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上和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仁中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被 告 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良訴訟代理人 唐國強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被 告 王高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4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被告王高山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高山、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王高山、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王高山、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高山、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慶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變更為張江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國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 頁、第53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王高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國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至126 號之上和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先後於104 年
1 月至4 月、104 年5 月至12月與被告國鼎公司、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被告王高山則係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即總幹事一職。詎被告王高山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以現金收取系爭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匯入系爭社區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佔為己有。經原告清查後發現被告王高山於104 年1 月至4 月(即被告國鼎公司任職期間)、於104 年5 月至12月(即被告鴻卓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16萬4,541 元、43萬781 元,總計59萬5,322 元。而被告王高山對上開侵占行為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侵占案件)有罪確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高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既為被告王高山之僱用人,被告王高山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高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541 元,被告王高山、鴻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7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鼎公司以:
1.依原告與國鼎公司間簽立之契約約定,系爭社區住戶應係以超商繳納及臨櫃匯款等兩種方式繳交管理費,社區主任或保全不得代收,社區主任工作執掌並無代收管理費,被告王高山代收管理費係原告自行授權委託,並未知會被告國鼎公司,被告國鼎公司無從知悉,更遑論對此為稽核或監督,是原告自行違約導致被告王高山有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實無令被告國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理。況被告王高山製作之財務報表,均由原告層層審核把關,無異議通過簽章,惟原告竟遲至
104 年12月底始察覺有異,顯然虛應故事簽章,從未詳審財務報表,未盡稽核和監督之責,有縱容或包庇被告王高山之嫌。
⒉再依系爭社區欠繳催收管理費之處理流程,住戶欠繳3 個月
管理費後,管理委員會應立即公告,並對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起訴。然根據原告提出之帳戶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積欠管理費之情形,竟有長達4 、8 、10個月者,甚至達1 年之久,可見原告長達1 年怠未進行催收,任令被告王高山繼續侵占管理費,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就本件被告王高山侵占管理費一事亦應負責,此外,原告未提出由被告王高山製作之財務報表,亦難認定被告王高山確有侵占原告所述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卓公司以:
經比對刑事侵占案件之電子卷證後,被告王高山於被告國鼎公司任職期間侵占金額應為5 萬1,056 元,於被告鴻卓公司任職期間侵占金額應為18萬2,229 元,總計僅23萬3,285 元,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住戶繳款明細及財務收支總報表上均無住戶同意簽名,且款項數額與財務收支月報表及刑事侵占案件之起訴書亦不相符,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自有可疑,再者,被告王高山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一年期間,每月均製作財務報表,呈交系爭社區委員審核校對,並於用印後公告,而原告提出之財務報表,並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章,且簽核日期均為2 月7 日,各月報表金額及加總亦有差額,是原告未就實際受損金額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被告王高山侵占管理費之期間均未察覺異常,顯有未盡到財務稽核之縱容情事,是原告所為顯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高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委會,先後於104 年1 月至
4 月、104 年5 月至12月與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被告王高山則係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即總幹事;被告王高山於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因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王高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64頁、第291 頁至第298頁、第399 頁至第426 頁),且為被告國鼎公司、鴻卓保全公司不爭執,而被告王高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王高山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59萬5,322 元,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王高山連帶賠償原告16萬4,541 元、43萬781 元等語,惟為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分別與被告王高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
