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錢進榮被 告 郭武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居住、生活之處,並於民國69年5 月5 日承耕系爭土地,迄今取得時效均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發給不動產移轉登記證明書逕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取得時效均已完成,而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要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云云,自屬顯無理由。況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足見僅有國有財產局對於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具處分權能。惟被告並非國有財產局,自無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限,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屬處分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發給不動產移轉登記證明書逕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