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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賴艾礽原 告 黃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係指得為共同訴訟之多數人,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而言。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苟其主要爭點於多數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仍不失為共同利益。但依法不得為共同訴訟之多數人,雖有共同利益,仍不得為當事人之選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賴艾礽、黃帷瑄、蔡承芯、劉秀芬、林振偉、廖偉彬、張文權、蔡景全、黃楷玲(共9人,下稱賴艾礽等9人;關於原告以其等為蔡仲軒、江孟樵、魏豪毅3人之被選定人起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具共同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要件。),不合於同法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故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選定賴艾礽、黃帷瑄為當事人(原告)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經核:

⑴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被告吳俊賢(即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

習班),追加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詳原告民國106年6月5日陳報狀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2106年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2人之營業所各設於新北市、台北市,已非在同一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佐。

⑵再觀諸卷附賴艾礽等9人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締結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暨約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公司係受讓被告威爾斯公司對賴艾礽等9人之債權,故約定契約履行地應以約定書所載各分校地點為認定基準,附此敘明。):

①賴艾礽(詳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51頁、

契約履行地「台中分校」、與遠信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②黃帷瑄(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56頁、契

約履行地「逢甲分校」、與遠信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③蔡承芯(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58頁、契

約履行地「台中」、與遠信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④劉秀芬(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67頁、契

約履行地「台中分校」、與遠信公司合意「新北地院管轄」。)⑤林振偉(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70頁、契

約履行地「逢甲分校」、與遠信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⑥廖偉彬(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73頁、契

約履行地「台中」、與遠信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⑦張文權(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76頁、契

約履行地「台中」、與遠信公司合意「新北地院管轄」。)⑧蔡景全(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79頁、契

約履行地「逢甲」、與遠信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⑨黃楷玲(詳本院卷,契約履行地「台中分校」、與遠信

公司合意「台北地院管轄」。)⑶申言之,原告賴艾礽、黃帷瑄與選定人「蔡承芯、林振偉

、廖偉彬、蔡景全、黃楷玲」7人部分,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威爾斯公司所在地;被告遠信公司與前開7人合意管轄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7人與被告2人約定契約履行地)為管轄法院。選定人「劉秀芬、張文權」2人部分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書,雖均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肇於被告威爾斯公司營業所為台北市○○街(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其等2人部分,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其等2人與被告2人約定契約履行地)為管轄法院。

三、基上,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5日具狀撤回被告吳俊賢(即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追加被告威爾斯公司後,本院已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