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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楊進洋被 告 徐彩鳳即蘇徐絹綢

蘇振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彩鳳即蘇徐絹綢(下稱被告徐彩鳳)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8 日及102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蘇振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3,000,

000 元,合計3,990,000 元,約定每筆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徐彩鳳共僅攤還本金700,2090元,並分別繳付利息至104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89,7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第9 條第

1 款、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徐彩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之本息、違約金經計算至106 年4月10日止,共計受償2,754,857 元,尚不足794,121 元及自

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而被告蘇振上為被告徐彩鳳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徐彩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21 元,及自106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105 板金職一字第431 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12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