分別與被告王高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高山於104 年1 月至12月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高山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高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高山於104 年1 月至4 月即在被告國鼎公
司任職期間,侵占16萬4,541 元、於104 年5 月至12月即在被告鴻卓公司任職期間,侵占43萬781 元,總計59萬5,322元等語,固提出系爭社區之104 年1 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繳費住戶之對照表、全部住戶繳款明細、異常繳款住戶明細、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元仁10
4 年9 至12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楊惠玲104 年10至11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趙瑞美104 年6 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104 年5 至11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鐘旭騰104 年1 至3 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廖美香104 年8 月及10至11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相碧蓮104 年4 至12月及105 年1 至3 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瑋玲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連貞媛104 年8 至11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游素娟10
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邱秀耐104年3 至12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劉武忠104 年3 至12月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2頁至第49頁、第50至53頁、105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卷第7 頁至第136 頁、第148 頁至第15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73頁),然為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所否認,查,被告王高山雖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案件中就本件侵占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甚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案件中,就其侵占實際金額始終有所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參以原告事後自行製作104 年1-12月財務報表(總表),其上所載管理費未繳之餘款僅21萬5,046 元,有系爭社區10
4 年1-12月財務收支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由原告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繳費住戶之對照表、全部住戶繳款明細等文件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本有欠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則系爭社區住戶未入帳之管理費金額是否均為被告王高山所侵占,已有可疑,而系爭社區住戶已繳交並提出收據者之金額僅23萬3,285 元(詳附表),且原告除自行比對系爭帳戶外,未能提出被告王高山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或收執供佐證被告王高山侵占金額確實達59萬5,322元,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告王高山於被告國鼎公司任職期間侵占金額應為5 萬4,329 元,於被告鴻卓公司任職期間侵占金額應為17萬8,952 元,共計23萬3,281 元。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執行職務,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⒋查,被告王高山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先後受僱於被告國鼎
公司、鴻卓公司,並經渠等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高山係在104 年1 至4 月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系爭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國鼎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高山就任職期間之侵占金額5 萬4,329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國鼎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國鼎公司間所簽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社區主任之工作執掌項目不包括代收社區管理費,契約甚至載明社區主任就管理費收繳,不得代收現金云云,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惟被告王高山係在執行總幹事職務期間利用職務機會侵占管理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國鼎公司與原告間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既約明總幹事不得代收管理費,被告國鼎公司就被告王高山有無代收管理費一節更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被告國鼎公司未能舉證已告知被告王高山不得代收管理費並就此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益徵被告國鼎公司未監督被告王高山職務之執行,自應就被告王高山侵占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國鼎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又依原告與鴻卓公司所簽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約定,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代管、代催管理費及其他有關應繳之費用,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 頁),是被告王高山於任職鴻卓公司期間有代收管理費之職務,其從事此職務時,不法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鴻卓公司就被告王高山侵占之17萬8,952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原告與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之管理維護暨保全契約均
