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 告 張春暖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炎被 告 張紘騰訴訟代理人 張昶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514(1)部分(面積2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架地上物除去移開,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514(1)部分(面積2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區○○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有通行514地號土地之必要:

1、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據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

2、本件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有通行514地號土地之必要:

(1○○○區○○段○○○○號土地(下稱525地號土地),後方為

51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原證六)作為水溝使用,且水溝後方,亦有他人建物(參原證十一),無法通行。

(2)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右方為524地號土地,屬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昶晶、陳秀蓁等三人所有(參原證六),其上蓋○○○區○○○路○○號建物,無法通行。

(3)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左方526地號土地,其上○○○區○○○路○○號建物(參原證四),建築完成日期63年4月18日,所有權人為張燈煌(原證七)無法通行。

①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左方526地號土地,雖為原告

與張燈煌共有,然其上○○○區○○○路○○號建物(參原證四),建築完成日期63年4月18日,所有權人為張燈煌(原證七)無法通行。

②況就526土地而言,係共有土地,並非單獨所有,且遭

他人即另一共有人於上有合法建物,事實上已無法經由上開土地通行。

③退言之,若欲至526土地通過,勢必先拆○○○區○○

○路○○號建物,該建物有4層樓高,非但所有權人張燈煌不同意,且費用過鉅,依前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4、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依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 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2)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

(3)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至85年5月15日,系爭514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後,分割為514地號及514之1地號土地,致使525地號土地與建國二路(514之1地號土地),遭514地號土地阻斷,無法通行。該無法通行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①本件526地號上之建物,門牌○○○區○○○路○○號,

目前登記為張燈煌所有,該建物建築完成時間為民國63年間,當時原告僅為13歲之小孩,不知過程;姑不論情形為何?然於63年當時,525地號土地係○○○區○○○路相臨,為可通行之狀態,合先敘明。

②依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三

)所示,建國段514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子林段154-26地號。重測後建國段51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至235.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即○○○區○○○路。(註:原告所有之525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48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74.61平方公尺,減少了13.39平方公尺,一併敘明。)③至85年5月15日,系爭514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分割為

514地號及514之1地號土地,致使525地號土地與建國二路(514之1地號土地),遭514地號土地阻斷,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唯一道路,即新北市○○區○○○路,始發生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參原證三)。

④而所謂逕為分割,係行政機關由於地籍整理等事由,依

法將土地予以分割之行政行為。故而525地號係於85年5月始無法通行至建國二路,其原因係政府土地重測逕為分割所致,屬前揭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所述之『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⑤基上,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並非原告之

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二)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有通行同區段514地號土地之必要,以俾能達工廠之使用目的:

1、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本件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原告通行。

2、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原證十二),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臨接長度 │├────────────────────────┼─────┤│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公尺 │├────────────────────────┼─────┤│超過五○○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公尺 │├────────────────────────┼─────┤│超過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以下者│八公尺 │├────────────────────────┼─────┤│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 十公尺 │└────────────────────────┴─────┘

4、本件系爭5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參原證八),面積為474.61平方公尺(參原證一),且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為210%(原證十三),故525地號土地總樓地板面積應為996.681平方公尺(計算式:474.61平方公尺×210%容積率=996.681平方公尺),是以本件系爭525地號土地如欲蓋工廠,建築基地臨接同規則第118條所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以上。

5、基上,本件系爭525地號土地至少應有六公尺以上之袋地通行權始有可能興建工廠廠房;惟工廠常有貨櫃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運送貨物迴轉等因素,故約需寬10公尺之通行範圍,始能達工廠之使用目的。

6、另系爭514地號土地,屬長條形,其寬度最寬僅為37公分,根本無法使用,且被告亦僅堆放鐵架,用以阻礙原告之通行(參原證十四及原證五),並無其他用途,故容許原告通行,對被告損害輕微。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514(1)部分(面積2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1、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據此,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2、本件原告對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然該地段現非供道路使用,據此,原告主張應開設道路如附圖所示,以供通行,應予准許。

3、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25地號土地之係工業用地,故為建築工廠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6條等規定,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區域土地,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既得通行該路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之鐵架移開。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者,依民法第79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故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

3、依前所述,原告既得通行該路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之鐵架移開。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五)如鈞院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不宜,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懇請鈞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適宜之通行方案,由原告通行,並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及命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架地上物除去移開,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感。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蓋原告就系爭525地號土地僅有二之一持分,然原告僅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525地號土地與鄰地526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槽子林段153-1地號土地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同被證一),且依據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重測前為:槽子林段153-7號,係於民國66年10月由同段林153-3地號分割而來。(五)土地○○○區○○段○○○○號,重測前為:槽子段153-3地號,係於民國65年7月由同段153名地號分割而來,由此可證,系爭525地號土地及526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且是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現在則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燈煌工人所共有,而原告既有鄰地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法條,原告僅得通行鄰地526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承上,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525地號土地及526地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且是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當初分割時,63年4月18日,526地號建物完成時,早有預留寬約4.5米高約5米活動鐵捲門通路,相片(被證二),可供525地號土地經由526地號土地自由進出,可清楚看到現況525地號土地現置有大型機械設備施工中,鐵捲門開啟,無阻礙可以互通自由進出,現況並無原告所謂無法通行之事實,可証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5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同段514-1地號土地○○○區○○○路)則為公共通行之道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調字第18號卷第3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共有之前揭525地號土地與公共通行道路514-1地號土地間有被告所有之前揭514地號土地隔絕,因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前揭525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525地號土地應利用分割前之土地通行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525地號土地○○○區○○○路(即同段514-1地號土地)之間有被告所有之同段514地號土地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525地號土地無法與公眾通行道路聯絡一節,非無可採。

(二)惟前揭52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52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燈煌共有之土地,其取得方式為525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13日分割轉載,526地號土地為65年8月20日共有物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區○○段○○○○號,重測前為(木舊)子林段153-7地號,係於66年10月由同段153-3地號分割而來,建國段526地號,重測前為(木舊)子林段153-3地號,係於65年7月由同段153-2地號分割而來,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233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共有之525地號土地係由毗鄰之5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一節,當屬可採。且由上開土地分割之過程觀之,前揭525及526地號土地乃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分割,並非因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依職權分割而成現狀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告共有之525地號土地固因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區○○○路,然該土地分割成現狀,乃因原來重測前(木舊)子林段1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原來土地分割而來,顯然有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除外情形存在,且原告共有之525地號土地既分割出毗鄰之526地號土地,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僅得利用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利用毗鄰亦屬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526地號土地通行一節,乃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毗鄰之526地號土地已經建築房屋,已無法作為通行使用等語,然於該52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原告與共有人之任意利用行為,其將自己共有之得連接公路使用之土地充作建築房屋使用,造成毗鄰之525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可以連接公路,並據以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毗鄰土地上四層樓房之所有權人不會同意其通行等語,乃當初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土地時即應考慮之問題,並不能作為其強令本件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道路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區○○段○○○○號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利,惟造成其共有之同段525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與公路連接之情況,乃因原告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且原告於法律上尚得主張利用毗鄰之同段52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建國段5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一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架地上物除去移開,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等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