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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 告 劉劍宏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周林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經第三人王千逢介紹結識被告周林億,並與其見面,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一艘俄羅斯Sibir-Geotek公司(下稱Sibir 公司)所屬之載有原油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因颱風關係停泊於高雄港外,該批原油因Sibir 公司原日本買家要求降價,Sibir 公司遂取消該次原油交易,另尋新買家,被告誆稱表示僅需預付美金168,000 元船務費,便可得到此批原油貨權,再以較高價格將此批原油出售予廣西俊耀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俊耀公司),藉此獲利。被告再三保證,Sibir 公司是其二哥往來十幾年老客戶,並無交易安全疑慮,介紹人王千逢亦稱其查詢確實存在Sibir 公司,確實可與其交易。原告在被告及王千逢不斷鼓動下,便不疑有他,同意進行此筆交易,由被告擔任原告與Sibir 公司之中間人,並由原告擔任潛在原油買家俊耀公司之代理人處理與Sibir 公司簽洽原油買賣契約及代匯預付款事宜。原告後於同年9 月

9 日先將美金5 萬元部分船務費匯至俄羅斯,復於同年9月10日將餘款美金118,000 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詎此筆款項卻遭退回,原告再於9 月18日將餘款美金118,000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該次匯款仍未成功匯出,並經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係遭美國制裁之黑名單,故無法匯入,斯時原告已生受騙疑慮,詎料被告竟告知,如餘款拒不匯入,則Sibir 公司將不會退回已匯入之美金5 萬元,且再次保證Sibir 公司確為原油公司,先匯訂金係因俄羅斯能源局申請文件流程所必須。原告雖半信半疑,但仍為被告所說服,便於同年9 月21日將餘款美金118,000 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美國紐約帳戶。

(二)俟被告表示其有找到原油買家,請原告將此批原油轉手賣出,被告通知原告及原油買家,系爭貨輪將於104 年10月

8 日及10月9 日抵達中國青島,並請買賣雙方一同至青島交貨,詎料原告至青島等待長達7 日,系爭貨輪及被告始終未出現,被告僅以電話通知Sibir 公司因與船務公司有訴訟,系爭貨輪現卡在中東,並要求原告再提供美金5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原告即刻要求退還訂金並解除交易,豈料被告萬般推託,並消極處理原告與Sibir 公司解除交易事宜,甚至要求原告自行連絡Sibir 公司處理後續還款事宜。直至105 年6 月原告主動確認Sibir 公司背景,並向駐俄代表處協助查詢Sibir 公司,駐俄代表處協助原告依合約上及該Sibir 公司網站上之三支電話號碼進行撥號,竟發現二支為空號,另一支則長年為一般住家使用,並回函表示Sibir 公司早自104 年12月18日便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且駐俄代表處同時回信表示此類俄羅斯油品詐騙案層出不窮,又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請求莫斯科駐台北辦事處協助查詢Sibir 公司,該處答覆表示Sibir 公司所有數據均為虛偽,包括網站,足見Sibir 公司自始至終均為一不存在之公司,至此原告始確定受騙,而原告迄今已受有美金168,000 元及上開匯款費用新台幣(下同)3,645 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身為居間人,原告因其居間行為受有損害。

(三)被告與原告間為居間關係,且被告以居間為營業,而被告卻就顯無履行能力之人即Sibir 公司為媒介,更未盡調查義務,顯違反居間人契約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美金168,00

0 元約5,479,520 元(美金50,000元×當日匯率32.56 +美金118,000 元×當日匯率32.64 =1,628,000 元+ 3,851,520 元=5,479,520 元)及匯款費用3,645 元(1,214元+1,216元+1,215元),共約5,483,165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16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及答辯略以:

(一)系爭油品買賣自開始接觸至完成簽約止,與被告接洽者均為王千逢,並非原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似係王千逢背後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與王千逢間資金如何調度乃至王千逢如何向原告提供資訊被告均不知情。

