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潘春梅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温藝玲律師被 告 屠國傑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屠勝國之胞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屠勝國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屠阿多於民國78年間以屠勝國從軍多年累積之軍餉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
78年5 月25日過戶當時,因被告與屠阿多同住,屠勝國已在外租屋,屠阿多為便宜行事,便自行取得被告之證件,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交由屠勝國一家居住使用。之後於94年6 月間,因系爭房屋老舊且漏水,原告遂於被告知悉之情況下,委託訴外人陳冠佑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修繕,總計支出2,908,200 元之修繕費用。
㈡詎被告於100 年間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屠勝國全家(
即原告、屠勝國及訴外人潘建航、潘建維、潘楷玲5 人)為無權占用人為由,訴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屠勝國全家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屠勝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本件被告,並應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告13,000元,至於該案其餘被告僅為屠勝國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而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103 年間以系爭房屋裝潢修繕之設施因動產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為由,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屠勝國對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設施之毀損,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裝潢修繕之物確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因此,被告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利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即2,908,200 元返還原告。
㈢估價單上的「潘春梅」是原告自己手寫的。因為裝潢當時有
些款項是屠勝國支付,有些是原告支付,故只要是原告支付的款項,原告就會在估價單上簽名,並保留估價單,用意是希望待屠勝國有錢時,可以還給原告。至於屠勝國支付款項的估價單,因屠勝國較粗心已遺失。
㈣大部分的裝潢費都是原告支付,原告曾帶著黃金與證人陳冠
佑一同去銀樓變價支付裝潢款,原告於婚前有工作存有積蓄,原告父親當時與原告同住,也帶了一些存款。原告早期在新店區碧潭橋旁有一戶房屋,後來在94年8 月賣掉獲得350萬元,故原告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縱認屠勝國有支付部分裝潢款,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認定原告有二分之一的權利即1,454,100 元。
㈤屠勝國雖然將部分裝潢拆除,但業經另案判決應賠償予被告,故被告仍有不當得利。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受之損害2,908,2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由裝潢包商記載「福和路屠先生」等字
樣,一旁卻又有原告姓名「潘春梅」三字,二者筆跡完全不一樣,有為了以原告原住民身份聲請訴訟費用救助及法律扶助而於事後補加之嫌疑,且原告並非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此觀原告勞工投保薪資即明,原告既無薪資收入來源,無法支出如此大筆之裝潢費用,故原告應與本件毫無關連。且屠勝國於另案民、刑事案件多次宣稱其拿走、拆走的是其自己的東西,故若真有該筆裝潢費用,實際出資者亦應為屠勝國而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屠勝國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破壞毀
損系爭房屋結構,裝潢房屋,事後因遭法院判命應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而以挾怨報復之手段將屋內裝潢破壞殆盡。姑不論屠勝國於94年間之裝潢裝修早已折舊無價值,屠勝國搬離系爭房屋前已將系爭裝潢全部拆除毀損,法院到場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內部滿是剪斷散落之電線,門窗、電燈、廁所衛浴設備、水龍頭、洗臉台、櫃子門板、層板、抽屜、電源總開關等更遭屠勝國拆除、破壞,留下滿地垃圾、水泥塊等,殘餘之櫃體框架亦無使用價值,被告除須支出一筆清運大型垃圾之費用外,亦造成系爭房屋更因結構破壞而無法居住,造成被告全家至今仍被迫在外租屋,何來不當得利之存在?遑論屠勝國全家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68 條第1 項前段、第469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有維護房屋完整之義務,縱因房屋裝修有所支出,亦屬履行法律上之義務,被告何須支付所謂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屠勝國為夫妻,原告一家人原住在系爭房屋,10
