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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 告 李雅慧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黃雪玉

劉翰杰劉威進上列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劉旻澔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

劉威伶 住同上上列劉旻澔、劉威伶之特別代理人

劉芳材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旻澔為民國00年出生,劉威伶為民國00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本件原告李雅慧,於本件訴訟中之立場相反,前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選任二人之叔劉芳材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劉旻澔及劉威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在繼承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零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芳成於102年8月8日死亡(原證1),所遺如附表(原證2)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李雅慧與劉芳成為同居數十年之男女朋友育有二子即原告劉旻澔、原告劉威伶,被告黃雪玉則為劉芳成名義上之配偶,亦與劉芳成育有二子,即劉翰杰、劉威進。劉芳成於民國102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衛生署臺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於劉芳成102年8月8日死亡後,因劉芳成生前之債權人請求,因此為被告代償其被繼承人劉芳成積欠黃俊銘之消費借貸債務343萬零860元(原證3),為此原告以名下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原證4),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代墊款。

二、被告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雪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劉芳成於102年8月8日死亡。被告黃雪玉等3人為劉芳成之繼承人。

2、被告劉旻澔、劉威伶為原告李雅慧之子女。

3、劉芳成死亡後,遺有原證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二)爭執事項:

1、劉芳成生前是否有積欠訴外人黃俊銘消費借貸3,430,860元?

2、原告李雅慧是否為劉芳成或其繼承人之利益代償上開3,430,860元金錢?

3、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之規定請求於遺產範圍償還墊款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出原證3之書據,原證4之借據,被告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且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乃於「103年7月4日」被繼承人劉芳成102年8月8日死亡後所簽署,人死無對證,怎可認為真正?另原證4之借據,僅能證明原告李雅慧向兆綸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且係「102年9月16日」所書立清償,與原證3之清償時間更不相符。怎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舉證法則,原告之主張顯無任何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縱若訴外人黃俊銘有借貸被繼承人劉芳成金額,何以未曾在劉芳成生前向其提起法律訴訟或爭執?甚且於被繼承人劉芳成死亡後未向所有繼承人請求?也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何以是原告李雅慧之婚姻外第三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人代為清償?是否為假債務?其債務種類為何?在上開爭議未明下,原告自稱替被繼承人劉芳成清償債務,因其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得主張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被告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等亦無受有利益,進而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甚明。

(五)退一步言,原告李雅慧自稱與劉芳成生前同居,並產下被告劉旻澔、劉威伶(起訴狀所述自認之事實),亦即所謂婚姻外之第三者,原告介入被告黃雪玉及劉翰杰、劉威進與被繼承人劉芳成間之婚姻(配偶關係)、家庭(父子關係),侵害被告黃雪玉等之婚姻及家庭權益,精神上顯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三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顯然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原告李雅慧縱有為被繼承人劉芳成代墊清償債務等情(被告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等否認),需要返還清償不當得利(被告等否認),被告等亦得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每人請求150萬元)之抵銷抗辯,抵銷之後,依據民法第335條之規定,在抵銷範圍即無庸負所謂返還責任,再予敘明。

