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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2號原 告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106 年8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之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卷第12

2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先位聲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

106 年8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當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訴外人林宗德、方春城為董事,訴外人陳淑眉、侯清河為監察人,並推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同時於106 年6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妥變更登記。

(二)方春城、林宗德根本無不願意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卻與陳淑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林宗德、方春城於106 年8月8 日先以仁武八德郵局第145 號、第146 號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被告董事職務,陳淑眉隨即於106 年8 月10日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寄發被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定於106年8 月21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召開被告股東臨時會,議程為:㈠董監事解任案:解任本公司現有董事1 位及監察人2 位。㈡選舉案: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㈢臨時動議。

(三)陳淑眉召開被告106 年8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其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解任本公司現有董事1 位及監察人2 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決議撤案。第二案之案由: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選舉結果:林宗德、方春城及毛薪傅等3 人當選為被告董事、陳淑眉及吳傑夫當選為被告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

3 年,被告隨即於106 年8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妥變更登記。

(四)查林宗德、方春城根本無不願意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若渠等真不願意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則為何於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同意被選為被告董事,故渠等於同年月8 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辭職,所以陳淑眉基於林宗德、方春城已辭去董事職務為由,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得撤銷。

(五)縱認林宗德、方春城於106 年8 月8 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為真,則被告仍有原告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應由原告代表董事會即被告董事會名義召集,陳淑眉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所以陳淑眉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非法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得撤銷之。又被告主張本件所以會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出於原告任公司董事長時,對於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與業主及承包商間存有重大爭議,經董事林宗德、方春城以書面請求,在10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一事未獲回應,故由監察人陳淑眉在請求期限經過後始行召集,有存證信函可稽。堪信本件由監察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出於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不為董事會召集而起,由監察人之召集,係為避免被告遭受不測之損害,為被告利益之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具有正當目的,且有召集必要。然查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當選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被告之董事長後,發現以前董事會代表被告與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契約有虛增工程總價金之行為,將原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億多元灌水為4 億4,

000 萬元,致被告權利受損,且以往之董監事會議竟決議將被告出資購買之土地不登記為被告名下,而登記為理監事名下。原告為調查以往被告董事有無背信行為,因而引起毛薪傅、林宗德、陳淑眉等人緊張,才迫不急待以非法方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讓原告擔任董事長。再依證人陳淑眉於審理中之證言,其並未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並足證被告於林宗德、方春成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並未陷於不能運作之情形,而工程沒有辦法發包更是於林宗德、方春成辭去董事職務之前即已存在,並無必要立刻召集臨時股東會。陳淑眉於106 年8 月10日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置公司法第201 條董事會有30日之召開期間之規定於不顧,且被告於方春成、林宗德辭去董事職務後,並無立刻陷於明顯而不能運作之危險,需陳淑眉於10日內立刻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陳淑眉顯於無「必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六)又陳淑眉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於106 年8 月10日寄出,但並非每位股東都有於106 年8 月11日收到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退步言之,如認陳淑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合法,惟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有於106 年6 月15日剛上任,期間為3 年之1 位董事(即原告),2 位監察人(即陳淑眉、侯清河),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本公司現有董事1 位及監察人2 未」,已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決議撤案。於第一案已撤案之情形下,原告、陳淑眉、侯清河仍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即須先經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後才得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作成全面改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之決議,即逕行選出林宗德、方春城、毛薪傅等3 人為董事,陳淑眉、吳傑夫等2 人為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有證人陳淑眉、林宗德於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之。

(七)經濟部商業司就公司法之函釋,並無拘束貴院之效力。而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只是就改選董事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之決議,並非同條第

2 項規定之範圍,應回歸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否則將形成股東會要決議解任少數1 、2 位董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較嚴格之規定。而要解任全體董事竟然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之較寬鬆之規定,兩者之權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只有代表已發行權數之58.5%,未達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所須之3 分之2 ,所以姑不論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縱認該次會議之第二案可推測包含有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惟因其出席股東人數並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其決議亦不合法而得撤銷之。

(八)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本次股東會召開之日起30日內即106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並聲明: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林宗德、方春城與陳淑眉間通謀虛意思表示云云。但查,上開存証信函,其上表意之發信人為林宗德、方春城,受信人為被告。陳淑眉、侯清河僅為副本收件人,並非林宗德、方春城為表意之相對人,原告主張林宗德、方春城與陳淑眉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與客觀實情不合,本無可取。又從上開存證信函內使用「請辭董事」文句,核屬民法第86條所稱單方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請辭董事效力,無需相對人同意,既無需相對人同意,當無所謂通謀虛偽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為合法有權召集,且召集程序合法,無得為撤銷事由:

1、本件所以由監察人陳淑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出於原告任公司董事長時,對於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與業主及承包商間存有重大爭議,經董事林宗德、方春城以書面請求,在10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一事未獲回應,故由監察人陳淑眉請求期限經過後召集,有存證信函可稽。堪信本件由監察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出於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不為董事會召集而起,由監察人召集,是出於避免公司遭受不測損害,為公司利益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具有正當理由,且有召集必要,原告陳稱僅得由原告代表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云云,應係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誤解,其所為召集不合法之主張,無由取信。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其上已依規定載明召集事由,合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意旨與主管機關見解,足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於程序上為合法有效。

