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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湯家銘被 告 湯智傑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774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64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針對同一事實重複起訴一節置辯。然原告前向被告之母林玥楹(已歿)提起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林玥楹應給付原告415 萬3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林玥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該案係以林玥楹為被告,並以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下簡稱另案訴訟①)。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及林玥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林玥楹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頁),故移送民事庭之被告並非林玥楹,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均與另案訴訟①之被告及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①自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玥楹育有一子即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區段13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玥楹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與原告保管,惟嗣後未完成移轉登記事宜。詎林玥楹與被告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避免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於99年10月8 日持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又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林玥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及林玥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訴訟②)。詎林玥楹及被告竟於103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林沛妘,且於104 年2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原告遂以林玥楹為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訴訟①),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林玥楹應給付原告415 萬3000元,及自104 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林玥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以另案訴訟①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查封林玥楹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時,林玥楹及被告竟與訴外人陳金龍通謀虛偽簽訂長達10年之假房屋租賃契約,藉此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對林玥楹、陳金龍及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卻因林玥楹及被告逕將系爭房地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林玥楹已死亡,被告亦自承有共同犯罪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部分應由被告承受。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其清償,林玥楹方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云。然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林玥楹出售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得款400 萬元,並於97年4 月28日償還銀行貸款185 萬4093元。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位於無尾巷,價值僅290 萬元云云。然觀之另案訴訟①歷審判決所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相同地段之房地售價為1 戶350 萬元,且系爭房地所處巷道已經打通,並非無尾巷,是以系爭房地至少價值6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另案訴訟①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林玥楹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407 萬3000元承接上開建物,是以林玥楹與原告間之債務僅餘41萬9499元。另案訴訟①之被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均為林玥楹,惟林玥楹已死亡,被告亦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自屬無據。又本件刑案審理時,承辦法官表示被告認罪即可輕判,而斯時林玥楹方死亡,被告因與林玥楹感情甚篤而痛苦萬分,且為辦理林玥楹之後事及不願再聽原告當庭羞辱林玥楹,被告才當場認罪,並非出於真意。另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因,實係林玥楹生前為摸骨師,全台有4 個營運據點,被告長期照顧林玥楹且時常開車載其四處奔波工作,惟未支領任何薪資,林玥楹遂將被告應得之部分以300 萬元支付,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房地係位處無尾巷且有漏水情形,故較其他同地段但位處大馬路旁之房地價值為低,且系爭房地係以290 萬元售予第三人,由林玥楹與買受人合意,與被告無涉。是以系爭房地既非被告所出售,賣得價金亦非由被告取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及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何關聯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請求依據及明細,自難認其主張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林玥楹所有,曾於99年10月8 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4 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沛妘【並有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至242 頁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原告與林玥楹之2 段婚姻關係分別於65年3 月間至78年9 月11日、80年3 月21日至91年12月26日,雙方於91年12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應由林玥楹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有本院訴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所附之離婚協議書1 份為證】。

㈢、另案訴訟①係由原告向林玥楹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林玥楹應給付原告

415 萬3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林玥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附民卷第11至28頁所附之另案訴訟①

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㈣、另案訴訟②係由原告向林玥楹、被告提起之履行契約等訴訟,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林玥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訴字卷一第52至78頁所附之另案訴訟②歷審裁判書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㈤、本件刑案係原告以林玥楹與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為原因事實,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公訴,惟林玥楹於起訴後死亡,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訴字卷一第8 至16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2 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房地前於99年10月8 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已於

104 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系爭房地原係林玥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則林玥楹欲於何時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贈與)何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悉與被告毫無所涉,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林沛妘後,固已無從按離婚協議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有與林玥楹共同參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8 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部分,業經塗銷在案,此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已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至242 頁),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林玥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林沛妘而給付不能,究竟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有何關係,亦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及舉證,仍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針對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前於另案訴訟①已向林玥楹求償,就415 萬3000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對林玥楹強制執行獲償393 萬1707元(含執行費用

3 萬3224元、利息16萬4982元、373 萬3501元),未獲償41萬9499元,此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9 日雲院忠

105 司執戊字第13955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至124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超逾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300 萬元,是就

300 萬元部分即難認屬原告之損害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未獲受償之41萬9499元應由被告承受云云,然被告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11月9 日新北院霞家慧105 司繼字第2639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 至3 頁),自非林玥楹之繼承人而無須繼承林玥楹對原告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林玥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林沛妘之不法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經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