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 告 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張鳳卿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訴訟代理人 楊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1,592 元。惟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張鳳卿、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4 樓、369 號4 樓、363 號4 樓等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以及請求其等分別返還貸款利息27萬9,360 元、15萬0,61
2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張鳳卿、資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4 樓、369 號4 樓、363 號4 樓等房屋牆壁修補至無漏水狀態,並將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平整且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以及請求其等分別返還貸款70萬4,062 元、33萬7,395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5 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69 萬1,457 元(計算式:1,650,000 元+704,062 元+337,395 元=2,691,4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30 元,原告前已繳納2 萬1,592 元,尚應補繳6,138 元(計算式:27,730元-21,592元=6,1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