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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邱世衛被 上訴 人 謝勝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

6 年11月1 日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負責人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