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林文雅被 告 陳昱達
陳煌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就聲明第1 項係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8,885元(17,335+1,550 =18,885),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