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謝維君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訴訟代理人 熊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管斯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天然瓦斯管線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㈠項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2 月13日購買取得位於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系爭房屋,並居住在系爭房屋。於99年間發現在附連環繞系爭房屋之三面外牆上,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架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惟原告從未使用,亦無向被告申請設置天然瓦斯管線,且原告已多次發現有煙蒂丟置於系爭房屋外牆遮雨棚之情形,以系爭管線設置之位置觀之,恐對於原告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系爭管線,甚至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卻以函覆方式告知拒絕處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管線,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恐有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僅辯稱系爭管線係於93年11月間,由系爭社區住戶11戶申請安裝,並於94年3 月完成安裝,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社區至106 年3 月27日始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於此之前,系爭社區並無任何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無可能有於所謂系爭管線設置之93年11月間有任何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另被告所提94年2 月22日之會勘紀錄,充其量僅有當時並非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即證人黃加添1 人之簽名。再者,依證人黃加添證述可知,系爭社區於系爭管線設置當時,確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此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疇,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僅有11戶住戶申請安裝,對照系爭社區住戶近50戶,足證被告裝設系爭管線時確實未經過包括原告前任屋主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證人黃加添固有證述架設系爭管線前有經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任屋主王錦榮之同意,惟證人黃加添亦有證稱沒有簽書面、有的住戶不架設天然瓦斯管線等語,是其所述有取得系爭房屋前任屋主王錦榮之同意,要屬有疑。況縱當時王錦榮有同意,惟王錦榮與他人所為之承諾,應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原告亦無承擔、忍受之義務。
2.又被告雖辯以不同意拆除系爭管線之住戶超過社區住戶半數,然其所提106 年3 月之統計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不足以採信;再者,該調查同意書,並無解於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原告所屬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管線裝設於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上係為維護方便,此與為公共安全抑或係唯一且必要之方式毫無關連,系爭管線並非不能防水,而被告對於為何不能於設置於系爭社區大樓其他位置,均未能舉證說明,足證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天然瓦斯管線拆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51戶住戶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內,
系爭管線係於93年11月間由系爭社區11戶住戶聯合向被告申請安裝使用,規劃施工期間另有2 戶申請使用,自94年3 月安裝完成後,陸續再有11戶住戶申請使用。當時系爭社區有成立一個臨時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為當時之社區住戶即證人黃加添,其有逐戶徵詢各該住戶使用天然瓦斯管線之需求,且徵得住戶之同意。而被告係於證人黃加添徵得住戶同意,再於施工前進行會勘後始架設配置系爭管線,是原告稱被告未取得其同意即於其房屋外牆上架設系爭管線,顯不可採。㈡原告確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惟被告於接獲調解通知後,隨即向系爭社區住戶訪查,是否同意拆除系爭管線,然經查訪後不同意拆除戶共計有26戶,超過系爭社區住戶半數,兩造始無法成立調解。
而系爭管線自93年設置迄今,被告均有依相關規定執行管線設備維護及保養作業,實無原告所稱有造成其人身安全危險之虞之情。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2 月13日購買取得位於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附連環繞於系爭房屋三面外牆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管線為被告所架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照片8 張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8 頁),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管線架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三面外牆上,已侵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牆架設之系爭管線拆除?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明。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 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有人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而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
㈡查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瓦斯使用,而天然瓦斯之使用為目
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須,系爭管線之設置應具備必要性,當無疑義;又被告抗辯系爭管線係於93年11月間由系爭社區住戶向被告申請安裝使用,於94年3 月間設置完成等語,並提出管線配置工程施工前會勘記錄、手開收據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47 頁),且證人黃加添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已10餘年,伊將該屋出租他人,○○○區○○○○道路拓寬可以架設天然瓦斯管線,但因當時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自治會,遂由伊一戶一戶詢問住戶是否要架設天然瓦斯管線,經詢問後大約有10多個住戶欲架設,故由伊向被告提出申請,伊有代表系爭社區參加管線配置施工前會勘,會勘當天被告有說明要如何架設天然瓦斯管線,即管線自外面進入後,會經過2 樓,當時伊就有取得系爭房屋前任屋主王錦榮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設置系爭管線,確係因系爭社區之住戶有使用天然瓦斯之需求,而由證人黃加添向被告提出架設天然瓦斯管線之申請,並由被告進行管線配置工程施工前會勘,且取得系爭房屋前任屋主之同意後,始於系爭房屋外牆架設系爭管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管線未經包含系爭房屋前任屋主王錦榮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顯與證人黃加添上開證述之內容有間,委無足採。
㈢次查,系爭管線位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而系爭房屋又為系爭
社區大樓之一部,故該外牆應屬非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系爭社區當時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設置,然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需要時,解釋上自不得僅因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即解為一概不得使用系爭社區外牆,致有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所有權之行使產生不必要之限制,故此時應解為在符合必要原則、損害最少原則之要件下,區分所有權人應仍得使用外牆設置管線。而依被告提出瓦斯工程設計圖說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該瓦斯氣源係沿馬路而來,順著防火巷,而系爭房屋位於防火巷之邊間,且被告復表示管線配置於2 樓,瓦斯有無外洩,管線有無繡蝕,可立即發現,管線架設在
3 樓過高,架設在1 樓則有淹水之虞,故自系爭房屋外牆開始設置管線,並向上延伸至樓上住戶,是以,被告基於瓦斯源頭位置、日後維護之便利性等諸多考量,而設置系爭管線,難認目前所設置系爭管線之位置,非屬損害最小之路徑,原告空言爭執被告所執前開理由,及被告為天然瓦斯事業者管線安裝之專業判斷,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業經包含系爭房屋前任屋主王錦榮在內之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設置系爭管線,已如前述,自非無權占用,又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而原告於被告架設系爭管線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自無需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後不欲被告將系爭管線架設於系爭房屋外牆,希冀將系爭管線移除,卻僅以被告架設系爭管線未經其同意為由請求拆除,自難認有拆除系爭管線之「正當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管線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