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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 告 徐炫婷被 告 李慧璋

李慧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慧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612 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慧龍應給付原告31萬6,013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承買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慧璋出售應有部分1035/10000、被告李慧龍出售應有部分891/10000 ,權利範圍共計192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953 、11946 、119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31巷1 號1 、2 樓,權利範圍全部)等3 戶房屋及其上共有部分1196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合計1490/10000)等3 戶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14、15號車位2 個(下稱系爭14號、系爭15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上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94年9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8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手續在案。

(二)詎原告近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系爭車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增設之停車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予以裁罰等語(原證3 ),嗣原告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竣工圖(原證4 ),並比對使用執照內容後,赫然發現被告2 人與訴外人李慧君、楊守蓉及俊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均為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而系爭不動產建築執照發照日期為83年6 月29日,開工日期為81年12月,竣工日期為83年3 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建築完成日為83年6 月21日,依建築完成時所適用73年11月7 日修訂之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以符合上開建築法課予起造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地下一層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竣工圖核定允許興建3 個法定停車位,其餘空間則規劃為車道、化糞池及台電配電室使用,卻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私自於系爭不動產地下一層違法增設12個停車位,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違反出賣人之告知義務,隱匿此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價買受系爭車位,並因此將於車位遭主管機關勒令回復原狀後,受有無法正常停車使用及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

(三)被告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外,亦為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依約本負有對系爭車位違法增設之告知義務,惟渠等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向原告告知,致原告因遭主管機關命限期停止使用,而受有系爭車位價值及使用利益減損等無法回復及補正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系爭車位係違反建築法規所增設,卻共同故意隱匿此重要訊息並詐欺原告,致原告以不相當之金額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位,並因此受有系爭車位價值及使用利益減損等無法回復及補正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四)被告為系爭車位之原始起造人,並非自第三人處買受取得,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負有按圖施作及查詢施作方式有無違法之義務,惟被告未予查明,即出售系爭車位予原告,如非故意隱匿,即有過失。又依被告提出之房屋合建系爭書第7 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張福利,下同)應於30日內完成設計,提出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其設計按雙方議定之條件及政府規定之規格,經雙方同意後以雙方指定名義申請。」,顯見被告曾就建築執照申請、建築規格與張福利進行議定,渠等當知悉可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停車位數量,而系爭不動產既然可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系爭不動產地下一層原始規劃車位數量必然與現況完全不同,亦不可能存在系爭車位,惟被告嗣後卻能取得系爭車位使用證明,顯見渠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車位為違反建築法規增設。再依上開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約成立之日起1 年6 個月完工交與甲方(即被告及李林霞、李慧娟)驗收,如有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及政府禁建時得經雙方協議延長或變更。」,被告既有驗收之權利,應就俊利公司所施作系爭車位調閱竣工圖進行比對,倘渠等曾確實調閱竣工圖驗收比對,應明知系爭車位為違反建築法規之車位,卻未向原告說明,自屬故意隱匿之情形,倘渠等未調閱竣工圖驗收比對,則係怠於行使建築法權利義務及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自有過失。準此,被告依建築法或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均負有詳查系爭車位是否合法之義務,惟被告未詳查即交付予原告,如非故意隱匿,亦有過失,均應認有可歸責之情形。

(五)對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5 月1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本件雖係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但實際上仍是在勘估合法停車位及違法增設車位間之價差,自應依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辦理始為公允,惟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成本法進行估價,顯悖於一般估價標準,其鑑定結論實無法讓人接受。

2、又一般不動產之估價實務,若採取比較法進行估算,應選擇越鄰近標的之案例,始能減少區域因素之影響,估價結果方越能接近事實,惟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選擇案例一、案例三,均與系爭車位相距高達1.2 公里,且案例三之狀況為機械雙車位,顯然無法反映系爭車位之真實價值,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及其所認定調整率根據何種標準,其就系爭車位估算之價格,恐與行情存有相當之落差,實難讓人信服。

3、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15%,或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30%時,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前項所稱20%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20%以上者。」,惟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未依上開規則辦理,查:

⑴個別因素: 比較案例三50%與案例一99%、案例二98%,其個別因素之價格調整率大於15%。

⑵情況因素:比較案例二55%與案例一120 %、案例三120%,其情況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30%。

⑶總調整率:比較案例一81.26 %與案例二41.45 %、案例三43.83 %,其總調整率大於30%。

⑷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仍達20%以上:案例一27萬0,840 元減案例二20萬7,

229 元為6 萬3,611 元,試算價格差距達26.81 %【計算式:(案例一270,840 元+案例二207,229 元+案例三233,737 元)÷3 =237,269 元;63,611元÷237,269 元=

26.81 %】。⑸基此,系爭鑑定報告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其鑑定結論實難採信。

4、經原告查詢實價登錄,尚發現如民事準備㈠狀第4 至5 頁所示房地所屬車位比鑑定報告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更適合作為比較案例,爰提供貴院參酌(原證8 ),若貴院認屬合理,應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修正系爭鑑定報告。

