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王美澄
張美雲被 告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坤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2 人於7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王美澄、106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張美雲,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原告2 人逾期迄未補繳,為原告
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暨答詢表4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等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