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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陳柏樵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徐紹傑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7,221 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於106 年11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將其所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下稱宏安老人中心)之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作價621 萬元,於104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該日即辦理交接完畢,且原告亦已將宏安老人中心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交付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將第1 次之讓渡金321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即離開宏安老人中心,因原告為負責人,僅得接管宏安老人中心,嗣後發現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3日止因自身管理宏安老人中心失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因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讓渡與被告並交付與被告經營,自無義務為被告清償相關費用,惟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㈡茲將被告應給付或返還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人頭費用:

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執照如需陳柏樵為負責人則金額為每月3,000 元,由104 年12月1 日起算。」而被告係於

104 年12月1 日受讓宏安老人中心之經營權,直至105 年6月23日原告接管時止,均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人頭費用共計1 萬2,000 元。

⒉修繕費用:

被告自系爭契約開始交付時起經營至105 年6 月23日離開,嗣因宏安老人中心遭房東終止租約後即未再有任何營運,原告為處理被告經營期間所造成宏安老人中心內部空間之損壞,而於106 年5 月21日進行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2萬元。

⒊罰單費用:

宏安老人中心因違反老人福利法經新北市政府處66萬元罰鍰,以及於105 年5 月3 日進行消防檢查後,認定違反消防法第13條規定,裁罰2 萬元,惟原告實際上共計繳納68萬0,17

5 元。⒋租金費用、管理費用、水電費用:

宏安老人中心之租金為每月5 萬2,500 元,故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租金共計為36萬7,500 元,惟因被告已於104 年12月給付1 萬元、105 年2 月2 日給付16萬元;管理費用為每月1,000 元,故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管理費用共計為7,000 元;水電費用共計8,175 元。而上開費用均係於被告經營宏安老人中心時發生,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⒌新泰醫院欠費:

原告代為清償宏安老人中心欠繳新泰醫院之6 萬3,371 元。

⒍以上共計108 萬8,221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先將宏安老人中心交由訴外人林瑞祥(即林志雄,下

稱林瑞祥)經營,而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5日與林瑞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由林瑞祥將宏安老人中心轉交予被告經營,故於104 年11月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直至被告於105 年6 月間離開宏安老人中心時,林瑞祥始終以被告經營宏安老人中心之委任人或受讓人自居,是以被告經營宏安老人中心時所使用之器具、物品,均係由林瑞祥所交付,被告亦係將押租金、每月租金等費用,以客票方式交付予林瑞祥,與原告並無關聯。而因被告係將每月租金、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交付予林瑞祥,且遭行政裁罰部分,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任何裁罰均應由林瑞祥負責,亦即林瑞祥需負擔維持宏安老人中心經營狀況符合相關法規之義務,則當時被告既然因合作協議書而得經營宏安老人中心,相關行政罰鍰亦應由林瑞祥負責。

㈡又兩造固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惟當時係因原告表明將

與林瑞祥結束委任關係,而由兩造間直接成立經營讓渡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契約,待原告結束與林瑞祥間之法律關係後,再讓系爭契約發生效力。然實際上原告始終未能結束與林瑞祥之關係,嗣兩造於105 年6 月間確認,原告因趕不走林瑞祥,以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上之義務,故兩造當時均無再為履約之意,系爭契約應為不生效,原告係以不生效之系爭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原告既始終未與林瑞祥結束法律關係,自應向林瑞祥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再者,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然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既因無法趕走林瑞祥而無法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則其自不得要求被告先盡契約之責。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自105 年3 月至6 月任負責人每月3,0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2萬元、新北市政府裁罰68萬0,175 元、新泰醫院欠費6 萬3,371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未付租金19萬7,500 元、管理費用7,000 元、水電費用8,175 元等項目,被告均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更何況,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係106 年5月所開立,惟被告係於105 年6 月即離開宏安老人中心,該估價單顯然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所經營之宏安老人

中心之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以621 萬元讓渡宏安老人中心經營權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雖辯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原告應先將其與林瑞祥間先前就宏安老人中心之經營權讓渡契約關係解除或終止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且兩造於105年6 月間已確認原告無法結束與林瑞祥之契約關係,故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前揭生效要件之記載,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起