(六)對於被繼承人劉芳成是否有積欠訴外人黃俊銘消費借貸3,430,860元?被告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等否認之,如前所述,依舉證法則,原告對其有利事項,如被繼承人劉芳成是否積欠訴外人黃俊銘消費借貸?金額是否為3,430,860元,應先行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固然聲請傳訊證人黃俊銘,證人黃俊銘於107年1月23日在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陳:「劉先生原本是回收站老闆,我載運回收,一個有八塊錢,我們認識二十年,他私下也會跟我們借錢,他發生事情的時候,工作的傭金,還有私人借貸,正確數字我不清楚,總共有匯到我的戶頭,原告還款的總共兩次,一次三百萬,一次拾玖萬,其他都是拿現金,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證人為何去找原告清償這筆借款佣金三百多萬的債務,是否因為原告接收了雞籠回收業務?)是的。(目前回收的業務還有無跟原告合作?)有的。」等語。姑不論證人黃俊銘所言是否事實,金額是否正確,此部分如證人黃俊銘所陳尚有會算資料及票據,而資料在原告處所,因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說明,以實其說,究該3,430,860元是否為借貸還是傭金?債務數字是否正確?均無任何證據可佐?單以黃俊銘之陳述或原告李雅慧之貸款、匯款等清償數字,即認為應由劉芳成之繼承人負擔,於證據法則上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如證人黃俊銘所言,原告李雅慧所清償被繼承人劉芳成之債務,是經營雞籠回收廠之佣金等往來債務,乃因係原告李雅慧接收回收廠之經營業務,基於債務承擔之法理,本來就應該由原告李雅慧負擔清償,伊乃向原告李雅慧求償,李雅慧亦因承接該回收場之業務而承擔該債務,故清償證人黃俊銘之債權,被告等劉芳成之繼承人非該經營雞籠回收廠業務之承接人,亦未承接該債務,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因為原告李雅慧接收經營回收廠之業務由其獲利,劉芳成之繼承人如被告等何來構成不當得利呢?如證人黃俊銘所言,伊與劉芳成之經營雞籠回收廠業務,為原告李雅慧承接,債務也由原告李雅慧負責清償,基於債務承擔之協議,因此沒有再向劉芳成之繼承人請求,經訊問(為何在原告先生死亡之後找原告來清償這筆債務?)因為原告接下了回收站的事務,只好對他。;(提到為何找原告,你知道原告他不是劉先生合法配偶?)被告黃雪玉在醫院的時候,我跟他說這個工作資金跟借貸,他直接回我他不知道,因為後來是原告她接下回收站業務,我跟原告說這個情形,他說他會還我錢,都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原告還款是因為原告接下回收站?)是的。因此,如證人黃俊銘所陳,乃劉芳成生前與證人黃俊銘共同經營雞籠之回收站生意有該業務上款項包括佣金須給付之往來欠款,因為原告接收該回收廠生意,被告黃雪玉等不清楚該債務,也未經營回收站生意,之後因由原告接續經營回收站生意,因此該筆與黃俊銘之債務即由原告同意負擔清償。證人黃俊銘也因此未再向黃雪玉等繼承人請求之緣由。原告李雅慧既然承接上開雞籠回收廠業務,承擔該債務,亦由其清償該債務,卻無理對劉芳成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顯然無理由甚明。

(九)又經鈞院於107年4月26日傳訊證人賴士淵,伊為被繼承人劉芳成生前之好友,劉芳成驟然去逝,身後一些事務以及本件債務之處理乃係透過證人賴士淵辦理及協調。而本件被繼承人劉芳成生前與證人黃俊銘共同經營雞籠之回收廠生意有該業務上款項包括佣金須給付之往來欠款等(暫且假設有該債務,金額無誤),經證人賴士淵協調由原告接收繼續經營該回收廠生意,被告黃雪玉等不用處理該等回收廠產生之業務往來之債務,即由原告經營回收站業務,亦承擔並須清償該回收廠之往來業務債務如本件與黃俊銘之往來款項協調情形,乃係經證人賴士淵之協調之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說你參與身後事處理協商,有無協商黃俊明跟劉芳成生前這些傭金跟借款債務清償事宜?)答:我在這件事情,當初辦身後事的時候如果沒有協調這些事情的話,當初辦身後事的時候,劉芳成老婆因為李雅慧有二個小孩,不讓他們出現在仆文之內,一定要把雞籠廠的事情一併協調之後,他才會讓二個小孩出現在仆文之內。(問:雞籠廠的業務協調的結果為何?答:李雅慧後來跟劉芳成對於經營比較了解,李雅慧有找我去跟黃雪玉說讓兩方一同辦理身後事,我說讓黃雪玉經營雞籠廠,劉芳成有二間房子,李雅慧也有二間房子,在財產方面有答應不會再跟黃雪玉爭產,雞籠廠當初劉芳成有債務問題,有借錢給別人也有欠款,過世之後欠的要不回來,借款給別人的別人也不承認,當時黃俊明方面比較特殊,我們有特別處理他這部份,第一個,黃俊明我們認識比較久,這筆債務我們比較清楚,如果黃俊明債務不清償的話,雞籠廠無法經營下去。)(問:協調的結論,黃雪玉包含他的繼承人有無要去償還三百多萬?答:黃雪玉自始不知道有欠款三百多萬,結果就是誰要經營雞籠廠的話,誰就要清償相關三百多萬的債務。再問:最後由李雅慧接受回收業務?答:是的。)(問:協商完畢,李雅慧有無承諾一個月要給黃雪玉多少錢?答:內容有答應要給黃雪玉一個月十萬元,這是李雅慧答應的。)等語甚明。

