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王玉慧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李家宏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向楊雀梅購買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惟交屋後發現房屋有樑柱傾斜、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減少價金,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88號(下稱系爭士林地院訴訟)判決楊雀梅應給付原告3,078,4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楊雀梅不服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該事件即於第一審確定;該事件之裁判費用亦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確定楊雀梅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為323,958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與楊雀梅間之士林地院訴訟第一審審理中,法官勸諭兩造是否願以200 萬元和解,除了假扣押已扣押到楊雀梅存款約100 萬元外,楊雀梅當庭表示其只能再籌措80萬元,遭原告質疑原告並沒有少付價金給楊雀梅,楊雀梅拿了900 多萬元現金買房子給兒子,卻沒有錢還給原告,楊雀梅乃當庭承認伊借兒子900 多萬買房子,此有10
4 年9 月9 日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8號開庭錄音,及楊雀梅之子即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蘆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告聲請對楊雀梅之財產強制執行,除假扣押扣得其1,002,852 元存款外,楊雀梅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㈡又依原告對楊雀梅之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債權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高字第33275 號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受償新台幣1,002,602 元(其中24,627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及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原告對楊雀梅迄今未償之債權金額為2,712,051 元及其利息,說明如下:
106 年6 月13日清償1,002,602 元,債權本金3,078,400 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之利息為287,668元【3,078,400 ×5%×(1+10/12+13/365)=287,668 】。
1,002,602 元優先充抵執行費24,627元,次充利息287,668元,充抵後本金清償690,307 元(1,002,602 -24,627-287,668 =690,307 ) ,故未償之債權金額為2,388,093 元(3,078,400 -690,307 =2,388,093 ),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確定訴訟填塞額之裁定,楊雀梅應賠償原告323,958 元及自10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計債權本金為2,712,051 元(2,388,093 +323,958 =2,712,
051 )。㈢再楊雀梅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楊雀梅怠於行使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478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代位楊雀梅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後1 個月返還借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雀梅2,712,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未就被告與其母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及原告得代
位被告之母行使權利之要件提出具體實證,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洵不足採:
⒈原告起訴稱代位行使被告之母揚雀梅對被告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向其母借貸任何金錢,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之母對原告既無權利存在,原告自無從代為行使任何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亦未就被告與其母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金錢之交付等事項提出具體實證,是以,被告否認與其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被告與其母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金錢之交付等相關證據,其主張並不足信。
⒉原告雖有提出被告之母於士林地院訴訟之錄音譯文,然並
未提供錄音檔案及完整譯文,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況縱使被告之母真有上開發言,亦屬他案而與本案無涉,且被告之母年紀已長,個性較為緊張並不諳法律,面對訴訟之龐大壓力,有極高之可能性導致其於前案時做出不正確之陳述,該陳述並非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其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
告仍未舉證被告之母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即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之母行使權利,其主張並不足採。
㈡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得代位被告之母向被告行使請求消費借
貸物返還之權利,原告給予之催告返還期限過短。蓋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高達2,172,051 元之消費借貸款,按一般消費借貸常情,倘借貸如此高額之金錢,返還之期限無僅訂定一個月之可能性,原告催告之返還期限與返還之價額顯不相當,其主張洵屬無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以總價1,280 萬元向被告之母楊雀梅購買系爭北投房地,因該屋有樑柱傾斜、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經原告訴請減少價金後,由士林地院訴訟判決楊雀梅應給付原告3,078,4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因楊雀梅撤回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亦經士林地院裁定確定楊雀梅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23,958 元及其遲延利息;又士林地院訴訟確定後,原告聲請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高字第33275 號對楊雀梅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除執行假扣押時所扣得之1,002,852 元存款外,楊雀梅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蘆洲房地所有權,於同年2 月6 日登記完成等事實,有士林地院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6 年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蘆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地院106 年6 月13日士院彩106 司執高字第33275 