至105 年6 月間之人頭費用1 萬2,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等相關約定,宏安老人中心之修繕費用12萬元、罰單費用68萬175 元、租金費用19萬7,500 元、管理費用7,000 元、水電費用8,175 元、欠繳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已為被告清償,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人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人頭費用

1 萬2,000 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經營責任歸屬約定:「105 年3 月1 日起由乙方負責所有宏安機構在法律上及對外相關單位之所有責任,之前由甲方負責」,及第10條約定:「執照如需陳柏樵(即原告)為負責人,則金額為每月3,000 元,由104 年12月1 日起算」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已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負擔經營宏安老人中心之法律上及對外之相關責任,又宏安老人中心於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之4 個月期間執照使用費用即人頭費用共計1 萬2,000 元(計算式:3,000元×4 個月=1萬2,000元),應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宏安老人中心自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離開後即未再營運,原告為處理被告經營期間所造成宏安老人中心內部空間損害而於106 年5 月21日進行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12萬元等情,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1日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損害為其所造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稱:被告於離開宏安老人中心後,因欠繳房租、水電費,導致宏安老人中心之房屋租賃契約遭房東終止,之後就未有任何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1034號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查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與宏安老人中心所在房屋出租人洪啟超係於105 年8月3 日簽立和解筆錄,且雙方於簽立和解筆錄後同意繼續宏安老人中心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同意按期支付5 萬2,50

0 元租金,已與原告上情不符;且該和解筆錄亦無記載任何有關宏安老人中心所在房屋有遭破壞而應修繕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以該和解筆錄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之日期為106 年5 月21日,距被告於105 年6月23日離開宏安老人中心之時相隔11月,原告既無法舉證該期間均無人使用經營宏安老人中心,且未舉證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內容係被告所造成,故其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萬元,自屬無據。

⒊租金費用、管理費用、水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告應給付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月間房屋租金費用36萬7,500 元、管理費用7,000 元、水電費用8,175 元部分,據其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1034號和解筆錄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6頁),觀諸前揭和解筆錄及契約書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有給付上開期間之宏安老人中心房屋租金費用、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等情,而此部分是否係為被告經營期間依約所應支付之費用,仍因視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內容。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關於經營讓渡之權利範圍約定:「甲方(即原告)即日起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房屋租賃換約,如未換約,則甲方為房屋承租人,但乙方須負責所有房屋修繕及所有房東要求之相關責任。如有拖欠房租或其他相關費用,則須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第7 條關於經營責任歸屬約定:「105 年3 月1 日起由乙方負責所有宏安機構在法律上及對外相關單位之所有責任,之前由甲方負責」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已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負擔經營宏安老人中心之法律上及對外相關責任,又系爭契約第6 條雖有約定被告應負責所有房屋修繕及所有房東要求之相關責任等情,然並未明文記載被告應負此部分責任之起始日期,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日期既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且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全文內容,既已於契約第7 條明確約定宏安老中心經營權歸屬自105 年3 月1 日由被告負責,故認被告經營期間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其於105 年6 月23日離開該中心為止,而此部分期間所生之房屋租金費用、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自應由被告依約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負擔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共計4 個月之租金費用為21萬元(計算式:5 萬2,500 元/ 每月×4個月=21萬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4 年12月、105年2 月2 日分別給付1 萬元、16萬元租金費用完畢,是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租金費用為4 萬元(計算式:21萬元-1 萬元-16萬元=4 萬元);管理費用為4,000 元(計算式:1,00

0 元/ 每月×4 個月=4,000 元),另依前揭契約附件一所載水電費用8,175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單據日期分別為

105 年5 月、105 年7 月,足證為被告經營期間即105 年3月間至105 年6 月所生費用。基此,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10

5 年3 月起至第105 年6 月止之租金費用4 萬元、管理費用4,000 元、水電費用8,175 元,共計5 萬2,175 元(計算式:4 萬元+4,000 元+8,175 元=5 萬2,175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費用,則無理由。

