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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 告 楊進坤

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美春王金龍王許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樹林南寮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被 告 黃秀玉

陳炳輝林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楊進益

楊芷瑋楊峻瑋江麗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與原告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美春、王金龍、王許金枝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告黃秀玉、揚進益、楊芷璋、楊峻璋、江麗君、陳柄輝、林滿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與被告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楊進益、楊芷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如附件一之103 年7 月6 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如附件二之106 年

2 月7 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核其上開聲明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之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原告各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 萬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與原告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美春、王金龍、王許金枝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應就原告7 人各別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55 萬元(即:165 萬元×7 =1,155 萬元);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與其餘被告7 人間之信徒關係,或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與其餘各被告7 人間信徒或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55 萬元(即:165 萬元×7 =1,155 萬元);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樹林南寮福德宮103 年7 月6 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106 年2月7 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亦應就原告請求確認各該決議無效部分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30 萬元(即:165萬元×2 =33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40萬元(即:1,155 萬元+1,155 萬元+330 萬元=2,6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320 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不足226,9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