(二)被告為王千逢與賣方聯絡人間之聯繫橋樑,被告並無決定任何與買賣條件有關之事項,僅代為傳遞雙方間之訊息,自不可能對王千逢有任何承諾,遑論原告。又50萬美元之訂金之所以遭賣方沒收,係王千逢所提供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為偽造,且買方俊耀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條件履約,以致賣方以買方違約為由不願退還,但實際情形為何因被告未參與簽約,亦無契約相關文件,故無從知悉。

(三)被告僅係偶然機會下受賣方聯絡人之邀約擔任賣方與買方王千逢間之聯絡人,被告僅為單一交易傳遞訊息之人,並非以居間為業,依法本無調查之義務,且負責買方者即原告為王千逢,而負責查詢並向原告報告查詢結果者為王千逢並非被告。又縱使被告為系爭油品買賣交易之居間人,而Sibir 公司是否為無履約能力之公司,係簽約後發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居間人之責任僅至成完訂約為已足,簽約後之履約問題並非居間人之責任。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居間擔任潛在原油買家俊耀公司之代理人處理與Sibir 公司簽洽原油買賣契約及代匯預付款事宜,原告先將美金5 萬元船務費匯至俄羅斯,復將餘款美金118,00

0 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被告未盡調查義務以顯無履行能力之Sibir 公司為媒介,違反居間人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居間為營業,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被告是否有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以居間為營業,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第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等情,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油品交易之居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兆豐銀行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及兩造對話紀錄及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111 頁)等為證。惟上述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又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譯文,究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為傳遞訊息,不足以證明被告究係買方或賣方中何人之聯絡人,甚或為買、賣方其中之中間人如王千逢之聯絡人均不得而知,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與原告就系爭油品買賣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之合意,是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為騰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其證稱是王千逢叫原告匯款16萬8 美金,並稱一開始均係透過王千逢在溝通,且係聽王千逢說被告有做油品買賣,是被告辯稱其為王千逢與賣方聯絡人間之聯繫橋樑,被告僅代為傳遞雙方間之訊息,尚屬可採,則依證人吳為騰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油品交易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又縱認依證人吳為騰所述係被告提供匯款之資訊,惟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提供匯款資料,亦尚無從遽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何居間之約定。另依被告提供伊與張靜萍、曾豐仁間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82 號偵查卷第377 至477 頁),被告確實係一中間聯絡人之角色,且其中ICQ 之檢測費用後來被告有拿22萬元與原告,原告再將這22萬元交付給王千逢(詳如下述),是依上述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油品買賣確有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居間為營業,且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是否有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係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3.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82號詐欺刑事偵查案件時陳稱:103 年間王千逢來找伊,說要從事油品生意,伊就跟王千逢說伊有認識綽號「二哥」之曾豐仁,該曾豐仁的執行長張靜萍有在從事油品買賣,伊就從中聯繫王千逢及張靜萍,轉達兩邊的意思以賺取仲介費用,後來張靜萍向伊稱有一艘油輪停在高雄外海,張靜萍可以用便宜的價格去取得該油輪上貨物的權利,價格是美金168,000 元,伊就將此事轉知給王千逢,後來王千逢就以俊耀公司的名義與張靜萍的油品供應商進行契約搓合,後來王千逢找了劉劍宏提供美金168,000 元去購買這批油品的貨權,該168,000 美金確實有匯到俄羅斯那邊去,另外還有1 筆驗油費30萬元,但是這筆錢後來有退還給劉劍宏,但後來張靜萍跟伊說俊耀公司所提供的銀行保證信用函及資金證明有問題,所以造成該貨物之貨主不信任廣西俊耀公司有足夠的資金可以購買該油輪上之油品,因為該油品的總價值達到4500萬美金,後來伊有聽張靜萍說她也是透過一位賴小姐認識陳太太,是該陳太太與該俄羅斯公司有聯繫,伊後來有透過張靜萍與陳太太聯繫還款事宜,但陳太太都沒有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02 頁)。而證人張靜萍於上述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陳太太」曾里麗是伊之前在沅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油品買賣時所認識,曾里麗跟伊說有一批油在青島卸了5 萬噸,還有15萬噸的油在船上,因為買家資金不足,所以請伊找買家,故伊將這些資料給被告,被告跟伊說俊耀公司有意購買這批油,曾里麗有將該批油品貨主俄羅斯公司寄給伊的油廠公司執照、出口許可及供貨證明、提貨單、船籍資料及位置圖給俊耀公司,後來曾里麗又跟伊說船壞了,賣家告知曾里麗要另外再出貨,而當時俊耀公司所支付的168,000 元美金部分,是指貨權移轉費用,錢是匯入俄羅斯能源局,而曾里麗有以電子文件之方式,讓廣西俊耀公司與該油品貨主俄羅斯公司間簽訂4,800 萬美金的油品買賣契約、NCNDA 、IMFPA 國際傭金協議書,後來因為上開情事要另外支付運費而俊耀公司不願意支付,伊後來有聯繫曾里麗透過福朗基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退款,伊將此事告知周林億,之後就請周林億直接與曾里麗及福朗基開發有限公司聯繫退款事宜,伊後來就沒有再過問此事,伊只是當忙曾里麗找買家以及轉達俄羅斯公司的事情而已,而且伊當時有查過IMO ,當時確如曾里麗所述有船在那個地方,且伊有上WWW .ORG查詢這家油廠是確實存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9 至265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而訴外人王千逢及曾里麗經上述詐欺案件檢察官傳訊均未到庭,無法就上開油品買賣之過程予以訊問、調查,而王千逢已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則不能排除被告僅係聯絡介紹油品買賣而對於該油品之貨主俄羅斯公司是否確有該批油品要販賣?該俄羅斯公司與曾里麗間之具體往來情形為何?俊耀公司是否有能力購買上開油品等情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4.又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所匯款美金5 萬元、104 年9 月10日所匯款美金118,000 元之對象帳戶確實為俄羅斯之Si