5、縱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取得之比較案例正確,系爭鑑定報告既以106 年之停車位實價登錄行情取得比較案例,應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期日修正調整率之標準,始與事實相符,卻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期日修正調整率之標準,所估算之結果顯有違誤:

⑴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第2 款規定:「價格日期調整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因時間之差異,致價格水準發生變動,應以適當之變動率或變動金額,將比較標的價格調整為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

又依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Q&A 第6 點:

「所蒐集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如何進行此項調整?與地價指數有無關聯?答覆如下:價格日期調整計算,視各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至估價基準日間市場交易價格波動情況,調整實例已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填寫調整百分率。實務上得以地價指數、房屋價格指數或物價指數調整。房屋價格指數雖無官方版本,目前民間業者有按季發布之資訊可供參考。」。

⑵查實價登錄既反映房屋買賣交易價值之行情,而非營造材

料之行情,自應以反映一個地方房地產價格的變動趨勢和變動程度的「住宅價格指數」或與人民生活有關的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即「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期日修正調整率之標準,而因內政部自100 年始有統計住宅價格指數,故應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期日修正調整率作為標準,參考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所示,106 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101.56,於106年8 月之物價指數為100.85,於94年9 月之物價指數為90.14 ,故系爭鑑定報告第8 、9 及11頁應修改如下:

①比較案例一之期日修正調整率應改為90.14/101.56=0.88

76,綜合調整率則應改為88.76 %×120 %×99%×90%=94.90 %,加權調整後之價格應改為31萬6,302 元(計算式:1,000,000 元×94.90 %×33.33 %=316,302 元)。

②比較案例二之期日修正調整率應改為90.14/100.85=0.89

38,綜合調整率則應改為89.38 %×55%×98%×100 %=48.17 %,加權調整後之價格應改為24萬0,826 元(計算式:1,500,000 元×48.17 %×33.33 %=240,826 元)。

③比較案例三之期日修正調整率應改為90.14/100.85=0.89

38,綜合調整率則應改為89.38 %×120 %×50%×95=

50.98 %,加權調整後之價格應改為27萬1,706 元(計算式:1,600,000 元×50.95 %×33.33 %=271,706 元)。

④最後推估試算價格則應改為82萬8,834 元(計算式:316,

302 元+240,826 元+271,706 元=828,834 元)。⑤故以比較法推估,如系爭車位屬合法停車位,於94年9 月

之試算價格約為165 萬7,668 元(計算式:828,834 元×

2 車位=1,657,668 元)。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計算方式,系爭車位非屬合法車位

,屬於自行劃設「約定專用」非合法停車位,違反建築法,二者於94年9 月間之市場價格差異金額應為74萬5,951元【計算式:1,657,668 元×〈3/(1+3 )〉×36年÷60年=745,951 元】。

(六)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226 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81年以土地與俊利公司負責人張福利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合建所分得者,該合建之規劃、興建、申請等專業事項,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均係委託俊利公司辦理。被告於83年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土地與俊利公司建竣之房屋、車位互易,而取得上開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相關建築及產權登記所涉及法令之專業事項,被告既未涉入,也無專業能力知情,而是委託俊利公司辦理。關於系爭車位,自83年建竣,並由建商俊利公司交付被告後,從未有人或主管機關通知被告系爭車位屬於擅自增設之停車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致被勒令回復原狀之事。被告於94年9 月12日將系爭車位連同系爭不動產併售原告,原告也使用系爭車位,迄今已逾11年餘,在此之前,也未聞原告表示有違法情事。

(二)被告為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得以合法、公證,特意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絕非共同故意隱匿此重要訊息以詐欺原告,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持份將近22平方公尺,應有相當之價值,且系爭車位也會有耗損、折舊問題。

(三)本棟建築物共計建物21間,一般有15至16個車位,使用上沒有異常之處,倘如原告所言,系爭不動產只有3 個車位,被告不可能與建商合建,足證被告並不知情,應無原告所述故意隱瞞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之過程平順,但可能因為住戶有意見、有人檢舉,導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介入,這不是被告所樂見之事。另系爭車位附屬於建物所有權之下,不能說單獨分割或販賣,於使用狀況下,從94年起至105 年間,房屋轉售給原告以來,被告以同地段買賣成交回報,原告獲益豐富,即便被告過戶車位持份924/10000 ,相當於22.75 平方公尺即6.88坪,這段期間價值漲幅應該足夠彌補原告所受損失。又兩造買賣時未約定系爭車位價格,係因屬於低價車位,故未收到高價車位價金,現在要求被告負擔箇中差價,顯不合理。

(四)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之車位取自106 年4 月份價格,反推94年間之價差,而94年起至106 年間房地產上漲幅度近10

0 %,本件鑑價師為何不以94年為標準,卻以106 年反推,難道94年間未有車位買賣可供比對。又被告於107 年3月間會勘時,發現使用系爭車位如以前正常使用,從公告欄上可知車位保養維修仍繼續進行,顯見不影響系爭車位使用及價值。

(五)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 人、訴外人李林霞、李慧君與張福利於81年1 月22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2 人、李林霞、李慧君願將渠等所有之新北縣○○鄉○○○○○○○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提供與張福利合作興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店鋪公寓式樓房,並由被告