約明(見本院卷第62頁、第417 頁),總幹事之職務係製作財務報表後送管理委員會委員簽核,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財務本有詳實稽核、理算之職責,是原告雖將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委由被告國鼎公司、鴻卓公司執行,然其就渠等公司受僱人員即被告王高山製作之財務報表仍有監督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管理費繳納及未繳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而本件係被告王高山因案入監服刑後始遭發覺,且被告王高山侵占行為長達1 年,原告卻僅就被告王高山製作財務報表及所附收據為形式上核對,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弊端,足認原告就被告王高山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未盡稽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被告王高山長期侵占管理費,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衡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疏於監督、查核,惟其等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被告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及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即應減輕被告20%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王高山、國鼎管理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 萬3,463 元(計算式:5 萬4,329 元×80% =4 萬3,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高山、鴻卓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萬3,162 元(計算式:17萬8,952 元×80% =14萬3,16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5 年12月26日、105 年12月24日、105 年12月26日達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司、鴻卓公司(見本院附民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高山自105 年12月27日起、被告國鼎公司自
105 年12月25日起、被告鴻卓公司自105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高山、國鼎公司連帶給付4 萬3,463 元,及被告王高山自105 年12月27日起、被告國鼎公司自105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高山、鴻卓公司連帶給付14萬3,162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國鼎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高山、鴻卓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繳納之住戶 │繳納之時間 │繳納之管理費 │繳納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相碧蓮(門牌號碼80號、│104年3月5日 │104年4月至6月 │9,735 │1.帳戶明細││ │C2-2F住戶) │ │ │ │【見臺灣新││ │ │ │ │ │北地方檢察││ │ │ │ │ │署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627││ │ │ │ │ │4 號卷(下││ │ │ │ │ │稱偵二卷)││ │ │ │ │ │第86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卷第15││ │ │ │ │ │3 頁) ││ │ ├────────┼────────┼───────┼─────┤│ │ │104年6月2日 │104年7月至9月 │9,735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86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卷第15││ │ │ │ │ │3 頁) ││ │ ├────────┼────────┼───────┼─────┤│ │ │104年9月1日 │104年10月至12月 │9,735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86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卷第15││ │ │ │ │ │4 頁) ││ │ ├────────┼────────┼───────┼─────┤│ │ │104年12月19日 │105年1月至3月 │9,735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86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卷第15││ │ │ │ │ │4 頁) │├──┼───────────┼────────┼────────┼───────┼─────┤│2 │趙善慶、趙瑞美(門牌號│104年6月13日 │104年6月 │3,346 │1.帳戶明細││ │碼80號、C2-4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87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卷第53││ │ │ │ │ │頁) │├──┼───────────┼────────┼────────┼───────┼─────┤│3 │楊惠玲(門牌號碼80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10月至11月 │6,692 │1.帳戶明細││ │C2-7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81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本院105 年││ │ │ │ │ │度易字第18││ │ │ │ │ │29號卷(下││ │ │ │ │ │稱易字卷)││ │ │ │ │ │第59頁】 │├──┼───────────┼────────┼────────┼───────┼─────┤│4 │張文華(門牌號碼80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10月至12月 │10,038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0頁) │├──┼───────────┼────────┼────────┼───────┼─────┤│5 │蘇國恭(門牌號碼82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4月至6月 │12,621 │1.帳戶明細││ │C1-3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8 頁) │├──┼───────────┼────────┼────────┼───────┼─────┤│6 │楊惠玲(門牌號碼82號、│104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至11月 │8,414 │1.帳戶明細││ │C1-7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13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9││ │ │ │ │ │頁) │├──┼───────────┼────────┼────────┼───────┼─────┤│7 │陳春金、周孝霖(門牌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5月至8月 │11,852 │1.帳戶明細││ │碼82號、C1-13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13頁) ││ │ ├────────┼────────┼───────┼─────┤│ │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13頁) ││ │ ├────────┼────────┼───────┼─────┤│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13頁) ││ │ ├────────┼────────┼───────┼─────┤│ │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13頁) ││ │ ├────────┼────────┼───────┼─────┤│ │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13頁) │├──┼───────────┼────────┼────────┼───────┼─────┤│8 │游素娟(門牌號碼82號、│104 年3 月5 日 │103年12月 │4,207 │1.