(十)以上證人賴士淵之證詞,互核證人黃俊銘所證陳原告確實繼續經營劉芳成原有經營之雞籠回收站業務,與證人黃俊銘繼續合作,因此負擔該等被繼承人劉芳成生前之債務,並由原告李雅慧清償黃俊銘之債權,而未向被告黃雪玉等請求,參照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意旨,該被繼承人劉芳成生前之債務於債權人黃俊銘與第三人之原告李雅慧間達成債務之承擔合意,即移轉予原告李雅慧,今原告反悔違背原協調結果坐收經營之雞籠回收站業務之利益外,而且沒有給協調結果原告李雅慧答應要給黃雪玉一個月十萬元,反過來訴訟請求被告黃雪玉等繼承人要清償該經營回收站與黃俊銘等之債款往來,顯然違反誠信及協調結果,並有違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範意旨,顯然甚無理由。

三、被告劉旻澔、劉威伶方面:被告劉旻澔、劉威伶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芳成於102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衛生署臺北醫院死亡,原告與劉芳成同居期間所生之二子即被告劉旻澔、被告劉威伶、劉芳成之登記配偶即被告黃雪玉,及黃雪玉與劉芳成所生之二子即被告劉翰杰、被告劉威進等五人為劉芳成之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劉芳成生前負債,原告為應債權人請求,代償劉芳成積欠訴外人黃俊銘之消費借貸債務343萬零860元,因而請求被告等人償還等語;但為被告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等三人(以下簡稱黃雪玉等三人)所否認。經查:

(一)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俊銘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故劉芳成先生不幸於臺灣時間民國102年8月8日逝世,劉芳成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7日期間向本人黃俊銘借貸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元整之債務由李雅慧小姐本人代為清償並於民國102年9月至11月31日期間共清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民國102年12月9日共清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民國102年12月10日共清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民國102年12月11日共清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民國103年元月6日共清償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民國102年12月3日清償新台幣一萬元整合計清償金額為參佰肆拾肆萬元整。上述每筆清償金額經李雅慧小姐本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本人黃俊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此故劉芳成先生向本人借貸之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元整全數清償完畢與本人黃俊銘債權債務之關係消滅惟日後經李雅慧小姐查證本人口說之債務金額若與李雅慧小姐本人代為清償之金額不符合本人黃俊銘願負法律責任並將多餘實際債務之金額歸還於李雅慧小姐本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黃俊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等語。證人黃俊銘並到庭陳稱:「但工作上會跟原告有所接觸,原告是做回收站,我僅是負責載運回收物品到他那裡而已。」、「劉先生原本是回收站老闆,我載運回收,一個有八塊錢,我們認識二十年,他私下也會跟我們借錢,他發生事情的時候,工作的資金,還有私人借貸,正確數字我不清楚,總共有匯到我的戶頭,原告還款的總共兩次,一次三百萬,一次拾玖萬,其他都是拿現金,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問:老闆也就是原告先生生前有跟你調過錢?)票期還沒有到,還有其他的私人借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在原告先生死亡之後找原告來清償這筆債務?)因為原告接下了回收站的事務,只好對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幫她先生還款這些金額?)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看到清償證明,寫的時間是劉先生向你借款三百餘萬元,金額是一次借款還是陸陸續續借款?)詳細的日期忘記了,但是資金來往就是他會開立三張票,一張是半個月,另外是一個月、最後是一個半月。不是全部私人的借貸,其中還有我的貨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私人借多少,貨款多少,有無彙算單據?)時間很久了。」、「資料不在我這邊,借貸我都有寫給原告,彙算單據及退票等在原告處。」、「我們有提早放進去銀行,金額太久忘記了。