號執行命令、楊雀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高字第33275 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第43至56頁、第6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楊雀梅對其負有2,712,051 元債務迄未清償,然楊雀梅卻將出售系爭北投房地所得價金中之900 多萬元借予其子即被告購買系爭蘆洲房地,且楊雀梅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借款返還之權利,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478 條規定,代位楊雀梅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 個月返還借款,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楊雀梅是否有出借900 多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蘆洲房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雀梅對被告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5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楊雀梅在士林地院訴訟104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07 至128 頁、第231 頁),其中固有:「…法官:請講我們現在這個在談和解啦!如要判的話就法院判。原告(即本件原告王玉慧):因為我跟她買房子,我一塊錢都沒有少,而且她是900 多萬現金買房子給她兒子,我相信這個錢她應該是拿的出來的,她也都沒有貸款,她是現金買房子給她兒子。法官:她說她是拿現金給妳啊!妳拿那900 多萬幫妳兒子買房子?被告(即楊雀梅):那是我兒子跟我借的。法官:妳兒子跟妳借的,那妳能不能叫他先還一些,叫妳兒子先還妳一些啊!被告:他哪有辦法,他一個月賺不到3 萬元的人,他哪有辦法?…」之內容,原告乃據以主張楊雀梅有出借900 多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蘆洲房地。惟查,楊雀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否認其有借款900 多萬元予被告,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妳兒子李家宏有買一間房子在新北市○○區○○路,就是妳剛才說住的地方?)我知道,因為我房子是我買給我兒子的,因為我不懂,我聽代書的話說用借的,稅金會比較少,所以我才會說是跟我借的,但其實是我買給他的。就是我一開始買房子請代書,代書教我弄成買房子的錢是我兒子向我借的,稅金會比較少,我就聽代書的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房子一開始的時候就是用妳兒子的名字去買,在買房子的時候,妳兒子的名字是不是叫李楊宏,後來改名叫李家宏?)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可見楊雀梅以被告身分在上開林地院訴訟言詞辯論時所為借與被告900 多萬元之供詞,是否真實,尚不無可疑?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楊雀梅在該銀行石牌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
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之存提款明細及其提款單、匯款單後,發現楊雀梅曾於104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先後匯款84萬元、864 萬元予「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於104 年2 月11日匯款188,00
0 元予「X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60109131號函送之上開楊雀梅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其相關轉帳傳票影本(共21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87 頁);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安新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有受理系爭蘆洲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並請提供相關資料結果,該公司函復稱:「…二、經查,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之專戶無誤;惟本案之買方應為李楊宏(按係原告於104 年3 月
3 日第二次之改名)。三、次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銷毀無法提供,僅提供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供參(詳附件);另就買方匯入價款明細部分,買方分別於民國10
4 年1 月5 日匯入新台幣84萬元,及現金存入10萬元之簽約款、同年2 月6 日匯入846 萬元之完稅款…」等語,亦有安新公司106 年12月15日106 年度安字第55號函及所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
6 頁)。依上述函復內容及資料可知,系爭蘆洲房地之買受人雖以被告名義為之,惟其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均係由楊雀梅直接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匯出或以現金支付,並非由被告支出甚明。另參酌被告為楊雀梅唯一之獨子,目前其2 人同住在系爭蘆洲房地共同生活(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9頁),及父母出資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為社會所常見之情,楊雀梅於本院所證系爭蘆洲房地係其購買贈與被告一節,應較符合實情,楊雀梅於上開士林地院言詞辯論時之前揭陳述,衡情應屬於為推卸責任所為之辯詞,並非事實。況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母楊雀梅間就購買系爭蘆洲房地之資金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故原告主張楊雀梅有出借900 多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蘆洲房地,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雀梅對被告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聲請本院函詢稅捐稽徵機關:(一)楊雀梅有無辦
理103 年、104 年間非贈與財產予原告,即購置系爭蘆洲房地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免贈與稅證明書」。(二)楊雀梅有無辦理103 年、104 年間贈與上開不動產,受贈人為其子李家宏之贈與稅申報,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復本院查無楊雀梅103 及104 年度贈與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原告並據此資料主張楊雀梅並無以自己資金贈與被告購買系爭蘆洲房地云云。惟楊雀梅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蘆洲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贈與,並繳納贈與稅,乃屬楊雀梅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要不因楊雀梅未依規定申報,即認定購買系爭蘆洲房地之資金為楊雀梅出借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楊雀梅並無出借900 多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蘆洲房地,該房地係楊雀梅以自己資金購買無償贈與被告,被告並非楊雀梅之消費借貸之債務人,故原告主張楊雀梅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478 條規定,代位楊雀梅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楊雀梅2,712,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