帳戶明細││ │C1-14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85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0││ │ │ │ │ │頁) │├──┼───────────┼────────┼────────┼───────┼─────┤│9 │江元仁(門牌號碼86號、│104年 │104年5月至8月 │11,612 │1.帳戶明細││ │D1-3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3頁) ││ │ ├────────┼────────┼───────┼─────┤│ │ │104 年9 月7 日 │104 年9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3頁) ││ │ │ │ │ │2.收據【見││ │ │ │ │ │臺灣新北地││ │ │ │ │ │方檢察署10││ │ │ │ │ │5 年度偵字││ │ │ │ │ │第4172號卷││ │ │ │ │ │(下稱偵一││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3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一卷第51││ │ │ │ │ │頁) ││ │ ├────────┼────────┼───────┼─────┤│ │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3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一卷第50││ │ │ │ │ │頁) ││ │ ├────────┼────────┼───────┼─────┤│ │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 │2,963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3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一卷第51││ │ │ │ │ │頁) │├──┼───────────┼────────┼────────┼───────┼─────┤│10 │黃莉莉(門牌號碼8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7月至12月 │17,778 │1.帳戶明細││ │D1-6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5 頁) │├──┼───────────┼────────┼────────┼───────┼─────┤│11 │簡于倢(門牌號碼8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1月至12月 │35,556 │1.帳戶明細││ │D1-7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95 頁) │├──┼───────────┼────────┼────────┼───────┼─────┤│12 │黃柏翔、張景行(門牌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04年│10,740 │1.帳戶明細││ │碼88號、D2-7F住戶) │ │1月 │ │(見偵二卷││ │ │ │ │ │第102頁) ││ │ │ ├────────┼───────┼─────┤│ │ │ │104 年5 月至7 月│10,74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2頁) │├──┼───────────┼────────┼────────┼───────┼─────┤│13 │邱秀耐(門牌號碼88號、│104 年3 月3 日 │104 年3 月、4月 │7,160 │1.帳戶明細││ │D2-12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4││ │ │ │ │ │頁) ││ │ ├────────┼────────┼───────┼─────┤│ │ │104年5月11日 │104 年5 月、6月 │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5││ │ │ │ │ │頁) ││ │ ├────────┼────────┼───────┼─────┤│ │ │104 年7 月15 日 │104 年7 月、8 月│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6││ │ │ │ │ │頁) ││ │ ├────────┼────────┼───────┼─────┤│ │ │104年9月11日 │104 年9 月、10月│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7││ │ │ │ │ │頁) ││ │ ├────────┼────────┼───────┼─────┤│ │ │104年11月11日 │104 年11月、12月│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8││ │ │ │ │ │頁) │├──┼───────────┼────────┼────────┼───────┼─────┤│14 │劉武忠(門牌號碼88號、│104年3月3日 │104 年3 月、4 月│7,160 │1.帳戶明細││ │D2-13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69││ │ │ │ │ │頁) ││ │ ├────────┼────────┼───────┼─────┤│ │ │104年5月11日 │104 年5 月、6月 │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70││ │ │ │ │ │頁) ││ │ ├────────┼────────┼───────┼─────┤│ │ │104年7月15日 │104 年7 月、8月 │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71││ │ │ │ │ │頁) ││ │ ├────────┼────────┼───────┼─────┤│ │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9 月、10月│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72││ │ │ │ │ │頁) ││ │ ├────────┼────────┼───────┼─────┤│ │ │104年11月11日 │104 年11月、12月│7,1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05 頁)││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73││ │ │ │ │ │頁) │├──┼───────────┼────────┼────────┼───────┼─────┤│15 │張瑋玲(門牌號碼92號、│104年3月5日 │103 年11月至104 │16,065 │1.帳戶明細││ │A2-5F住戶) │ │年3 月 │ │(見偵二卷││ │ │ │ │ │第61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1││ │ │ │ │ │頁) ││ │ ├────────┼────────┼───────┼─────┤│ │ │ 104年9月12日 │104 年4 月至7月 │12,85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61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2││ │ │ │ │ │頁) │├──┼───────────┼────────┼────────┼───────┼─────┤│16 │廖美香(門牌號碼96號、│104年1至12月 │104 年3 月、5 月│3,892*6 │1.帳戶明細││ │B2-5F住戶) │ │至7月、9月、12月│ │(見偵二卷││ │ │ │ │ │第75 頁) ││ │ ├────────┼────────┼───────┼─────┤│ │ │ │104 年8 月 │3,892 │1.