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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劉炳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鄭氏」及「承租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鄭氏」及「承租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