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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劉文欽

蔡珠麗劉萬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告 黃春財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2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所載工程內容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而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8 萬6,940 元,再加計先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8萬0,920 元、1 萬9,000 元、2萬1,000 元後,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7,860 元(計算式:280,920 元+19,000元+21,000元+86,940元=407,

860 元);備位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0萬7,860 元(計算式:367,860 元+19,000元+21,000元=407,86

0 元),又備位聲明第四項之修復費用8 萬6,940 元,已為備位聲明第一項所涵蓋,有原告所提107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㈡在卷可證,復依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項內容,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蔡珠麗或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浴室,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所載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而未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修繕費用或為修繕之內容,故應不列入計算。是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0萬7,8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 元後,尚應補繳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