⒋罰單費用、新泰醫院欠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告應給付宏安老人中心罰單費用共計68萬175 元、新泰醫院欠費共計6 萬3,371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3 月24日新北勞外字第10504848681 號函、105 年3 月2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516830號函及105 年6 月7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035149號函、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138801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收據、新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 年2 月2 日新北執丁105 年老罰執專字第00606153號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21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新泰綜合醫院簽帳單位欠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6年4 月1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0712155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5頁),足徵原告確有給付前揭罰單費用、積欠新泰醫院之費用。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內容,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起即應負責上開經營期間對外之相關費用,復參以上開欠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帳單起止日為105 年2 月27日起至同日應收金額240 元、

105 年2 月6 月至同年月12日應收金額4,550 元部分,顯非被告依約應負責之期間外,其餘均應由被告負責給付。是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罰款費用68萬175 元、新泰醫院欠費費用5 萬8,581 元(計算式:6 萬3,371 元-240 元-4,55

0 元=5 萬8,581 元),共計73萬8,756 元,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費用,則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給付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為

80萬2,931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5 萬2,175 元+73萬8,756 元=80萬2,931 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先將宏安老人中心交由林瑞祥經營,而

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與林瑞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林瑞祥將宏安老人中心轉交被告經營,而被告已依該協議書將宏安老人中心押租金、每月租金、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等費用交付林瑞祥收受,並約定行政裁罰由林瑞祥負責等語,並提出其與林瑞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交付林瑞祥押租金及租金之支票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9 頁)。惟觀諸前揭合作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35 頁),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與林瑞祥,約定內容為被告向林瑞祥承租宏安老人中心場所、設備,由被告實際經營該宏安老人中心等情,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非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縱因其於先前已與林瑞祥就宏安老人中心經營權簽立讓渡契約,致宏安老人中心有經營權讓渡2 次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合作協議書僅能拘束被告與林瑞祥,而不得以此拘束原告,被告自無從基於其與林瑞祥間合作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已給付租金、每月租金、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等費用,且行政裁罰由林瑞祥負責之內容;況衡諸常情,上開合作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4 年11月25日,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時,如已認定宏安老人中心為林瑞祥負責並經營,則豈可能事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將所經營之宏安老人中心之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以621 萬元讓渡宏安老人中心經營權與被告?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且與常情未符,應無可採。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因無法趕走林

瑞祥而無法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則其自不得要求被告先盡契約之責等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兩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原告應負契約義務為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有宏安機構內所有生財設備讓與予乙方(即被告)所有(以現場為準)」之事項;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內容,可知兩造已就現場交接過程品項短少項目一一載明於契約中,是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訂立上開契約內容及情形,應可認原告業已交付宏安老人中心相關設備一一與被告點交而由被告收受。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警員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派員至宏安老人中心,查獲被告非法聘僱3 名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勞於宏安老人中心從事看護老人之工作,此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調被告相關行政裁罰相關資料後,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上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宏安老人中心查獲之非法外勞均係伊所聘請而來,工作內容為照顧中心內老人,由伊安排工作,薪資亦由伊支付。宏安老人中心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但是目前原告已不再介入本中心的營運,而全權將業務交由伊經營,伊與原告有約定經營權的轉讓相關事宜,伊日後將另提供警方原告之相關聯絡資料與相關佐證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益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宏安老人中心經營權讓與被告無訛。是原告既依約將宏安老人中心所有生財設備讓與被告所有,則其已盡契約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使用執照費用即人頭費用,並應負擔其經營期間宏安老人中心房屋租金費用、管理費用、水電費用、法律上及對外之罰單費用、新泰醫院欠費等,已無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之餘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931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傳喚林瑞祥為證人,及請求聲請林瑞祥筆跡鑑定,欲證明其與林瑞祥間有簽立合作協議書,被告已將宏安老人中心房屋租金交付林瑞祥,原告主張租金、管理、水電等費用均為林瑞祥經營宏安老人中心所生,原告尚未與林瑞祥結束契約關係,亦未將該老人中心轉讓給被告經營等情,然此部分抗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無涉,況林瑞祥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且其目前於通緝中(見限閱卷),顯難期待林瑞祥會到庭作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前揭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