帳戶明細││ │ │104 年8 月17日 │ │ │(見偵二卷││ │ │ │ │ │第75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52頁) ││ │ ├────────┼────────┼───────┼─────┤│ │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 │3,89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5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52頁) ││ │ ├────────┼────────┼───────┼─────┤│ │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 │3,89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5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51頁) │├──┼───────────┼────────┼────────┼───────┼─────┤│17 │柯文琦(門牌號碼9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2月 │8,384 │1.帳戶明細││ │B2-8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5 頁) │├──┼───────────┼────────┼────────┼───────┼─────┤│18 │連貞媛(門牌號碼96號、│104 年7月3 日 │104 年8 月 │4,192 │1.帳戶明細││ │B2-12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5││ │ │ │ │ │頁) ││ │ ├────────┼────────┼───────┼─────┤│ │ │ 104年9月2日 │104 年9 月 │4,19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6││ │ │ │ │ │頁) ││ │ ├────────┼────────┼───────┼─────┤│ │ │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 │4,19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7││ │ │ │ │ │頁) ││ │ ├────────┼────────┼───────┼─────┤│ │ │ 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 │4,19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8││ │ │ │ │ │頁) ││ │ ├────────┼────────┼───────┼─────┤│ │ │104年1至12月 │104年4-7月、12月│20,960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19 │鄭素華(門牌號碼96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2月至9月 │31,136 │1.帳戶明細││ │B2-13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20 │黎怡君、黎勇志(門牌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1月至104年│12,576 │1.帳戶明細││ │碼96號、B2-14F住戶) │ │1月 │ │(見偵二卷││ │ │ │ │ │第77 頁) │├──┼───────────┼────────┼────────┼───────┼─────┤│21 │林麗娜(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5月至10月 │20,004 │1.帳戶明細││ │B1-8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0 頁) │├──┼───────────┼────────┼────────┼───────┼─────┤│22 │鐘旭藤(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2月 │3,334 │1.帳戶明細││ │B1-11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1 頁) ││ │ ├────────┼────────┼───────┼─────┤│ │ │104年3月4日 │104年1月至3月 │10,00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1 頁) ││ │ │ │ │ │2.收據(見││ │ │ │ │ │易字卷第53││ │ │ │ │ │頁) │├──┼───────────┼────────┼────────┼───────┼─────┤│23 │陳淑君(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 │104年4月至11月 │26,672 │1.帳戶明細││ │B1-12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2 頁) │├──┼───────────┼────────┼────────┼───────┼─────┤│24 │鄭素華(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2月至9月 │26,672 │1.帳戶明細││ │B1-13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2 頁) │├──┼───────────┼────────┼────────┼───────┼─────┤│25 │王淑君(門牌號碼98號、│104年1月至12月間│103年10月至12月 │10,002 │1.帳戶明細││ │B1-14F住戶)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2 頁) ││ │ │ ├────────┼───────┼─────┤│ │ │ │104年1月至9月 │30,006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72 頁) │├──┼───────────┼────────┼────────┼───────┼─────┤│26 │大師房屋、禾昇不動產有│104年1月至12月間│104年2月至3月 │5,962 │1.帳戶明細││ │限公司(門牌號碼122號 │ │ │ │(見偵二卷││ │、A2-1F住戶) │ │ │ │第128 頁)││ │ ├────────┼────────┼───────┼─────┤│ │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 │2,981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28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48 頁) ││ │ ├────────┼────────┼───────┼─────┤│ │ │104年7月7日 │104年6月至7月 │5,962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28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48 頁) ││ │ ├────────┼────────┼───────┼─────┤│ │ │104年9月8日 │104年8月 │2,981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28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48 頁) ││ │ ├────────┼────────┼───────┼─────┤│ │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 │2,981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28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49 頁) ││ │ ├────────┼────────┼───────┼─────┤│ │ │104年11月4日 │104年10月 │2,981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28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49 頁) ││ │ ├────────┼────────┼───────┼─────┤│ │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1月 │2,981 │1.帳戶明細││ │ │ │ │ │(見偵二卷││ │ │ │ │ │第128頁) ││ │ │ │ │ │2.收據(見││ │ │ │ │ │偵二字卷第││ │ │ │ │ │149 頁) │├──┼───────────┼────────┼────────┼───────┼─────┼│總額│ │ │ │595,3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