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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林文雅被 告 陳昱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於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見後述貳、一)。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起,承租位於伊住處樓下之系爭房屋,成立昱達食品行(嗣改名為昱豐食品行),以經營肉類生意,並在系爭房屋內設置2處冷凍設備儲存大量肉類,24小時全日運作冷凍設備壓縮機,該壓縮機內之冷凍櫃馬達持續發出噪音(含低頻噪音)干擾伊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存放大量肉類,時常發出臭味,該臭味溢至伊住處及所屬公寓大樓公共區域(包括樓梯間與一樓大門前機車停車處),嚴重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伊因長期受此噪音及臭味干擾,致伊睡眠不足,出現焦慮、頭痛、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失眠等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臭氣,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產生臭氣(即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㈠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低於10,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即:被告製造之噪音於晚上7點到10點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5分貝,晚上10點到翌日上午7點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0分貝,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侵入原告居住的公寓大樓公共區域(包括樓梯間與一樓大門前機車停車處)或原告住家,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多次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結果,均能音量及低頻音量未超過法規標準,且空氣污染物濃度實測值未超過該區域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是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06年9月29日遷離系爭房屋,未再於系爭房屋經營肉類生意,且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再自系爭房屋聽聞有冷凍設備壓縮機之冷凍櫃馬達所發出之低頻噪音,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產生臭氣製造噪音、喧囂、振動,侵入原告居住的公寓大樓公共區域(包括樓梯間與一樓大門前機車停車處)或原告住家,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顯係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噪音者,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可知噪音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氣味亦同。職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或臭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臭味而定,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第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營業場所者,係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亦著有規定。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昱達食品行(嗣改名為昱豐食品行、皓豐實業有限公司)使用,鄰近永安圖書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且未為原告爭執,參照上開規定,並佐以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4條規定意旨,應認系爭房屋屬於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規定之營業場所,並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即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2 條第2 款規定)。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⒈日間(即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低頻噪音(即20Hz至200Hz )不得超過37分貝、全頻噪音(即20Hz至200kHz)不得超過57分貝。⒉晚間(即晚間7時至10時):低頻噪音不得超過32分貝、全頻噪音不得超過52分貝。⒊夜間(即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7分貝、全頻噪音不得超過47分貝。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掣製,則上開規定之噪音標準值足茲作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標準至明。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屋晚間(即晚間7 時至10時)之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5分貝、全頻噪音不得超過45分貝,夜間(即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0分貝、全頻噪音不得超過40分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惟細繹上開裁判全文,其事實核與本件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查,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5年3月

24日上午9時30分、106年3月12日晚間11時、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同年月28日晚間0時至系爭房屋進行噪音量測稽查,均能音量分別為50.2分貝(在原告住處適當處所量測)、

55.3分貝(在周界外1公尺適當處所量測)、24.2分貝(在原告住處之臥室內)、24.2分貝(在原告住處之臥室內)、

21.6分貝(在原告住處之臥室內),有稽查紀錄、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環保局回覆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117、124、73頁)。新北市環保局另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5分、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15分、106年3月2日晚間11時、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5年3月19日晚間10時至系爭房屋稽查,未發現壓縮機產生噪音或噪音擾人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7、113、115、119、121頁)。依上開稽查結果,系爭房屋內之冷凍設備壓縮機所發出之音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音量。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冷凍設備壓縮機所發出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音量乙節,未再舉證證明,縱原告因此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失眠等疾病(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惟原告焦慮之原因為環境噪音,此乃個人之主觀決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6年7月3日臺北北護分秘字第10600021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尚無足倒因為果,據此反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冷凍設備壓縮機所發出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音量。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權利並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2條規定,系爭房屋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有新北市環保局106年7月4日新北環衛蘆字第106126560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查,新北市環保局於103年4月2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空氣污染之臭味稽查,檢驗報告空氣污染物濃度實測值小於10,未超過該區域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有新北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新北環衛蘆字第10609959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73頁)。新北市環保局另於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16分至系爭房屋進行空氣污染(惡臭)稽查,稽查時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空氣污染之情事,亦有稽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依上稽查結果,難認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肉類生意時,儲存肉類所產生之異味(臭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再者,氣味是否宜人,本隨個人主觀而定,已如前述,該氣味是否已達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利益,仍應以客觀標準定之。是則,原告所舉證人陳柳煌固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的4樓,於2年前(即104年間)有聞到臭味,朋友至伊家裡有說樓下怎麼這麼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且新北市環保局103年4月29日稽查紀錄復記載:「該樓梯內有肉類、海鮮、物品異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然上開「臭味」、「異味」,實為個人主觀認定,而系爭房屋內之空氣污染經量測結果既未超出標準值,則自客觀而論,自不足認該等氣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至明。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伊權利並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由,委無可採。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

造之噪音、臭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產生臭氣(即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㈠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低於10,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即:被告製造之噪音於晚上7點到10點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5分貝,晚上10點到翌日上午7點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噪音不得超過20分貝,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侵入原告居住的公寓大樓公共區域(包括樓梯間與一樓大門前機車停車處)或原告住家,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