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賴艾礽(即蔡仲軒、江孟樵、魏豪毅之被選定人)

黃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係指得為共同訴訟之多數人,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而言。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苟其主要爭點於多數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仍不失為共同利益。但依法不得為共同訴訟之多數人,雖有共同利益,仍不得為當事人之選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蔡仲軒、江孟樵、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蔡景全、魏豪毅、黃楷玲(共12人,下稱賴艾礽等12人)具共同利益(即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選定賴艾礽、黃帷瑄為當事人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㈠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賴艾礽等12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之具共同利益人,然需符該款但書規定「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符得提起依法共同訴訟之多數人,而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原告)之選定。

㈡本件被告2人之營業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2份在卷可佐。再觀諸卷附賴艾礽等12人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公司係受讓被告威爾斯公司對賴艾礽等12人之債權,故約定契約履行地應以約定書所載各分校地點為認定基準,附此敘明。),其中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蔡景全、黃楷玲(共9人,另結)與被告間約定契約履行地均為「台中」,其等9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該9人得依法提起共同訴訟,故得選定有共同利益之賴艾礽、黃帷瑄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然選定人蔡仲軒(詳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61頁,契約履行地「高雄左營」)、江孟樵(詳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51頁,契約履行地「嘉義分校」)、魏豪毅(詳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82頁,契約履行地「員林」)3人部分,肇於其等與被告間約定履行地並非在「台中」,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得與被選定人賴艾礽、黃帷瑄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是原告賴艾礽、黃帷瑄以其等為蔡仲軒、江孟樵、魏豪毅3人之被選定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代其等3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三、綜上,原告(即被選定人)賴艾礽、黃帷瑄與選定人蔡仲軒、江孟樵、魏豪毅3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故原告賴艾礽、黃帷瑄以其等為蔡仲軒、江孟樵、魏豪毅3人之被選定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代選定人蔡仲軒、江孟樵、魏豪毅3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