郭清吉之次子,3房另有郭有明、郭明裕等子女。關於A、B、C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免3房(即原告、郭有明、郭明裕)等人爭議,於94年、96年至100年,以補貼地價稅4萬元名義交付現金,並簽署承諾書原告、郭有明、郭明裕均在場,可知被告就A、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與3房(即原告、郭有明、郭明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A、B、C地上物坐落土地。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肇於長久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亦應認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占有使用

A、B、C地上物坐落土地。併關於A地上物部分:528號土地(面積959.49平方公尺)以被告、訴外人郭炳燦、黃招之應有部分各1/12、1/ 128、1/16,折計可使用面積220.7平方公尺,被告僅使用73.28平方公尺。605號土地(面積961.08平方公尺)以被告、訴外人郭炳燦、黃招之應有部分各1/12、1/12 8、1/16,折計可使用面積147.67平方公尺,實際使用961.08平公尺,縱有無權使用亦僅813.41平方公尺。606號(面積82.9平方公尺)以被告、訴外人郭炳燦、黃招之應有部分各1/12、1/64、1/16,折計可使用面積13.387平方公尺,實際使用62.07平公尺,縱有無權使用亦僅48.69平方公尺。B、C地上物部分:593-3號土地(面積1849.21平方公尺)以被告、訴外人郭炳燦、黃招之應有部分各1/12、9/128、1/16,折計可使用面積399.7平方公尺,實際使用690.05平公尺,縱有無權使用亦僅290.35平方公尺。

㈢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以下述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⑴被告於72年8月27日曾代原告等繼承人繳納被繼承人郭媽

漁之遺產稅166萬5,925元,原告應繼分為1/12,故被告代納金額計10萬4,12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

⑵被告自97年至103年代繳原告所有589號、589-1號、589-3

號、589-5號、526號土地之地價稅共5萬1,159.72元,被告可主張抵銷。

⑶被告於100年至105年每年均有補貼3房4萬元地價稅,名義

雖為地價稅補貼,實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此部分原告分得8萬元(4萬元*6年/3人=8萬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系爭10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及自101年起各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詳如下述:⑴589號土地(應有部分1/42):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⑵589-1號土地(應有部分1/42):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⑶591-2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⑷592-4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⑸59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⑹593-1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⑺593-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⑻528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⑼605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5,7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6,16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8,48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920元)。

⑽606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申報地價自101年6月2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5,36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6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840元);自107年1月1日起(7,360元)。

㈡系爭A至G地上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結果如下:

⑴A地上物:占用52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7平

方公尺)、605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方公尺)、6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⑵B地上物:占用59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

⑶C地上物:占用59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

⑷D地上物:占用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5.44

平方公尺)、5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72平方公尺)。

⑸E地上物:占用58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2

平方公尺)、58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5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及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6.97平方公尺)。

⑹F地上物:占用5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0.64平方公尺)。

⑺G地上物:占用59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1

6平方公尺)、58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5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59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

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系爭A、B、C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D、E、F、G地上物現為被告及郭明堂所共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明堂,固到庭證稱((提示200弄

79號租賃契約書)為何以你名義出租?)80年之前的房子是被告的,後來火燒掉,81年被告來找我合夥,一人出192萬元,蓋這個200弄79號的房子、還有200弄以內的房子都是。

門牌我記不清楚。總共蓋了3棟房子。就是法院測量時的200弄79號、79之1號的A、B棟及79之2號。這些房子都是我跟被告一起蓋的,出資額就是每人出192萬元。((提示200弄79號稅籍登記資料)如果你說房子是你跟被合夥蓋的,為何登記的稅籍資料只有你?)對,被告叫我跟他簽約,其他都是被告兒子及被告的。(你說一起蓋,一個人權利是一人一半?)當初約好是這樣,但是後來變成6分公家,4分是被告的。合夥蓋的房子,如果分成10分,6分是我跟被告共有,一人一半,4分是被告是自己的,所以我就是3分。因為他說房子是蓋在他的土地上。(證人所說有30%是他的權利,想知道是所有權還是出租給別人的權利,還是其他的權利?)都有。(也就是說,所有的租金你拿到30%,被告拿到70%?)是的。(關於79號房屋的租賃契約是你簽訂,租金何人收取?)是被告收取。(那你如何收取?)本來我向他要,他就給我老婆。本來有6分有21萬,後來如果有1間沒有人租,就變成被告的。因為我有罹患重病。(被告到底有沒有給你租金?)我不知道,被告都叫我問我老婆。因為如果有支付,是支付給我老婆。(你說你有30%的所有權,是針對那個門牌號碼的房子?)沒有,他就是拿租金給我老婆,只是我不知道金額等語。

㈡然經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D、E、

F、G地上物房屋稅籍資料結果,D地上物稅籍登記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證人「郭明堂」(起課年月94年7月);G地上物稅籍登記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甘騰飛」(起課年月98年7月);E及F地上物則無房屋稅籍資料,已與證人郭明堂所證「其餘地上物係登記為被告或其子名義」一節相歧。參酌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將D、E、F、G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事實,並抗辯:前開地上物係由郭明堂使用等語,則核與原告提出D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出租人為證人「郭明堂」。)內容相符。反觀證人郭明堂就所證其與被告出資合建地上物,均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收得租金分配予郭明堂3/10一節。則除與前述租賃契約記載內容不外,郭明堂就所證被告將前述地上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利益;及被告收取租金分配予郭明堂之具體金額;併其等間租金收付之依憑等所謂合資興建地上物管理收益等契約重要事項,均無法為合理陳述,多泛言「不知道」,且無法提出相關憑證,自難逕認其證詞為實。