0 年間被告訴請遷讓,經判決屠勝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確定。其後因遷讓系爭房屋時,屠勝國有破壞系爭房屋的裝潢修繕設施,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裝潢修繕設施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裝潢修繕設施之所有權,故應賠償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9頁),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號遷讓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771 號損害賠償等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曾斥資裝潢整修系爭房屋,因裝潢修繕設施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裝潢修繕設施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1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還價額之權利人,必須是原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其曾斥資裝潢修繕系爭房屋,固提出裝潢估價單及
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證明其有支付估價單上之款項,及其原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於94年8 月間售出,證明其有資力支付裝潢款,並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冠佑到庭作證。然估價單係由證人陳冠佑製作,其係交付予屠勝國,因為是屠勝國叫其施作。交付屠勝國時,估價單上定作人是記載「福和路屠先生」,並無「潘春梅」三字,業經證人陳冠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原告亦自承「潘春梅」三字係其自己寫上去的(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故尚難逕以估價單上有「潘春梅」三字即認裝潢款係由原告支付,亦難逕以認定原告即是裝潢工程之定作人,而為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
㈢證人陳冠佑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屠勝國與證人聯絡裝修的
事,後來熟了之後,原告也會跟證人說怎麼施作。工程款是屠勝國以現金或客票支付,有時屠勝國不在就會要其找原告,就由原告支付,只有一次屠勝國欠款拖了好久,後來原告拿著金子帶證人去永和區一間銀樓賣金子得款五、六十萬才付款,不知道屠勝國或原告交付的款項來源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5 頁)。又屠勝國於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提出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主張其僱請證人陳冠佑就系爭房屋裝潢(見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一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而證人陳冠佑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是屠勝國跟我訂做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由屠勝國付款等語(見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一第91頁反面)。勾稽證人陳冠佑上開兩次證述可知,裝潢工程係由屠勝國委託證人陳冠佑施作,所稱原告跟證人陳冠佑說怎麼施作一語,應僅是細節上之溝通,並無礙於定作人為屠勝國之事實認定。而工程款固曾由原告交付證人陳冠佑,然證人陳冠佑亦證稱係屠勝國不在時,屠勝國會要其找原告,才由原告支付,就連原告帶證人陳冠佑變賣金飾該次,亦是證人陳冠佑向屠勝國請款多次後,才有變賣金飾之事,即證人陳冠佑主觀上之認知,其契約對象應為屠勝國,故乃優先向屠勝國請款,只有在屠勝國不在時,才會依屠勝國之交代去找原告,故證人陳冠佑於另案作證時,才會逕稱「由屠勝國付款」。證人陳冠佑雖稱對其來說屠勝國與原告都是業主(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應僅係因為原告為屠勝國之配偶,且原告亦會溝通施工細節,而與契約主體之認定無關。且交付款項之人並非即為出資之定作人,故尚無從因原告曾交付證人陳冠佑款項逕認定原告為定作人而為裝潢修繕設施之所有權人。
㈣再參以屠勝國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曾於102 年
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已將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完畢,並願將裝潢修繕部分贈與被告,然要求被告捨棄對屠勝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被告於3 日內回復,否則其即拆除上開裝潢設備,有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9 頁),復於10
3 年10月3 日前開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估價單,主張由其委託裝潢整修,為裝潢修繕設施之所有權人。於另案刑事侵占等案件中,亦答辯稱係其委託陳冠佑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不知道會有附合的問題,故才委託包商拆除回復原狀等語,有北院104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17 頁),足認屠勝國始終認為系爭裝潢設備為其所有。再酌以屠勝國於本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亦稱經與原告確認,何以原告會在估價單上寫上自己的名字,是因為有些錢由原告出,有些錢由屠勝國出,原告在單據上簽名表示該筆款是由原告出的,其保留單據是「希望等屠勝國有錢時,能還錢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184 頁),益證原告主觀亦認為其僅是借款予屠勝國支付該筆裝潢費用,故才有屠勝國「還錢」予原告之想法。
㈤此外,原告主張其曾出售新北市新店區房地,得款350 萬元
,及其結婚前有工作積蓄,原告父親與原告同住時,有帶一筆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資力,尚不能證明原告為出資裝潢取得裝潢設備所有權之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動產即裝潢修繕設施之所有權人,因該等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08,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附合於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設施所有
權人,則系爭房屋究竟有多少裝潢,價額多少及應否折舊等節,即無庸再行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