2 人、李慧娟、楊守蓉、俊利公司共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

(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所有,兩造於94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車位),買賣價金3,280 萬元,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完畢。

(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105 年4 月27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0738498號函、105 年5 月23日以新北市工使字第1050884383號函、106 年2 月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195839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空間停車場」,但經該局派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位(現場12機械停車位、4 平面停車位;原使用為3平面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並請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約行為。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位現況照片3 紙、系爭買賣契約1 份、支票3 紙、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3 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821 號使用執照存根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65頁、第67至81頁、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未告知系爭車位係違反現行建築法第73條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增設車位,嗣原告接獲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始知上情,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停車使用及價值減損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建築物非經領後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92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73條固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屬擅自變更使用之增設車位,違反系爭不動產起造時即73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位照片3 張、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3 份、系爭不動產所在公寓大廈之地下一層竣工圖1 份、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存根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67至89頁),則系爭車位確實存有違反上開建築法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規定之瑕疵,可能導致日後遭新北市工務局強制回復原狀而無法正常使用,縱未遭強制回復原狀,亦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含系爭車位)之市場價值等節,堪予認定。而參諸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 條第2 款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包括停車位部分,位置在地下壹層,現場編號第14、15號車位,車位種類是…升降* 平面…。」(本院卷第26頁),並未註明系爭車位有上開瑕疵情事,原告自外觀難以知悉該情,且被告辯稱自己亦不知系爭車位係屬未經許可變更使用之增設車位等語,堪信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系爭車位有上開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給付。

3、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渠等於81年間,與張福利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並由俊利公司所興建,因渠等並不具有營建專業,難以知悉系爭車位係屬許可變更使用之增設車位,故認渠等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5 至181頁)。觀諸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係載明被告2 人、李林霞、李慧君願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與張福利合作興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店鋪公寓式樓房,並於該契約書第7 條約明:「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張福利,下同)應於30日內完成設計,提出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其設計按雙方議定之條件及政府規定之規格,經雙方同意後指定名義申請。」、第8 條約明:「乙方應於本約成立之日起1年6 個月完工交與甲方(即被告及李林霞、李慧娟)驗收,如有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及政府禁建時得經雙方協議延長或變更。」,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規劃設計,並非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雖不具有營建專業,但其既為起造人之一,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公寓大廈之地下一層停車位配置,亦可經由閱覽平面圖與實際狀況之差別,辨識出系爭車位係屬未經許可設置之增設車位,則本件若非被告故意隱匿該情與原告為買賣行為,即係被告因過失迨於履行其驗收義務始不知系爭車位有上開瑕疵存在,然不論如何,應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告知系爭車位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4、準此,被告所出賣之系爭車位既有上開瑕疵存在,且為原告於買受時所不知,應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車位既係違法增設之停車位,其違法情形顯然已經無從補正,此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事項之分析與研判第㈡點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車位有上開瑕疵,則兩造間既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縱原告得主張兩者間成立請求權競合,然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亦應受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限制,而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車位係未經許可變更使用之增設車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車位與合法設置停車位之差價,作為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位於94年9 月1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市場價格會否因合於建築法規或違反建築法規而有差異?其市場價格差異為何?等節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李易軒、吳建忠建築師為鑑定結果,認:「十、鑑定結果:㈠本案有關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331 巷1 號、2 樓之地下一樓編號14、15車位,於94年9 月12日買賣契約簽訂時,市場價格因違反建築法規而有差異,其市場價格差異約為640,625 元。因本申請核准設置停車場爰如前析,礙於現況與法序要件不合,程序礙難補正,故應無補正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萬0,625 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如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賣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特約,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比例,即被告李慧璋為755/10000 、被告李慧龍為735/10000 (本院卷第25頁),計算被告2 人應分擔損害賠償金額比例之依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慧璋之金額為給付32萬4,612 元【計算式:640,625 元×755/(755 +73

5 )=324,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慧龍之金額為31萬6,013 元【計算式:640,625 ×735/(755 +73

5 )=316,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至原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採用2 種以上之估價方法,逕以成本法進行估價,選擇之案例一、三均與系爭車位相距達1.2 公里,案例三為機械雙車位,且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5、26條規定為調整,又其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期日修正調整率之標準,而非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期日修正調整率之標準,應有違誤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車位取自106 年4 月份價格,反推至94年間之價差,94年起至106 年間房地產上漲幅度近10

0 %,鑑定人不以94年為標準,應有違誤云云,分別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結果不當。本院審酌不動產之估價鑑定具有專門性,非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為之,而縱算對於同一不動產,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昇降、比較案例不同、調整率計算不同而有差別,即該估價結果並非絕對值,若認估價結果不當,僅得請求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新估價,尚不得自行任意調整該估價金額,而本件兩造雖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不當,然又不願意再重新聲請鑑定,況以兩造均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尚難僅憑渠等片面指謫,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不足採信,並逕依原告所計算或自行調整金額,作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李慧璋給付32萬4,612 元、被告李慧龍給付31萬6,0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慧璋自

106 年9 月22日起(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李慧龍自106年9 月21日起(本院卷第11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