bir 公司所申請,並附有該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後因俄羅斯政府拒絕此項匯款,所以將上開104 年9 月10日所匯入之款項118,000 元美金部分以114,905.95美金再匯回原告所使用之帳戶「永創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匯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各2 分及俄羅斯Sibir 公司電子文件影本、RaiffeisenBANK匯款文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59頁、第15

3 至165 頁),原告亦證實上開匯款第1 筆有匯入該Sibi

r 公司之帳號,並有收得114,905.95美金退款之事實,是原告之匯款對象確係俄羅斯之Sibir 公司,而原告稱伊透過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查詢Si

bir 這間公司,發現網頁上所載之電話有1 支是假的,另

1 支是住家電話而非公司電話,且該公司網站有許多俄語語法錯誤之問題,所列數據也都是假的等語,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與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合作協調委員會駐台北代表處往來電子郵件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6 頁),以茲證明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確有上開查詢結果,且經偵查檢察官查詢http :// www .sibir-geotek .ru /網站,該網站已無法連線,而網路查詢資訊確有稱上開網站係進行油品詐騙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23 至375 頁),然被告是否知悉Sibir 公司係以此種方式進行詐騙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被告於原告匯款118,

000 元成功之104 年9 月21日之後仍積極與原告處理油品及匯款之事宜,直到105 年1 月28日間都有與原告積極聯繫往來,此亦與一般詐欺之常情不符;另依被告提供伊與張靜萍、曾豐仁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377 至47

7 頁),被告確實係一中間聯絡人之角色,且上開ICQ 之檢測費用後來被告有拿22萬元與原告,原告再將這22萬元交付給王千逢,此亦經原告於上述詐欺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此與被告上揭所稱所有資訊係經由張靜萍告知伊後再由伊轉知給原告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犯意亦非無疑。

5.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

6 年度調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165 元,並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