3、本件係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以93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191430 號函釋意見,認在原有董事林宗德、方春城主動辭職,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發生有公司自治事項時,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即屬有據。至全面改選董事會議時,合於公司法第199 條之1第2 項規定,取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為:「被告106 年8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只有代表已發行權數409 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 股之58.5%」之自認,當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已合於公司法規定而得召開。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時,亦依公司法第198 條普通決議規定,改選出新任董事林宗德、方春城、毛薪傅,核此全面改選董事程序,與公司法之法規與主管機關之見解相合,並無違法可言。原告陳稱未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4、又依經濟部92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204690 號函釋意旨,本件監察人於106 年8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出原告任公司董事長時,對於被告承攬之工程與業主及承包商間存有重大爭議,經董事林宗德、方春城以書面請求,在10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未獲回應,故而辭職,致公司董事會僅存1 名董事,監察人依據前開主管機關函釋,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召集當屬合法有效。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於決議方法上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無得為撤銷理由:

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決議之內容,然原告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未按期到場開會,顯有棄權意思。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見到原告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之紀載,惟事後逕向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同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其主張即無足取。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於決議方法上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無得為撤銷理由。

(四)被告承攬之工程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工作內容包含重劃區工程承攬與費用之支出,並負有依重劃作業流程,於時限內完成之義務,但因時任被告之董事長,不願依約施作重劃區內必需之電力管線工程,並出於其個人之誤解,強硬的不願與電力管線工程施作單位台電公司行協調,致延宕重劃區工程。因電力管線工程未施作,會導致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無法完成移交接管,當然會影響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被告原董事林宗德、方春城在重劃區工程已近九成完工,惟欠電力管線工程尚未施作,若不積極進行,工程即將延宕,經多次與時任董事長相約、協商均未有結果,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儘速召開股東東臨時會,但仍未見其召開,迫於無奈辭職。又被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業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目前台電公司已進場施作,待台電公司完成重劃區內電力管線工程,公共設施工程之驗收、移交流程,即可按重劃計畫預定推展進行。更堪信由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屬「為公司利益」並有「必要性」,是原告陳稱不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自無理由。

(五)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林宗德、方春城為董事,陳淑眉、侯清河為監察人,並於董事會推選原告為董事長,其董事任期為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9年6 月14日止,同時於106 年6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之監察人陳淑眉於106 年8 月10日所寄發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一、本公司3 位董事中已有2位董事於106 年8 月9 日(本監察人收受通知之日)辭任,致董事會已無法召開,為利於公司之運作,本監察人擬依公司法第220 條及經濟部92年10月2 日經商第00000000

000 號函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106 年

8 月21日(星期一)上午11時正,假高雄市○○區○○○路○○○ 號召開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程如後:㈠董監事解任案:解任本公司現有董事1 位及監察人2 位。㈡選舉案: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㈢臨時動議:

。」。

(三)陳淑眉以監察人身分,於106 年8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有2 案,其中第二案案由為:「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選舉結果為:「林宗德(當選權數5,395,000 )、方春城(當選權數5,000,000 )及毛薪傅(當選權數1,890,00

0 )等3 人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陳淑眉(當選權數4,760,000 )及吳傑夫(當選權數3,430,000 )等2 人當選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 紙、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淑眉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於106 年8 月21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所為董事、監事全面改選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⒉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即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惟該判例已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3 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故不再侷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召集股東會,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又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2、經查:⑴證人(筆錄誤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眉於審理中證

稱:是我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為我有收到2 位股東辭職,是林宗德、方春城,公司就只剩1 個董事,公司無法執行職務。我有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召開股東會,但時間到都沒有召開,所以我才召開。我有詢問會計師,直接寄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信給所有股東,當天就照全部到期人數開會,當天有到達58%。我是收到董事辭職時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因董事會是他們自己召開,被告公司說他們沒有照時間召開。我是於106 年8月9 日收到辭職通知後,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莊詠喬。2 位董事是請原告召開董事會。我是股東會、董事會一併問被告公司。我對被告公司的營運有稍微了解,要看那個部分。106 年6 月以後被告公司日常事務進行是原告公司那邊處理。後面有事情林宗德、方春城無法處理,我知道是工程沒有辦法發包的事情。10

6 年8 月9 日收到辭職信之前,就知道工程無法發包。林宗德、方春城說因為這件發包的事,董事長都沒有處理,所以他們才會辭職。本來就是要做這個工程,我覺得工程發包有利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的地點在高雄仁武區,是因為股東很多在高雄,我也在高雄,那邊有會議室有足夠空間開會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筆錄誤載為證人)林宗德於審理中證