比如有二百萬元的話,會分成三張,就如同我剛剛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百餘萬元非單純借款?)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借款的話,是如何給劉先生的?)都是拿現金給他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給劉先生的時間點為何?)在他還沒有出事情以前,正確時間忘記了。」、「永豐銀行都會有出入的記錄存在。」、「我們每個禮拜會跑銀行,最少一趟,都會一次領走兩三百萬出來。我是領出錢後部分在借給劉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跟劉先生共同投資雞籠子的回收工作?)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清償證明中有無包含回收雞籠的傭金?)有的。」、「出事之前,他跟我先拿壹佰萬,說輔大夜市要用的,其中七萬是打麻將輸錢要用的,其他應該就是傭金了。」、「一個籠子,我去載運的時候要付給屠宰業押金一個100塊,我到回收站之後,他再給我108元。」、「業主他們有跟劉先生簽約,可以用這些籠子。有無成立公司或行號我不清楚。」、「被告黃雪玉在醫院的時候,我跟他說這個工作資金跟借貸,他直接回我他不知道,因為後來是原告她接下回收站業務,我根原告說這個情形,他說他會還我錢,都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還款是因為原告接下回收站?)是的。」、「三張支票,劉先生出事那天,支票都已經退票,因為黃雪玉把劉先生的銀行帳戶停止。三百多萬就是退票的金額。生前就已經確定,劉先生出事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按這個金額還款。」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4至120頁),則原告主張其曾經向訴外人黃俊銘清償劉芳成所積欠之債務343萬0,860元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另據證人賴士淵到庭所陳述:「一個是劉芳成的老婆,一個李雅慧算是女朋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認識黃俊明先生?)認識,劉芳成開始做雞籠廠的時候就認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說你參與身後事處理協商,有無協商黃俊明跟劉芳成生前這些傭金跟借款債務清償事宜?)我在這件事情,……,當初辦身後事的時候,劉芳成老婆因為李雅慧有二個小孩,不讓他們出現在訃文之內,一定要把雞籠廠的事情一併協調之後,他才會讓二個小孩出現在訃文之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雞籠廠的業務協調的結果為何?)李雅慧後來跟劉芳成對於經營比較了解,李雅慧有找我去跟黃雪玉說讓兩方一同辦理身後事,我說讓黃雪玉經營雞籠廠,劉芳成有二間房子,李雅慧也有二間房子,在財產方面有答應不會再跟黃雪玉爭產,雞籠廠當初劉芳成有債務問題,有借錢給別人也有欠款,過世之後欠的要不回來,借款給別人的別人也不承認,當時黃俊明方面比較特殊,我們有特別處理他這部份,第一個,黃俊明我們認識比較久,這筆債務我們比較清楚,如果黃俊明債務不清償的話,雞籠廠無法經營下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俊明的債務處理結論為何?)結論就是我們要把劉芳成欠黃俊明的三百多萬還給他,因為收取雞籠要先把錢給對方,要週轉金,一週大約五百萬左右,雞籠收回之後向上游請款才能作下次的收籠子,因為劉芳成欠款三百多萬,黃俊明也會怕,不願意在墊支相關款項,所以我才會跟李雅慧說先把錢還給黃俊明。畢竟李雅慧要經營雞籠廠,由李雅慧經營,她經營的話就要償還這筆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的結論,黃雪玉包含他的繼承人有無要去償還三百多萬?)黃雪玉自始不知道有欠款三百多萬,結果就是誰要經營雞籠廠的話,誰就要清償相關三百多萬的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由李雅慧接受回收業務?)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黃俊明有無再跟黃雪玉包含其繼承人要求三百萬的債務?)簡單而論就是當時我在雞籠廠繼續留了半年時間就走了,以我認識黃俊明的為人,他應該不會在攪和這些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商完畢,李雅慧有無承諾一個月要給黃雪玉多少錢?)內容有答應要給黃雪玉一個月十萬元,這是李雅慧答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雞籠廠在劉芳成生前經營用的方式為何?)生前經營我們並沒有去過問,生前經營的方式我們不清楚。」、「我們知道就是劉先生跟黃俊明二個人應該屬於股東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稱有協調一個結果,這個結果到底用大家開會的方式還是有寫成協議書的方式來做結論?)沒有書面,僅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2至166頁),則被告黃雪玉等三人抗辯該部分劉芳成生前所經營之雞籠回收場係由原告接手經營一節,當堪以採信。

(三)由上述二名證人到庭所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芳成積欠債權人黃俊銘之債務,乃在劉芳成經營雞籠回收場期間所發生,其原因並非單純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且包含應給付黃俊銘之佣金,而債權人黃俊銘之所以向原告請求償還,原因為原告接續劉芳成生前所經營之雞籠回收場事業,可見在債權人黃俊銘之認知中,劉芳成之所以積欠黃俊銘上開借款、佣金等債務,乃係因經營雞籠回收場所發生之債務,故黃俊銘會向接續劉芳成生前所營事業之原告要求償還債務;又參照前揭證人賴士淵所陳述,劉芳成死亡後,被告黃雪玉與原告曾就劉芳成生前債務及所營事業達成協議,以清償黃俊銘之債務為條件,劉芳成生前經營之雞籠回收場由原告接手經營;顯見原告除承接劉芳成生前經營之雞籠回收場事業,亦同時承接劉芳成生前經營該雞籠回收場期間之債務,故而被告黃雪玉等三人抗辯原告向訴外人黃俊銘清償劉芳成生前積欠之債務,乃為自己清償債務一節,非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原告代墊清償訴外人黃俊銘之借款債務一節,因原告於概括承受劉芳成於生前經營雞籠回收場事業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向債權人所為清償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劉芳成之繼承人清償債務,故其請求被告等人應在繼承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3萬零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