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浩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複 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複代理人 宋宜璇被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王滿足被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振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浩銘,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陳國華前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板一F 字第1 號函、板橋國泰第一新城F 區區分持有權人第4 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法定代理人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及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㈠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C區管委會)、被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D 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區編號(A )、(B )之停車空間面積共1,032 平方公尺、編號(C)、(D )之管理員室面積共28平方公尺、編號(
E )之車道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土地交付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㈡被告C 區管委會及D 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回溯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81 萬4,
8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107 年1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
0 條第1 項、第828 條規定,另減縮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金額為274 萬430 元。核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C 、D 區管委會分別為位於國泰板橋第一新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F 、C 、D 區建物之管理委員會。而兩造前曾就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區編號(A )、(B )之停車空間、編號(C )、(D )之管理員室、編號(E )之車道面積共計1,
121 平方公尺及E 區編號(F )、(G )之停車空間、編號(H )之管理員室、編號(I )、(J )之車道面積共計56
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是否有使用權之爭議涉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區編號(A )、(B )之停車空間面積共1,032平方公尺、編號(C )、(D )之管理員室面積共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車道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另駁回原告上開其餘請求確認部分,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確有使用之權利。惟系爭地下室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中,原告無法使用,然原告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地下室亦有使用權利,則被告C 、D 區管委會排除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並因而受有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C 、D 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C 、D 區管委會應返還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回溯5 年即101 年1 月至10
6 年12月,依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300 元、共85位,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 元、共35位,及F 區建物住戶共110 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 萬430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C 、D 區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區編號(A )、(B )之停車空間面積共1,032 平方公尺、編號(C )、(D )之管理員室面積共28平方公尺、編號(E)之車道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交付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
2.被告C 、D 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回溯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共計274 萬
43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社區係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
於73年間所興建完成,被告C 區管委會所屬C 區建物包含65戶區分所有建物,被告D 區管委會所屬D 區建物包含55戶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則屬F 區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易言之,被告C 、D 區管委會所屬建物與原告所屬建物皆各為分別獨立之建物,並分別坐落個別之基地地號,建造及使用執照號碼亦為個別,管委會亦係個自獨立成立。
㈡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F 區住戶對於C 、D 區地下防空避
難室具有使用權,雖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然其判決主文僅確認原告係有使用權,完全未提及原告有管理權,且判決理由中亦係認定系爭地下室屬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所有,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具有爭點效,基於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原告就其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乙事應不得再爭執。是兩造皆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共有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7 條、820 條、828 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於法無據。
㈢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並無管理
、收益權,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既無管理或收益權,則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為管理或收益行為皆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有任何權利因被告之管理收益行為受有損害。又系爭地下室係坐落於C 、D 區建物之基地上,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者同時亦使用C 、D 區建物之基地,而該基地係由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者收取使用基地之對價,並用以支付被告社區之相關管理費用,乃法之所許,被告收取費用係本於被告與使用者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告顯無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㈣系爭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為35位,機車停放數量則為浮動,
約為82輛至85輛間,惟原告計算機車位數量之方式係全部以85位計算,顯屬有誤。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分別為系爭社區F 、C 、D 區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F 、C 、D 區建物為個別獨立建物。兩造前曾就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區編號(A )、(
B )之停車空間、編號(C )、(D )之管理員室、編號(
E )之車道面積共計1,121 平方公尺及E 區編號(F )、(
G )之停車空間、編號(H )之管理員室、編號(I )、(
J )之車道面積共計56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是否有使用權之爭議涉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區編號(A )、(B )之停車空間面積共1,032 平方公尺、編號(C )、(D )之管理員室面積共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車道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另駁回原告上開其餘請求確認部分,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建物資料匯整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C 區管委會105 年常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D 區管委會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國泰板一F 字第1 號函、板橋國泰第一新城F 區區分持有權人第
4 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及前開判決書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總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第399 頁至第4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 萬43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 萬430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件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C 、D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然查系爭地下室屬國泰建設公司所有,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55 頁),是兩造皆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並無任何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
7 條、828 條準用第820 條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實於法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泰建設公司於72年間出售C 、D 區建物與買受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
「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由公共管理外,空襲或急難時並公共避難使用」此節,為兩造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37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5 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判決第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所屬C 、D 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系爭地下室,被告並向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人收取機車停車位每月300 元,汽車停車位每月2,000 元之使用對價,即難認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雖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F 區建物時,亦同意F區建物之買受人得以使用系爭地下室,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國泰建設公司有因此對於C 、D 區建物之買受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範圍或比例予以限制,且兩造間迄今復未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方式、範圍或比例達成任何協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據與國泰建設公司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全部,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僅於特定比例內享有使用權,縱原告之使用權因而受限,然被告受有利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項、第828 條規定,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