稱:106 年7 月初原告公司說要當董事長,他在臺北做事比較方便,我們就說好,要讓他做,被告公司承攬重劃會1 個工程,承攬後我們要結束了,承攬計畫書有1個台電配電工程,是必然要做的,原告公司董事長說這個管線不要做,但不做就無法驗收,承攬時間就會遲延,到時會有賠償問題,我們同年7 月18日就上臺北跟他協商,說這個一定要做,他就認為無協商必要,我們認為不做重劃會會被罰錢,我於7 月18日要求他來,不然會被上游廠商解約,他就說沒有開會必要,就不理我們,我們覺得當股東有受委屈,不受尊重,是對公司有建設性建議,但他不聽,所以我就回來跟另外1 個董事說協商不受尊重,要發存證信函召開臨時董事會,是同年

7 月24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他10天內開董事會,原告公司負責人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認為原告公司沒有要開,我就跟方春城一起辭職董事,同年8 月8 日就辭職董事,有寫存證信函,副本給我們監察人,同年8 月9 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是否有收到,他們說有收到。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的會議通知,時間我忘記了,是寄過來的。我後來擔任被告董事長,目的是繼續推動前述重劃會的台電工程能順利進行,盡速結案。關於台電工程與原告公司的爭執,是因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說都不用付,依我們經驗,這是可以跟台電討論,但原告公司董事長卻說我們不要負擔,這行不通,承攬重劃會工程就有這條款項,不能驗收我們就不能把工程完工結案給重劃會等語(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

⑶證人方春城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7 月18日我跟林宗德

約在工務所,要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公務上的事宜,但他拒絕,我們身為董事,就覺得不被尊重,因為重劃已經拖很久,應該要趕快做,但跟台電的管路他不做,所以就辭去董事一職。我與林宗德曾經要求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間是8 月,是辭職前,對方沒有回應。後來有收到被告監察人所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我有列席,他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⑷證人即被告行政人員莊詠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收

到方春城、林宗德辭職存證信函後,監察人陳淑眉有撥打電話到公司來,大概106 年8 月時候,她問說有無召開董事會,我回答她2 位董事有要求按時召開董事會,但是董事長沒有要召開,我印象中就是問董事會的事情。沒有印象有問股東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

7 頁)。⑸參諸原告提出之仁武八德郵局存證號碼145 、146 號存

證信函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0、21頁),及被告提出之仁武八德郵局存證號碼13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本院卷第91頁),亦足證林宗德、方春城有於106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10日內召開董事長討論上開承攬工程爭議,然因原告拒不召開董事會,故渠等才會於106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董事職務。

⑹準此,本件被告監察人陳淑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

因,應係因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時,與被告董事林宗德、方春城就被告所承攬工程與業主及承包商間存有重大爭議,經林宗德、方春城以書面請求於10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未獲回應,渠等憤而辭任董事職務,致被告董事會僅存1 位董事,其後陳淑眉獲悉上情後,始出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應堪認定。則陳淑眉係因被告原有董事間關於公司所承攬重劃會工程之履約事項存有重大爭議,並可能因此負擔遲延責任,且原告拒不出面召集董事會討論,而於林宗德、方春城辭任董事職務後,被告董事會實際上已經無法召開,則陳淑眉為避免被告因上開承攬工程違約而導致不測之損害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為公司利益下,於必要時」之召集要件,並不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

1 條前段規定,於公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未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為前提要件,故認陳淑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林宗德、方春城辭任被告董事與陳淑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即原告,就該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林宗德、方春城擔任被告董事職務,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林宗德、方春城本得隨時片面終止該項委任契約,該項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尚無待被告為相與之意思表示,性質上難認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況參諸證人陳淑眉、林宗德、方春城上開證詞,亦難認渠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陳淑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非每位股東都有收到,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1 紙(本院卷第97頁),堪信陳淑眉有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等情,堪以認定,且上開寄發開會通知之時間縱算加計郵務送達期間,顯然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即106 年8 月21日之10日前送達各股東,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憑。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鈺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契約有虛增工程總價金之行為,並將原本3 億多元之工程款灌水為4 億多元,致被告權利受損,且將被告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理監事名下云云,並提出之公共工程設施契約書、被告公司第七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 至183 頁),惟以原告所稱上開事項,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無涉,若原告認其股東權利或被告權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應另循法定程序處理,尚難執此作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之依據。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項決議,為無理由。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之規定?

1、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

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條文101 年4 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㈠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前揭條文並未明定決議方法為何?致生有甲乙二說如后:甲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未明定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應回歸同法第174 條,以普通決議為之。乙說:解任『單一董事』之議案,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法第199 之1 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以特別決議為之。㈡惟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顯採前揭甲說至明。是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特提出『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法律修正條文如上。」。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者,過去對於是否應先決議解任任期未屆滿之董事、監察人,及該項改選是否應經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雖有所爭議,然於公司法101 年4月11日修正施行後,該項爭議已不復存在,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行之。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程序,係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8.5%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有原告提出之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紙(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提出之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2 紙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無須先行決議解任任期未屆滿之董事、監察人,且僅依一般決議方法(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足,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所為之決議方法,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該項決議未先行決議解任任期未屆滿之董事、監察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法為之,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所為董事、監事全面改選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 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第二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