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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劉炳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綢等人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綢及其承租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之土磚混合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陳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陳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準此,原告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次查,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千元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41頁)。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市場價額為3,200元(見本院卷第21、45、59頁),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房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況依原告主張意旨,系爭房屋尚得以出租他人、每月獲有租金收益3萬元(見本院卷第13、45頁),倘認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僅3,200元,實與常情有違,應認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為求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件:

原告應查報新北市○○區○○里○○街○○號土磚混合造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0月24日之交易價額資料(需為鑑價報告或不動產實價登錄等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資料,並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茲為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千元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選擇以鑑價報告方式查報,而鑑價報告尚未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釋明資料(如: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並同時陳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