㈢加以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D、E、F、G地上物確由

被告出租他人占有使用,而難推認系爭D、E、F、G地上物現係由被告間接占有使用中。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卷附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資料(含D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郭明堂起課年月為94年7月;及G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甘騰飛起課年月為98年7月)、租賃契約書(101年締約,出租人與稅籍登記同為郭明堂)所載內容;及原告未舉證系爭D、E、F、G地上物現係由被告以出租他人方式間接占有使用等情,應足推認被告所辯:其與郭明堂雖於80年間共同出資合建,然其等已就地上物使用權為分配,被告僅就其分得系爭B、C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D、E、F、G地上物非其受分配範圍,被告就前開4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可採信。

㈣基上,被告雖為自承其係為系爭D、E、F、G地上物原始起造

人之一,惟起造後既對D、E、F、G地上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再對前述地上物為處分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4地上物於起訴前5年迄今均係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是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D、E、F、G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A、B、C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一節,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A、B、C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協議書、承諾書(詳被證1)為佐,並聲請傳證人郭明裕。查:

㈠經依聲請傳訊郭明裕,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與證人)是

否為你簽名,簽名原因為何?)是補貼我地價稅的稅金,本來農地不用稅金,但是蓋了違建,政府拍攝空照圖,政府抽稅提高,所以跟他們說要補貼。(稅金部分是否僅有賠給你還是大家都有?)補貼地價稅的稅金,房屋違建部分有租給別人我知道,但收取租金多少我都不知道。且房屋違建部分也是他自己蓋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補貼4萬元是給補貼我們三個兄弟,就是我、原告、還有郭有明,從95年開始補貼到100年,都是我簽名的但從101年開始就沒有補貼了,不給我們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提示被證6與證人)72年的時候,你們繼承財產要繳納遺產稅,被告有通知你們繳納遺產稅,你們後來有無繳納還是都是被告代繳?)遺產稅部分我不清楚,跟建設公司如何談的,我不清楚。被告說他有繳納,錢有拿出來連罰款大約是160多萬,稅單是開在被告那邊。(被告住在祖厝,前面有兩個工廠,被告使用有無經過你們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住在祖厝那邊有無經過你的同意?)被告本來就住在那邊,我也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有無經過我的同意不重要。(160多萬的稅金還有逾期的罰金部分,160多萬到底是誰去繳納的?)稅金不是被告1個人,我父親有4個兄弟,我們4房要分擔該165萬元。(稅金就你的部分是誰繳納的?)我們稅金都有拿給被告,由被告去繳納的。((提示被證1與證人)補貼地價稅的協議書,有無經過原告還有郭有明的同意才這樣簽立的?)是的,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並由我為代表簽立的等語。即由證人郭明裕證述內容可悉,被證1協議(承諾)書為真正,係由郭明裕經3房(包含郭明裕、原告、郭有明)同意後,代表3房簽署。簽署之原因肇於被告(長房郭清標之子)未經3房同意擅於其等繼承先祖所遺由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致遭課徵地價稅,故由被告立前開書承諾書補貼3房地價稅,補貼期間自95年起至100年止。

㈡再參諸被證1協議書內容乃稱:郭清標、郭清文等係兄弟,2

人就其先祖所遺留土地因故未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維持共有持分狀況。惟因使用及管理方便,其2人之繼承人另有協議,就其分配而各取得使用權。就其共有土地應納地價稅,立承諾書人被告(係郭清標之繼承人)同意就郭清標名下593號、593-3號、528號、同段528-1號、605號、605-1號等土地每年應納地價稅(此款項由郭清文之繼承人推派1人立據收受以為憑證)。以上承諾係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存據。收到補貼95年度地價稅稅金4萬2,000元(95年11月21日),代收人「郭明裕」。立承諾書人「被告」。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由前述被證1協議書內容可悉,該書證本係被告與郭

清文之繼承人所為協議,是有關先祖遺留共有土地之使用及管理亦係經該2房協議,而各占有特定部分為之,與3房無涉(即無隻字言及3房曾參與該分管協議)等情。核與證人郭明裕所證:被告並未經3房同意擅自於系爭共有土地興建地上物一節,內容相符。又3房既因被告擅於系爭共有土地興建地上物,始致3房增加受有遭主管機關課徵地價稅之損害。探諸當事人間,由3房收受被告地價稅補貼之真意,應僅為地價稅損害之填補,要與3房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收益無涉。即被告抗辯:由3房同意收受被告交付地價稅補貼,可推認被告與3房間就A、B、C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共有土地部分,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一節,並無可採。

⑵再承前述,系爭A、B、C地上物既早自80年間起,即依現

況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迄今。參酌郭明裕於95年11月21日代表3房簽署協議書時,就協議書上所載:先祖所遺系爭共有土地,為管理及使用方便,已由郭清標、郭清文之繼承人按協議,就其分配而各取得就特定部分使用權一節,並未爭執。此後更長達10餘年,就A、B、C地上物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3房也未表異議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由3房代表郭明裕於95年11月21日在協議書上簽名之舉措,應認3房就被告所有A、B、C地上物占有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非僅單純沈默,而係就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同意。意即自95年11月21日起3房同意將先祖所遺共有土地,其中A、

B、C地上物占用部分(即52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7平方公尺)、605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方公尺)、6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59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無償借予被告占有使用。

㈣基上,原告既因為3房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前述A、B、C地上

物占有使用之系爭共有土地,成為共有人之一。自95年11月21日起3房又已默示同意將前述A、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抗辯:其所有A、B、C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使用52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7平方公尺)、605號土地全部(面積961.08平方公尺)、6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

593 -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4.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5.38平方公尺)一節,自屬有據。即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前,被告所有A、B、C地上物既有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B、C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B、C、D、E、F、G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466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