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袁漢鄉被 告 翁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至
218 號新歐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八屆主任委員,明知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係採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竟在民國106 年4 月23日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進行選舉第九屆管理委員時,對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採取複記法,顯已違反系爭社區第
7 條規約甚明,是被告所辦理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且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工務課檢舉後,新北市工務局即來函建議重新進行選舉,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函覆謊稱該次選舉並無違反規約,卻又自行於106 年6 月1 日公告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進行第九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不符系爭社區規約,卻仍未重新進行改選,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新歐洲社區於106 年4 月23日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第九屆管理委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無效事件,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僅以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答辯如下:
系爭社區曾於103 年5 月3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改規約第5 條有關管理委員選舉名額之規定為,改為除D 棟仍應選1 名外,其餘每棟應選2 名管理委員,並自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實施。之後在105 年4 月份間舉行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時,因當時選票上並未記載每一選票得圈選人數,經當時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討論,由時任監察委員答稱採複記法,且經與會住戶均表示同意,之後亦無住戶提出異議,因此第八屆管理委員即採取複記法之選舉方式,被告擔任第八屆管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即沿用相同選舉方式,應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將舊有規約修改為採行複記法,是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採取複記法並未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況原告先前亦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參選人之一,並以上述投票方法當選第八屆管理委員,對上開投票方式並未提出異議,如今卻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採取複記法選舉第九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改選第九屆管理委員
之選舉時,所採取之選舉方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故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九屆管理委員所為選舉無效,是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既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自應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加以闡明後,原告僅陳稱因被告為當時主任委員,所以確實僅欲以被告為當事人,認為當時被告適用的選舉方式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而僅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有欠缺而顯不適格,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之第九屆管理委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